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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工程建设安全监督暂行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5-02-20 生效日期: 1995-02-20
发布部门: 广东省委
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建设职工的人身和财产的安全,保证工程建设顺利进行,依据国务院对安全生产实行“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群众监督”的管理要求,遵照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粤府办[1993]第60号文的指示和省建委粤建监字[1993]第131号文的贯彻意见,制定本《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工程建设安全监督,是指《安监站》对所辖行政区域内的工程建设所实施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行业监督,并同时参与企业外出施工的安全管理素质的审查。


    第三条    工程建设安全监督,由各地独立设置的工程建设安全监督站(以下简称《安监站》)负责进行(独立设置有困难而暂与工程质量监督站合并的,必须明确一名副站长专职负责安全监督的组织管理工作,并配备增加不少于现质量监督人员一半的专职安全监督员)。


    第四条    工程建设安全监督的宗旨是:以宏观与微观相并重和以监督检查与指导服务相结合的方法,促进企业、现场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和管理,严格落实各项安全技术措施和防护,全面提高行业安全生产管理的综合水平,达到全局范围内减少工程建设重大事故的发生和重复发生的目的。


    第五条    全省建制镇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安监站,为本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安全的行业执法部门。市、县(含县级市)、镇的安监站为事业单位,与本地工程质量监督站同级。


    第六条    参与工程建设活动的各有关单位和人员,都应主动配合和对工程建设安全、工程质量负各自的有关责任,并接受行业安监站、质监站的安全、质量监督。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七条    拟设立广东省工程建设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总站(待省人民政府批准),负责本省范围内的工程建设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和市、县、镇安监站,质监站的管理及业务指导。省安全监督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建设部、省政府和省建委有关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规程和行业规章、规定、标准、规范、条例、命令及规划目标,并努力结合全省工程建设安全生产工作的实际和各个时期、某项管理方面的突出情况和问题,提出或修改全省工程建设的行业安全法规和管理办法;    (二)提出全省各级企业的工程建设安全合格率和安全生产实绩的近期、远期、年度规划、目标;    (三)组织进行安全技术难题的研讨攻关;    (四)开展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人,安全员和行业安全监督员的培训;    (五)组织实用安全技术、安全防护、保护(险)装置的推广应用和先进安全技术设施,防护、保护(险)装置推荐鉴定工作;    (六)指导市、县(区)、镇安监站的安全监督工作,组织全省性安全监督工作交流;    (七)在主管部门组织领导下,参与一、二级工程建设重大事故的调查;    (八)参与一级企业安全生产达标素质条件的年审和企业升降级评审,实行安全生产否决权;    (九)协助组织全省行业安全生产大检查,总结推广经验,提出表彰先进、通报批评后进的名单;    (十)负责推荐上报省、国家建设部、劳动部优秀安全管理人员、安全员、监督员名单;    (十一)通报安全监督费及上缴省总站管理费收支情况;    (十二)为基层各安监站和企业提供安全技术标准和有关资料。


    第八条    市、县(区),镇安监站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上级有关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和行业规章,并结合当地实际,提出本地区工程建设安全监督管理的实施办法和安全生产达标规划目标;    (二)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程建设安全生产工作实行行业监督,对违反劳动安全纪律行为的施工现场及相应企业,可处以停业、停工整改直至经验收确认安全为止,并可视情节同时处以行政罚款(罚款列作行业安全技术专项基金专款专用);    (三)组织本地区安全技术进步产品及安全设施的审查和上报推荐鉴定的工作。积极组织推广使用全国、全省和本地先进实用安全技术和防护保险装置;    (四)对新建企业安全资质、老企业资质升、降级的安全素质提出审查意见,行使安全生产否决权;    (五)组织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人、安全员、专业工种作业人员及外包人员负责人的技术安全教育培训;    (六)组织本地区安全监督经验交流,提出先进批评后进的名单。对管理混乱、《项目名称》出现零分、事故多发、隐患严重的单位、现场,有权责成施工现场项目经理(安全生产责任人)、企业领导写出整改报告,并在现场会或监督工作会上作公开检查。对年度发生三级及其以上工程建设重大事故和死亡人员超标的企业,视其情节,向其主管部门建议行使暂缓年审、不准升级或应降级、停止投标资格的安全生产否决权;    (七)在主管部门组织下,参与1-4级工程建设重大事故的调查;    (八)负责本地参加省、国家建设部、劳动部安全生产企业、优秀安全管理人员、安全员、监督员名单的推荐;    (九)为企业、现场提供建设安全技术咨询服务,参与部分建设工程施工组织设计中安全技术措施的审查;    (十)定期向当地和上级主管部门总结报告安全监督工作实绩、问题、建议,并完成当地和上级建设主管部门、安监站交办与工程建设安全监督管理有关的工作;    (十一)认真管好安全监督费的收支情况。

