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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细则

状态:被修正 发布日期:1988-05-16 生效日期: 1988-05-16
发布部门: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保障旅馆业的正常经营和旅客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根据《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凡国营、集体、个体、私营、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含兼营)经营接待旅客住宿的宾馆、饭店、旅店(社)、招待所、驻在办事处、客货栈、车马店、浴池(以下简称旅馆)等均应执行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由各级公安机关监督实施。


    第四条   旅馆的主管部门,应经常对所属旅馆的治安管理工作进行检查、指导、监督,发现问题及时采取措施解决。


    第五条   开办旅馆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旅馆地址与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保持安全距离;
  (二)房屋建筑、消防设备、出入口和通道等,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安全规定;
  (三)门窗坚固,门锁齐全;
  (四)备有存放现金、贵重物品保险柜,并有专人保管;` (五)客房面积与设床比例符合有关规定。每床有带锁的小件物品储存柜。


    第六条   申请开办旅馆,应经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经县(市)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审查同意后,发给《治安管理登记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准营业。
  旅馆新建、扩建、改建时,公安机关应参与有关消防安全审查。
  旅馆歇业、转业、停业、合并、迁移、更名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后三日内,到当地县(市)公安局或城市公安分局办理更换或交回《治安管理登记证》。


    第七条   旅馆应实行治安保卫责任制,根据旅馆的规模和治安情况建立治安保卫委员会、治保组或设立治安员,旅馆主要负责人担任治安保卫委员会主任或治保组组长,对本旅馆的治安管理负责接领导责任。其职责是:
  1、在公安机关及主管部门指导下开展治安管理工作;
  2、组织本旅馆工作人员做好防特、防盗、防火、防灾害事故等工作;
  3、组织实施治安管理法规和各项制度。


    第八条   旅馆应建立健全下列治安管理制度:
  (一)接待旅客登记制度。
  1、接待旅客住宿必须查验身份证件,按规定登记清楚;
  2、接待境外人员住宿,应查验护照或有关证件,如实登记,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当地公安机关报送住宿登记表;
  3、常驻办事机构租用旅馆房间办公的,应凭其主管部门批准证件办理登记手续;
  4、夫妻包租单独房间的,凭夫妻关系证件安排住宿;
  5、非指定接待军、警旅馆,不准接待军、警人员。
  (二)向公安机关报告制度。
  旅馆工作人员发现下列情况,应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1、有破坏、凶杀、抢却、诈骗、盗窃、赌博、走私、流氓奸宿和卖淫、嫖宿暗娼等违法犯罪活动的;
  2、公安机关通缉的犯罪分子和逃犯;
  3、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物品的;
  4、证件与身份不符或伪造、涂改证件的;
  5、携带、贩卖、传播反动或淫秽物品的;
  6、未向旅馆说明,经常夜不归宿或去向不明的;
  7、无正当理由长期住宿的;
  8、经济来源不明,行迹可疑的;
  9、旅客在旅馆遭受伤害或死亡的;
  10、其他可疑情况。
  (三)旅客出入、会客、包裹存取和旅客须知等制度。


    第九条    旅馆应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除夫妻包租单独房间外,男、女分住;
  (二)对旅客遗留的物品,应妥善保管,揭示招领;三个月无人认领的,登记造册,送公安机关处理;
  (三)旅客遗弃的淫秽物品、书刊、图片等违禁品,应及时送交当地公安机关,不准私留;
  (四)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和公安机关登记,不准在旅馆内举办影响他人休息的娱乐活动;
  (五)在旅馆内开办舞厅、音乐茶座等娱乐服务场所的,除执行本《细则》规定外,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严禁旅馆工作人员、旅客有下列行为:
  (一)非法存放或携带易燃、易爆、剧毒和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二)非法携带枪支、弹药;
  (三)制作、复制、出售、出租、传播反动或淫秽的书刊、画报、录音、录像和其他淫秽物品;
  (四)赌博;
  (五)招引、容留、包庇卖淫、嫖宿暗娼;
  (六)酗酒闹事、寻衅滋事、流氓奸宿和吸食毒品;
  (七)播放高、大音响或大声喧哗吵闹;
  (八)擅自在客房或非指定地点烧水、做饭;
  (九)擅自留客人住宿或调换房间。


    第十一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反本细则第 条(七)项规定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者警告;
  (二)违反本细则第 条(二)项,第八条(一)项,第十条(八)、(九)项规定的,处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三)违反本细则第 条,第八条(二)项规定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四)违反本细则第 条,第五条(一)、(三)、(四)、(五)项、第七条,第八条(三)项,第九条(一)、(二)、(四)、(五)项,第十条(一)、(二)、(六)项规定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五)违反本细则第 条(三)项,第十条(三)项规定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
  (六)违反本细则第 条(四)项规定的,依照《黑龙江省赌博处罚条例》处理。
  (七)违反本细则第 条(五)项规定的,依照《黑龙江省查禁卖淫及嫖宿暗娼活动的规定》处理。

    关联法规        

    第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造成损失或者伤害的,由直接责任人赔偿损失或者负担医疗费用。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细则规定的,除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外,由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单位负责人指使的,同时处罚单位负责人。


    第十四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执行本细则的罚没财物一律上交同级财政部门;查获的违禁品,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裁决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四章规定执行。

    关联法规    

    第十七条   公安人员在执行本细则时,应严守法纪,秉公办事,不准徇私舞弊,对违反者从重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细则与国家相有关规定抵触的,按国家规定执行。本省过去的有关规定与本细则相抵触的,按本细则执行。


    第十九条   本细则由黑龙江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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