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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3-08-13 生效日期: 2003-08-13
发布部门: 浙江省财政厅
发布文号: 浙财会字[2003]43号
各市财政局,各会计师事务所: 
  现将《浙江省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审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我厅于1998年11月印发的《浙江省会计师(审计)事务所分支机构审批管理暂行办法》(浙财会〔1998〕116号)同时废止。 
  附件:浙江省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审批管理办法 
 
 
二○○三年八月十三日 
 
 
浙江省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审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浙江省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分所的审批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和财政部颁发的《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事务所管理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分所,是指事务所因业务发展需要,在其所在的市、县(市)以外的地区(浙江省范围内)设立从事业务活动的非独立法人的分支机构。 

    第三条   分所以事务所名义对外执行业务,事务所对分所的业务活动和债务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条   分所名称统一采用"事务所名称+分所所在地地名+分所"的称谓。 

    第五条   本省事务所到外省设立分所,按财政部颁发的《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审批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执行。事务所在本省范围内设立分所,按本办法执行。 

    关联法规    

    第六条   事务所在本省范围内设立分所,其本所(不含分所)应具备下列条件: 
  1.事务所依法成立3年以上,内部机构及管理制度健全; 
  2.事务所从业人员50人以上,其中注册会计师25人以上; 
  3.事务所的注册资本在100万元以上;或者净资产加职业风险金在400万元以上(参加职业保险的其净资产在300万元以上); 
  4.事务所上年度的业务收入在500万元以上; 
  5.事务所具有良好的声誉,在以往3年中没有因违反执业准则、规则及其他法律法规而受到行政处罚或行业自律性惩戒。 

    第七条   事务所拟设立的分所应具备下列条件: 
  1.必须有10名以上从业人员,其中注册会计师5名以上; 
  2.在前两年必须由事务所的合伙人或出资人担任分所的负责人; 
  3.有10万元以上的营运资金; 
  4.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办公设施。 

    第八条   事务所设立分所由省财政厅审批,其报批程序为:事务所向分所所在地的市级财政部门提供申请设立的有关材料,市级财政部门经审查签署初审意见,并加盖公章后,报省财政厅审批;省财政厅最终审查申报材料,并自收到材料之日起30日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对于不批准的,省财政厅以书面形式通知事务所,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事务所设立分所,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1.事务所设立分所的申请报告; 
  2.事务所的章程或合伙人协议; 
  3.事务所上一年度经审计的会计报表及审计报告; 
  4.事务所注册会计师人员名单及其注册会计师证书复印件; 
  5.分所注册会计师及从业人员名单及基本情况,其中分所负责人的人选及基本情况; 
  6.分所办公场所证明; 
  7.事务所对分所的管理办法; 
  8.审批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分所是事务所的派出机构,其人事、财务、执业标准、质量控制、人员培训等方面接受事务所的统一管理。分所的负责人由事务所任命或聘任,并报当地市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跨市地设立的分所,应当接受所在地财政部门和注册会计师协会的管理。 

    第十二条   分所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在总所授权的范围内开展工作。 
  分所不得有下列行为: 
  1.设立后长期不开展业务活动; 
  2.挂靠或变相挂靠于其它单位; 
  3.业务收入定额承包或分成; 
  4.其它违反有关注册会计师行业规定的行为。 

    第十三条   在本办法实施前已批准设立的分所,其事务所或者分所不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在1年内达到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因客观原因1年后未能达到本办法规定条件的,规定的条件;因客观原因1年后未能达到本办法规定条件的,规定的条件;因客观原因1年后未能达到本办法规定条件的,规定的条件;因客观原因1年后未能达到本办法规定条件的,规定的条件;因客观原因1年后未能达到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可向省财政厅提出延期1年书面申请,经省财政厅同意后,方可延期1年。 

    第十四条   原已批准设立的分所(除在本办法第 十三条规定的期限内外)或按本办法新设立的分所,第 十三条规定的期限内外)或按本办法新设立的分所,第 十三条规定的期限内外)或按本办法新设立的分所,第 十三条规定的期限内外)或按本办法新设立的分所,第十三条规定的期限内外)或按本办法新设立的分所,日后其事务所或分所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应当暂停经营业务,达到条件可恢复经营活动。分所暂停或恢复经营活动,均由事务所向当地财政部门报告,并报省财政厅备案。分所停业1年后仍未达到规定条件的,事务所应按本办法规定的设立审批程序,申请办理分所撤销或注销手续。事务所不按规定报请撤销手续的,当地财政部门可直接报省财政厅予以撤销。当地财政部门不按规定申报的,省财政厅可以直接按规定予以撤销。 

    第十五条   分所违反有关规定,由省财政厅对事务所进行行政处罚;省财政厅对事务所的行政处罚,适用于事务所的分所。 

    第十六条   事务所依法终止时,其分所同时终止。 

    第十七条   事务所经其它机构批准设立的税务代理点、代理记账点不得承接、承办注册会计师法定审计业务。 

    关联法规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均包括本数。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并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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