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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3-09-09 生效日期: 2003-09-09
发布部门: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发布文号: 京国税函[2003]672号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各直属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2]960号)转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二○○三年九月九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2]96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增强金融企业抵御风险的能力,促进金融企业的稳健发展,根据各地反映企业所得税征管中的一些情况,现对金融保险企业若干政策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金融企业贷款利息收入所得税处理问题 
  (一)金融企业发放的贷款,应按期计算利息并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发放的贷款逾期(含展期,下同)90天尚未收回的,此前(含90天)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应按规定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此后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不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待实际收回时再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二)金融企业已经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或已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应收未收利息,如逾期90天(不含90天)仍未收回的,准予冲减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 
  二、保险企业营销员佣金支出税前扣除问题 
  (一)保险企业应按保险合同的全额保费收入计入应税保费收入,缴纳企业所得税。保险企业支付的佣金不得直接冲减保费收入。 
  (二)保险企业的佣金支出,在不超过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营销业务保费收入总额的5%部分,从保单签发之日起5年内,凭合法凭证据实在税前扣除;对退保收入的佣金支出部分,不得在税前扣除。保险企业应如实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当年的佣金计算分配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三、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执行。以前已按原有关规定处理的,不再退税,尚未进行税务处理的应按本规定执行。 
 
 
二○○二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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