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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关于稳定和完善农村集体土地经营制度的若干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4-12-21 生效日期: 1995-01-01
发布部门: 山东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59号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稳定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生产责任制,完善农村集体土地经营制度,加强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山东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凡是利用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前款所称农业,是指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


    第三条    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生产责任制,必须长期稳定。原土地承包合同期满后,再延长30年;从事开发性农业生产项目的承包期可以更长。
  除《条例》规定允许解除合同的情况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解除承包合同。


    第四条    延长土地承包期,稳定家庭联产承包生产责任制,完善农村集体土地经营制度,必须坚持以下则:
  (一)不改变农村集体土地的所有制性质;
  (二)不改变农业用地的用途;
  (三)不改变原承包合同关系。


    第五条    延长土地承包期,一般应在原承包合同期满后,通过重新签订合同的方式进行。


    第六条    第二、三产业比较发达,大部分劳动力已转向非农产业并有稳定收入的村,在延长土地承包期、重新签订合同时,经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全体村民)2/3以上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查备案后,对土地可以作适当调整,实行适度规模经营。
  因国家征用土地等原因造成承包土地严重不均的村,经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全体村民)2/3以上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对农户承包的土地也可以作适当调整。


    第七条    土地的调整,应当在原发包范围(村或者村民小组)内进行。
  确需突破原发包范围调整土地的,必须经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全体村民)2/3以上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严禁以调整产业结构等名义强行中止承包合同,重新发包土地。


    第九条    严禁借调整土地之机,增加农民负担。
  对按劳力或者按人口平均承包耕地的承包费,不得超过村提留、乡统筹标准收取。实行专业承包的果园、茶园、水塘、山林及其他土地的承包费,可以高于村提留、乡统筹标准,但超标准收取的部分必须作为集体共积累。


    第十条    土地承包合同重新签订后,双方必须严格履行,不得因承包方的人口变化而增减土地,擅自变更承包合同。
  实行两田制的村,因承包方人口增减确需调整土地的,可采取增加口粮田、减少责任田或者减少口粮田、增加责任田即两田互补的办法解决。


    第十一条    承包方相互之间自愿调换土地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允许,但必须对承包合同作相应变更。


    第十二条    在承包期内,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可以转包、转让所承包的土地。
  前款所称转包,是指在原承包范围内承包方把自己承包土地的部分或全部,以一定的条件发包给第三者,由第三者向承包方履行约定的义务,再由承包方向原发包方履行承包合同的行为;所称转让,是指在原承包围内承包方将承包的土地转交给他人,由第三者代替自己向发包方履行承包合同的行为。


    第十三条    承包方转包自己承包的土地,可以自找第三者,也可以过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转包给第三者;转让的,可以自找对象,也可以把自己承包的土地交给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另行发包。


    第十四条    鼓励承包方相互之间,承包方与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企事业单位及外商之间,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与企事业单位及外商之间,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相互之间,开展多种形式的农业联合经营;允许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以土地使用权入股,从事农业股份合作经营。


    第十五条    经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全体村民)2/3以上同意,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法向村外单位和个人出租土地使用权,从事农业生产。


    第十六条    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滩等使用权,可以采取拍卖方式,承包开发利用。
  已承包到户但承包方未按承包合同约定开发利用的荒山、荒滩等,也可以采取拍卖方式,重新发包。对履行合同、开发效果明显的,不得随意变更合同。
  拍卖所得纳入集体资金管理,主要用于扶持荒山、荒滩等的开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平调和挪用。


    第十七条    转包、转让、出租、拍卖等,都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纳入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


    第十八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九条本规定由省农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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