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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实施细则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0-08-01 生效日期: 2000-08-01
发布部门: 黑龙江省建设厅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经营行为,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和《黑龙江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房地产开发企业是指依法设立、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第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申请核定企业资质等级。
  未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证书的企业,不得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


    第四条 省建设厅负责全省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行署、市、县(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按企业条件分为一、二、三、四四个资质等级。
  各资质等级企业的条件如下:
  (一)一级资质
  1、注册资本不低于5000万元,其中自有流动资金不得少于3000万元;
  2、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5年以上;
  3、近3年房屋建筑面积累计竣工30万平方米以上,或者累计完成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投资额;
  4、5连续年建筑工程质量合格率达100%;
  5、上一年房屋建筑施工面积15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完成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投资额;
  6、有职称的建筑、结构、财务、房地产及有关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40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管理人员不少于20人,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不少于4人;
  7、工程技术、财务、统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
  8、具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商品住宅销售中实行了《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
  9、未发生过重大工程质量事故。
  (二)二级资质:
  1、注册资本不低于2000万元,其中自有流动资金不得少于1500万元;
  2、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3年以上;
  3、近3年房屋建筑面积累计竣工15万平方米以上,或者累计完成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投资额;
  4、3连续年建筑工程质量合格率达100%;
  5、上一年房屋建筑施工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完成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投资额;
  6、有职称的建筑、结构、财务、房地产及有关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20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管理人员不少于10人,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不少于3人;
  7、工程技术、财务、统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
  8、具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商品住宅销售中实行了《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
  9、未发生过重大工程质量事故。
  (三)三级资质:
  1、注册资本不低于1000万元,其中自有流动资金乐得少于800万元;
  2、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2年以上;
  3、房屋建筑面积累计竣工5万平方米以上,或者累计完成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投资额;
  4、连续2年建筑工程质量合格率达100%;
  5、有职称的建筑、结构、财务、房地产及有关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10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管理人员不少于5人,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不少于2人;
  6、工程技术、财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统计等其他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初级以上职称;
  7、具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商品住宅销售中实行了《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用说明书》制度;
  8、未发生过重大工程质量事故。
  (四)四级资质:
  1、注册资本不低于100万元,其中自有流动资金不得少于80万元;
  2、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1年以上;
  3、已竣工的建筑工程质量合格率达100%;
  4、有职称的建筑、结构、财务、房地产及有关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5人,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不少于2人;
  5、工程技术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财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初级以上职称,配有专业统计人员;
  6、商品住宅销售中实行了《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
  7、未发生过重大工程质量事故。


    第六条 新设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持下列文件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申请资质:
  (一)各地、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或省直部门申请房地产开发资质的报告;
  (二)企业章程;
  (三)验资证明(资产主要指房地产开发部分,不含建筑业等其它产业部分);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的身份证明,职业证明;
  (五)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和劳动合同;
  (六)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申报表(一式三份,封面加盖单位公章),并按表中要求由有关部门签署意见和盖章;
  (七)工商部门出具的《公司名称预先核准书》;
  (八)固定的办公场所证明;
  (九)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出示的其他文件。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30日内向符合条件的企业核发《暂定资质证书》。
  《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1年。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可以视企业经营情况延长《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2个。
  自领取《暂定资质证书》之日起1年内无开发项目的,《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不得延长。


    第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满前1个月内向原资质审批部门申请核定资质等级。原资质审批部门应当根据其开发经营为绩核定相应的资质等级。


    第八条 县城及县城以上的城市房地产开发项目,须由三级或三级以上开发企业承担;四级开发企业仅限建制镇及建制镇以下区域开发。
  申请《暂定资质证书》的条件不得低于四级资质企业的条件。


    第九条 临时聘用或者兼职的管理、技术人员不得计入企业管理、技术人员总数。


    第十条 申请核定南等级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企业资质申报表;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正、副本);
  (三)企业资产负债表和验资报告;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和经济、技术、财务负责人的职称证件(原件、复印件);
  (五)已开发经营项目的有关证明材料;
  (六)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执行情况报告;
  (七)其他有关文件、证明。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实行分级审批。
  一级资质由省建设厅初审,报建设部审批;
  二级资质及二级资质以下企业的资质和暂定资质审批,由申请资质企业所在县、市(县级市)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初审,经地、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审核,报省建设厅审批。哈尔滨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成立的开发公司,由开发区审核后报省建设厅审批。中、省直企业由省直厅局或省房地产业协会初审和审核后,报省建设厅审批。经资质审查合格的企业,由省建设厅核发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出租、出售、转让、出卖资质证书。
  企业遗失资质证书,必须在新闻媒体上声明作废二个月后,方可补领。


    第十三条    企业发生分立、合并的,应当到原资质审批部门申请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并重新申请资质等级。


    第十四条    企业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和主要管理、技术负责人,应当向原资质审批部门注销资质证书。


    第十五条    企业破产、歇业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业务时,应当到原资质审批部门注销资质证书。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实行年检制度。
  一级资质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年检由省建设厅初检,报建设部年检。
  二级资质及二级资质以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年检,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在地县、市(县级市)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初检,经地、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建设厅年检;哈尔滨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所属的开发公司,由开发区审核后报省建设厅审批;中、省直开发企业由省直厅局或省房地产业协会初检和审核后报省建设厅年检。
  房地产开发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资质年检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注销资质证书。对于不符合垢定资质条件或者有不良经营行为的企业,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予以降级或者注销资质证书。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将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年检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一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房地产项目的建设规模不受限制。可以在全国范围内承揽房地产开发项目。
  二级资质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承担建筑面积25万平方米以下的开发建设项目,可以在全省范围内承揽房地产开发项目。
  三级资质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承担建筑面积15万平方米以下的开发建设项目。
  四级资质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在建制镇及以下区域承担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下的开发建设项目。
  暂定资质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开发建设项目建筑面积标准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各资质等级企业应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不得越级承担任务。


    第十八条    三级资质以上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跨地、市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应当凭省建设在核发的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及有关文件到建设开发项目所在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四级资质房地产开发企业和暂定资质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准跨地、市从事房地产开经营。


    第十九条    省外二级资质以上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我省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必须经省建设厅审核登记。


    第二十条    违反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由省建设厅和地、市、县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依据《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和《黑龙江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予以处罚。各级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资质审批和管理是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细由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0年8月1日起施行。1994年2月22日省建设委员会发布的《关于印发的通知》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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