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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牡丹江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2-06-26 生效日期: 2002-07-01
发布部门: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牡政发(2002)2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牡丹江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办法》已经第12届54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牡丹江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管理,提高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灾害的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黑龙江省防震减灾条例》、《黑龙江省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管理办法》和《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和已建工程的抗震加固。


    第三条 市地震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管理工作。各县(市)地震主管部门负责本县(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抗震设计规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城市市政设施的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与施工的监督管理工作。
  铁路、交通、电力、水务及其他专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各专业主管部门制定的抗震设计规范,负责本行业的抗震设计与施工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牡丹江市是省政府确定的省级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抗震设防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措施,将抗震设防工作纳入基本建设审批管理程序。


    第五条 建设工程必须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其抗震设防要求必须按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其他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复核、地震小区划结果确定。


    第六条 依法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地震动参数复核和地震小区划工作的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必须在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地震动参数复核和地震小区划工作,并将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地震动参数复核和地震小区划结果报送有关地震主管部门审定,确定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
  项目审批管理部门应当将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查内容。对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未包含抗震设防要求的项目,不予批准。


    第七条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取得国家或省级地震主管部门颁发的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并严格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评价范围从事评价活动。


    第八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应当严格按照省财政部门和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


    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必须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并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达到抗震设防要求。


    第十条 已建成的属于重大的、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有重大文物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及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建筑物、构筑物,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按照国家制定的抗震设计规范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专业建设工程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或者本行业的建筑物、构筑物的抗震加固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各级地震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加强对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使用的监督检查,确保建设工程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第十二条 各级地震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的宣传教育,提高社会的防震减灾意识,增强社会防御地震灾害的能力。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各级地震、建设或者其他有关专业主管部门按照法定职责权限,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各级地震、建设或者其他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抗震设防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如与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相抵触时,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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