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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西安市专业技术人员兼职暂行规定》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8-07-12 生效日期: 1988-07-12
发布部门: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西安市专业技术人员兼职暂行规定》,颁布施行。

一九八八年七月十二日

西安市专业技术人员兼职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开发智力,挖掘现有专业技术队伍的潜力,鼓励他们从事业余兼职智力劳动,充分发挥科技人员积极性,以加速本市经济发展,特制订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专业技术人员包括各级企、事业单位,从事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方面各类专业技术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兼职活动,系指专业技术人员不改变行政隶属关系和工作岗位,在完成本职工作以外从事有益于科技和经济发展的有偿智力活动。

  第四条 专业技术人员从事兼职活动必须遵守国家的法规,符合劳动规章制度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二章 组织和管理
  第五条 兼职活动可以由所在单位统一组织,中介机构介绍,也可以由专业技术人员自行联系。

  第六条 专业技术人员利用业余时间从事兼职活动可以自行安排,在工作时间内从事兼职活动,须经所在单位同意。

  第七条 专业技术人员从事兼职活动,使用本单位的仪器、设备、器材、图纸和未公开的技术资料须经本单位批准,并向单位缴纳一定的使用费,其数额由单位和本人商定。

  第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能兼职:
  1、正在担任国家、省、市的重大科技攻关、重大经济建设项目,兼职影响任务完成者;
  2、未完成本职工作或拒绝接受本单位分配的任务者;
  3、不具备兼职所需要的特定任职资格者;
  4、休病假或领取劳保工资者。

  第九条 涉及重大技术经济责任和安全问题的兼职活动,必须由双方签订技术经济合同,并经法律公证。

 

第三章 收益分配
  第十条 专业技术人员在兼职活动中转让个人完成的技术成果,应事先与所在单位确认技术成果的所有权,属于职务技术成果的,原单位有权决定转让与否。职务技术成果转让后的收入归单位,单位应从净收入中提取15%至25%奖励对该成果有直接贡献的专业技术人员和转让技术的工作人员,该项目奖励不计入单位的奖金总额。属于非职务技术成果的,专业技术人员可以自行转让,收入归个人。

  第十一条 专业技术人员完成本职工作后,从事讲学、著作、编辑、翻译等活动的收入归个人。

  第十二条 专业技术人员利用业余时间,进行技术开发、咨询、服务等兼职活动,收入归个人。

  第十三条 由本单位或中介机构组织的兼职活动所获收入的分配办法,由当事各方议定。

  第十四条 专业技术人员占用工作时间进行兼职活动,应向本单位缴纳一部分收入,具体办法由单位和个人商定。

  第十五条 专业技术人员兼职活动获得的收入,应依法缴纳个人收入调节税。单位获得的兼职收入,应按财务规定合理使用。

 

第四章 奖励和惩罚
  第十六条 专业技术人员在兼职活动中取得的重要工作成绩和科技成果,经同等专家确认后,由聘请单位通过其所在单位,记入本人的业务考绩档案,作为提职、提薪、聘任专业技术职务的依据之一。并可申请科技成果奖。

  第十七条 单位全面完成国家计划,积极支持和组织兼职活动,促进科技与经济联合,取得突出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由主管部门或政府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十八条 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主管部门应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主管部门应给予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以行政处分:
  1、阻挠正当兼职,打击迫害兼职人员的;
  2、弄虚作假,将本职工作业务或单位科技成果以个人名义转让、损公肥私,破坏国家计划和经济秩序的;
  3、侵害他人技术和经济权益,严重影响专业技术人员本职或兼职工作的。

  第十九条 专业技术人员违反兼职活动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单位给予批评教育,必要时可以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确属违法的应依法处理。
  1、未经单位批准,私自转让职务技术成果、专利和未公开的关键技术的;
  2、严重影响本职工作的;
  3、侵害本单位或者兼职单位的技术、经济效益的;
  4、拒绝向单位交付仪器、设备、资料等使用费或者侵夺其他应由单位分享的权益的;
  5、泄漏国家机密的。

  第二十条 专业技术人员在兼职活动中出现失误或发生事故,造成经济损失时,由兼职单位按本单位或在工作中发生的问题同样对待,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专业技术人员在兼职活动中发生工伤事故,由兼职单位应同本单位在职职工一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担其必要的费用。兼职单位负担确有困难的,可与其原单位协商解决。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单位与单位、单位与个人之间在兼职问题上发生争议,可向主管机关或各级科委申请协调或仲裁,也可以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从公布之日起执行,以往规定与本规定不相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西安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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