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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省消防管理办法》的决定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5-08-16 生效日期: 1991-12-20
发布部门: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对《山东省消防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第四条修改为:“消防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实施监督,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具体履行消防监督职能。
  “军事设施、核设施、地下矿井的消防工作,由主管的军事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负责,当地公安机关协助。”

  二、第五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防工作的领导,实行消防工作责任制,做好消防工作。”

  三、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的消防安全工作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全面负责,并按有关规定配备专(兼)职消防人员,建立义务消防队伍。”第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消防重点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消防人员应当接受消防安全培训。消防设备操作控制人员、企业专(兼)职消防人员、易燃易爆等特种岗位人员,经培训并取得消防安全合格证后,方可上岗作业。”

  四、第十八条修改为:“生产、储存、经营、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必须经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进行消防安全审核,领取《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或者《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并采取严格的消防安全措施。”

  五、将第三十六条“违反消防管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督促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修改为:“违反消防管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整改。”

  六、将第三十七条“违反消防管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督促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百五十元以下罚款”修改为:“违反消防管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整改。”增加一项,作为第三十七条第十三项:“拒不接受消防安全培训或者未取得合格证上岗作业的。”

  七、将第三十八条“违反消防管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督促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处以一百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修改为:“违反消防管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整改。”
第三十八条第八项修改为:“未按规定设置公共消防设施、配备消防器材设备或者对其管理养护不善,影响灭火效能的。”
第三十八条增加三项,作为第九、十、十一项:
  “(九)未经许可从事消防设施安装的;
  “(十)越级从事消防设施安装施工或者擅自转包消防工程的;
  “(十一)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单位转让许可证的。”

  八、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除对责任人员依法处理外,应当视情节轻重,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公安机关对单位和责任人员实施处罚时,对存有重大火险隐患的,应当附有《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对无正当理由逾期拒不整改的,可以再次处罚,直至整改。”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因拒不整改火险隐患和不安全因素或者因整改不及时、不合格而导致火灾事故的,对责任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公安机关以及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消防管理方面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的规定进行赔偿。”

  十一、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不履行法定职责、玩忽职守、贻误工作,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人员伤亡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通报批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生产、销售消防产品违反国家和本省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十三、删去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和第五十二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款的顺序和文字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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