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法规库 >> 法规正文

陕西省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任免工作人员试行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4-07-04 生效日期: 1984-07-04
发布部门: 陕西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健全干部任免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任命工作人员,要坚持“任人唯贤”的干部路线和德才兼备的干部标准,按照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要求,选拨坚决执行党的政治路线和思想路线,大公无私,严守法纪,有强烈的革命事业心和政治责任感,有改革精神,能够开创新局面,有一定的文化程度,业务水平和组织领导能力,且身体健康的干部,担任各级领导职务。


    第三条   任免工作人员,必须根据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广泛征求群众意见,并经任免机关会议通过。

 

第二章 任免权限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任免下列工作人员:
  省人民政府顾问、副秘书长、副厅长、副局长、委员会副主任,办公厅主任、副主任,参事室主任、副主任、参事、各厅、局、委员会顾问,总工程师;
  行政公署专员、副专员、顾问;
  其他相当于上列各项职位的人员。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授权行政公署任免下列工作人员:
  行政公署的局长、副局工、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各局、委员会顾问;
  其他相当于上列各项职位的人员。


    第六条   省辖市人民政府任免下列工作人员:
  市人民政府顾问、副秘书长,办公室(厅)主任、副主任、副局长、委员会副主任,各局、委员会顾问,总工程师;
  其他相当于上列各项职位的人员。


    第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任免下列工作人员:
  县(市、区)人民政府顾问、副局长、副科长、委员会副主任、办公室副主任;
  区公所区长、副区长,街道办事处主任、副主任;
  其他相当于上列各项职位的人员。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任免工作人员,须经主管部门领导人员会议通过,并以行政部门名义呈报任免机关常务会议或办公会议通过。


    第九条   本办法第二章所列工作人员,经批评任命后,分别发给由省市长、市长、专员、县(市、区)长签署后的《任命书》。


    第十条   报请任命的工作人员,须经批准任命后再到职工作。个别人员如因工作急需,先行到职时,可由任命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任命的工作人员,不得对外公布;免除职务,也应依照上述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经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任命的工作人员,当其工作变动时,必须及时办理免职手续;呈报任命正职时,如该机构的前任正职尚未免职,必须及时办理免职手续;呈报任命正职时,如该机构的前任正职尚未免职,必须先免后任;呈报副职时,副职在二人以上者,应注明排列顺序。


    第十二条   在报请任命新设机构的工作人员职务时,应写明该机构的批准机关及批准日期。
  建制改变、机构撤销或合并,原经任命的工作人员,其职务应报请任命机关注销;工作人员离休、退休、退职或死亡,以及因犯有错误给予降职以上处分的,应报任命机关备案。上列几种情况,均不再办理免职手续。


    第十三条   凡需要报请任免工作人员,必须以正式公文请示报告并附送《干部任免呈报表》一式三份(表式附后)。为了减少公文周转环节,及时办理任免手续,请示报告径送各级人民政府的承办部门,由承办部门按照规定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行署)任免。


    第十四条   报请任免工作人员的公函、名单所列机构及职务,必须写全街名称。特别是姓名及职务,要核对准确,并用正楷书写。

 

第四章 承办部门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任免工作人员的具体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的人事部门承办。人事部门的任务是:
  (一)负责任免办法的贯彻执行,研究有关任免工作的情况和问题,处理各部门提出的有关任免事项;
  (二)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行署)通过任免的工作人员名单;
  (三)依照法律规定,办理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工作人员的工作;
  (四)办理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的任免公函和人员名单;
  (五)根据任免机关批准的任免工作人员名单,草拟和印发任免通知,填发《任命书》;
  (六)编辑《任命录》和承办领导交办的其它任免事项。

 

第五章 其它

    第十六条   本办法任免范围以外的工作人员,由省政府各工作部门和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有关规定精神自行规定,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省政府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时,改按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181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