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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渔港水产品购销管理的通告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4-06-27 生效日期: 1994-06-27
发布部门: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青政发[1994]91号

为加强渔港水产品购销管理工作,维护渔港水产品收购、批发秩序,平抑水产品价格,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通告如下:
  一、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渔港水产品的收购、批发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具体履行渔港水产品收购、批发监督管理职责。
  青岛市市南、市北、四方、李沧四区的渔港(含渔业码头、港湾销售点,下同)水产品的收购、批发监督管理工作由青岛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其他市区由当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

  二、在海上捕捞和收购渔获物的船只,必须在经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置的渔港卸售鱼货;违者,按鱼货总量每公斤5元处以罚款。

  三、在青岛市市辖海域从事水产品海上收购的船只,其经营者必须向青岛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申领“水产品海上收购许可证”(以下简称收购许可证),持证进行海上收购业务。
  违反前款规定,在海上无合法收购许可证收购水产品或擅自收购违法渔船渔获物的,给予警告、没收鱼货和违法所得,并按违法收购量每公5元处以罚款。

  四、严禁涂改、买卖、出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收购许可证;违者,除吊销其收购许可证外,对双方当事人分别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五、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海上截留船只强行收购渔获物,违者,责令其赔偿当事人损失,并处以500元至10000元罚款,吊销其海上收购许可证。严禁在海上哄抢渔获物,违者,除追回哄抢的渔获物外,责令赔偿当事人损失,并处以1000元至20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渔港管理,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改善服务设施,为渔民创造良好的后勤补给条件,提供便利的水产品交易场所。

  七、实行“入港交易证”制度,持有经营水产品营业执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入港交易证”后,方可参加渔港内水产品交易活动。对定点经营水产品的商店,优先发给“入港交易证”。
  渔船进港卸售水产品必须服从调度,遵守渔港和水产品市场管理的有关规定。渔港内水产品买卖,实行叫行竞价、公开交易。严禁私自登船收购和转手倒卖活动;违者,取消渔港交易资格,并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定点供应水产品的商店,应将其在渔港收购的水产品直接投放市场,不得以“卖大户”等形式转手倒卖。违者,取消其入港交易资格,并由关部门对商店负责人和直接负责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八、各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和本通告履行职责,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公安、工商行政、物价、商业等管理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配合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渔港水产品的购销管理工作。

  十、对检举违反本通告规定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由受理举报的渔业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十一、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并由青岛市水产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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