 
第三章  安监站的管理与监督权限



    第九条    安监站在其主管部门领导和上级主管部门及其安监站的指导下,建立站内统一的受监企业、受监工程《建设安全监督手册》,实行站长负责、监督人员考勤、监督工作质量考核的责任制度,对工程建设安全管理工作进行公正、公开、规范、科学、秉公执法的监督。


    第十条    各地应尽可能配备电器、建筑机械和工程、水文地质的专业人员为安全监督员。已配备的监督员预发《工程建设安全监督上岗证》(临),并将名单汇总报省建委备案。监督员的数量应保持不低于本地常年平均建筑从业人数的0.5%比例配足。每个监督员月安全监督时间应保持不少于三分之二。    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应定期检查安监站的监督管理工作质量,发现不严格履行监督职责的,应及时给予严格的批评教育至追究行政责任。


    第十一条    监督员应努力实现监督检查与指导服务相结合的宗旨,认真协助企业、现场切实整改违标隐患、促进企业、现场安全生产保证体系的正常运作。    监督员有权随时进入建设工地(含拆除和维修改造的作业场所)执行监督业务,并调阅有关资料和询问有关人员,企业和工地(项目)人员不得拒绝。发现明显危及作业人员安全和工期期限内难以保证工程质量的紧急情况时,可立即下达局部或全面停工整改指令书。


    第十二条    为总结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经验和教训,可以安排部分监督员参与一些事故原因的调查。

 
第四章  安全监督费



    第十三条    遵照省人民政府办公厅1993年9月8日《转发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管理工作报告的通知》(粤府办[1993]第60号),工程建设安全监督费可按土建工程造价的一定比例提取,列人工程预算,具体比例由各市人民政府确定。亦可统一依据省建委1993年10月13日《关于贯彻执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进一步加强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粤建监字[1993]第131号)的建议按上建工程预算造价的2.5~3.5‰范围,报经市人民政府审批后实施。


    关联法规    

    第十四条    工程建设安全监督费,用于安监站监督业务的行政支出、监督员工资福利、监督检测仪器工具的购置、学习培训以及安全奖励、安全技术咨询服务等。

 
第五章  建设工程发包单位和建设 工程承包单位的安全管理职责



    第十五条    承包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安全生产的政策、规章、措施和“管生产必须安全”的原则,明确各级、各部门安全生产工作的岗位责任人和责任制,建立健全正常运转的各种安全生产工作保证体系和规章制度,将企业安全生产指标(目标)分解落实到基层生产单位。    企业专职安全员的配备不少于年平均职工(含劳务队伍和民工)人数的0.4%,实现责、权、利“三统一”,严格作业现场的安全巡检。


    第十六条    承包施工单位在每个工程建设项目开工前,都必须向工程所在地安监站报告安全前提条件的书面资料,经审查符合工程开工安全条件并取得安监站《工程建设安全受监证》并同时代交了安全监督费后,方准动工。    《工程建设安全受监证》必须公开挂在施工现场。


    第十七条    施工企业必须保证安全技术措施费用按规定提取并保证专款专用。


    第十八条    施工企业和构配件生产单位必须按有关技术安全和防护的规定组织施工生产,不得使用不合标准的防护器材、机具和材料。


    第十九条    房屋建设工程由一家企业或几家联营的企业总包施工,不得肢解工程,严禁转包工程。确需分包的部分工程,必须征得建设(业主)发包单位同意并报工程所在地建委审批。    分包单位必须是具有行业相应资质的企业,并接受总包单位的统一管理,同时对所承接的分包工程的施工安全和工程质量负直接责任。    建设(业主)单位不应向承包单位供料,确需供应材料的,应征得承包单位同意并经质量验收;建设(业主)单位必须严格遵守工程建设规划报建程序并办理好安全和质量监督手续,缴交或委托承包单位代收交监督费;建设(业主)单位应按定额要求如数向承包单位付给安全技术、防护设施、劳保费用,不得以任何理由压减。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的完成都必须经过质量核验和竣工验收确认合格才准使用,否则,有关勘察设计、施工,建材单位有权拒绝承担质量保修、索赔等责任。    所有施工企业一律不准承接无规划报建、无资质设计、无工程地质资料、无施工图、随意套图以及非法转包等违章建设工程的施工,违者,给予停止承接新工程或资质降级的处分。


    第二十一条    企业必须在次年一月底前向安监站(省直企业直接报省建委)列表汇总企业年度安全生产详实情况,凡不按时送出汇总材料的,安监站有权建议暂停新开工程的审批或暂停对其资质的复查。

