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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前列支管理费审核审批问题的补充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8-11-09 生效日期: 1998-11-09
发布部门: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发布文号: 浙地税二[1998]279号

各市、地、县地方税务局(不发宁波),省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二分局、稽查局:
  为了加强对管理费税前列支审核审批工作的规范化管理,现将有关管理费的税前列支审核审批若干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总机构管理费
  地税机关审批审核总机构提取(分摊)管理费,应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国税发[1996]177号)执行。
  (一)审批权限。总机构管理费的提取,必须经过有关税务机关的审核批准。总机构及所属分支机构或企业是跨地(市)的,或者总机构属省级单位的,其管理费的提取比例或数额,由省地方税务局审批。总机构及所属分支机构或企业在同一地(市)的(含所属县、市),由总机构所在地地(市)地税局审批。(编者注:权限调整见浙地税函[2004]498号。)
  (二)需提交的资料。申请提取管理费的总机构应在每年11月底以前向主管审批的地税局提供包括管理费汇集企业名单、工商登记的复制件、税务登记复制件、提取额度、提取方式、上年分项管理费收支决算表、本年计划提取数及分项费用增减情况和有关财务报表等详细资料。总机构不能提供相关详细资料的,主管地税局不予受理审批当年管理费事项。
  (三)提取(分摊)范围。总机构向所属分支机构或企业提取(分摊)管理费,原则上仅限于全资企业,如果确需要向非全资企业提取(分摊)管理费的,应提供非全资企业中其他出资人的许可证明文件(其他出资人不得再向非全资企业分摊管理费),否则不得向非全资企业提取(分摊)管理费。
  (四)监督检查。总机构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要加强对总机构管理费支出的监督检查。总机构管理费的支出范围和标准,应按允许所得税前列支的范围和标准掌握。上交(分摊)管理费的企业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要认真审核企业所上交(分摊)管理费的有关情况。对按规定标准上交(分摊)的管理费,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批后准予扣除,否则,不得在税前扣除。
  (五)总机构当年提取的管理费有结余的,应按规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税后部分结转下一年度使用。经原审批地税局批准,结余部分也可以全部结转下一年度使用并相应核减下一年度的提取比例或金额。

  二、行政管理费
  主管部门如向下属企业提取(分摊)管理费,应在每年的11月底以前提供有关资料,报同级财政局、地税局共同核定报送的材料主要包括:管理费汇集企业名单(或范围)、取提额度或提取比例、上年度行政管理费收支决算明细表、本年计划提取数及分项费用增减情况和有关财务指标统计资料等详细资料。不能按要求提供有关资料的,将不予审批。企业按照财政机关、税务机关核准的比例或额度上交的行政管理费,应当提供主管部门出具的有税务部门审定的管理费汇集范围、金额、分配依据和方法等证明文件,报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暂准予税前扣除。对不提供有关证明文件、超标准提取或者提而不上交的,不得在税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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