 
第六章  安全监督的重点



    第二十二条    安全监督应努力做到全面执行有关安全技术、标准、规范、规程、条例、规定,不断扩大监督复盖面和监督内容。


    第二十三条    企业、现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建立、全面安全责任人和职能部门安全负责的职责明确、专职安全人员按规定配备和检查巡视工作到位、全员、各工序(工种)的经常性安全技术交底、作业前(班前)进行岗位安全防护设施和个人安全防护用品的自查互监、“三违”实况的记录和隐患实施“三定”整改后才生产、各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制定和实施情况的检查、各种安全技术资料的分类建档等有关安全生产工作的保证体系健全。


    第二十四条    非持证特殊工种人员不得从事特殊工种作业。主要专业工种及操作电动机械人员,一律经培训发证才准上岗。新工人的吸收统一经企业劳资部门审批,坚持“谁使用谁负责安全”和坚持实施三级安全教育。


    第二十五条    施工生严现场和作业厂(场)坚持挂设安全标志、安全标语、安全口号、安全技术操作规程、防火、防爆、安全、质量、技术责任制度,落实安全帽、安全带、安全网、护栏、盖板、掩棚和市政道路(公路)施工、维修时的反光衣、安全墩、安全帽、施工标志、车辆行驶指示牌等的使用,作业过程中和阶段性的安全工作进行总结讲评,安全管理和安全检查整改有对照的标准、规范法规文件和《建筑安全》杂志指导刊物。


    第二十六条    防火和较危险作业部位、重点施工设施、设备的安全检查管理监控人和责任明确。


    第二十七条    实施工程项目施工前安全前提条件的自查报审,并取得安监站《工程建设安全受监证》后才能开工。


    第二十八条    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有针对性和实施检查的指导性,坚持实施中安全工作有分部工程的阶段性小结讲评,并根据新情况和新问题,及时补充应增加的安全技术措施。


    第二十九条    所有施工现场都必须执行JGJ46-88用电规范,凡有五台电动设备和用电容量达50千瓦的建设工程施工,都必须有临时用电施工组织专题设计及配线架设布置指导图,实现三相五线供电和推广使用三相五蕊橡套电缆配置现场用电线路,做到用电交付使用有签证,用电设备有达要求的接地(零)、一机一闸一防漏电开关保护和三级铁皮或其他高强阻燃材料电箱,同时保证线路材质、接头,架设高度等符合要求。


    第三十条    对高压输变电系统有实施经批准的严密的专题防(保)护方案。


    第三十一条    超过4.5米(含4.5米)净高的现浇砼支模,在施工组织设计中应有专题搭设方案,并严格落实搭设后交付使用时的技术安全验收签证;施工组织设计中,对高达10米及其以上的脚手架和所有托架、爬架、减荷措施等有技术安全方案和分部位、分段的交付使用验收签证。


    第三十二条    塔吊、井字架和其他吊装设备的搭设、拆卸,有严密的书面安全技术交底,各种安全保护装置齐全有效,交付使用有安全技术验收签证。


    第三十三条    井字架口层间作业平台、附墙电梯层间进出口通道、安全掩棚的搭设材料、质量、规格有明确要求和使用记录,交付使用有安全验收签证。


    第三十四条    楼梯口、电梯口、预留洞口、通道口、阻台口、临边、天面、悬挑、悬崖、陡坡、人工挖孔桩等危险部位和立体交叉、潮湿场所的施工,必须有稳妥的隔离、使用安全电压防护措施。


    第三十五条    建(构)筑物拆除、改造、加层的作业,有经批准的安全技术施工方案,并严格实施过程中的安全监护。


    第三十六条    人工挖孔桩作业和深基础、深坑、基础大开挖、多层地下室开挖施工的安全,以及对周围边坡、道路和建(构)筑的安全保护等,必须制定和实施经批准的严密的技术安全方案,并认真落实实施过程中的监护措施。


    第三十七条    各种电动机具传动部位安全防护罩、操作部位安全防护、垂直运输梆具、吊索、锁具、硷搅拌机料斗钢丝绳、冷拉机、卷扬机钢丝绳,以及各种机具的安装牢固等,符合技术安全规定。


    第三十八条    切实注意加强和重视联营、分包工程、分散工程、边远工程、扫尾工程、质量返修工程作业人员少工程管理力量相对较弱工程和设备、设施检修、拆卸、转移作业时的安全管理监督工作。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暂行规定》由省建委或其授权的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暂行规定》从一九九五年三月一日起执行。执行中的意见和建议,请随时报告省建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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