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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公民义务献血及血液管理暂行办法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4-05-21 生效日期: 1994-05-21
发布部门: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淄博市人民政府今第19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血液管理,保证医疗、抢救用血及血液质量,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山东省血液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血液管理是指对献血、采血、供血、输血和用血的管理。


    第三条 血液管理工作,实行统一管理血源、统一采血和统一供血制度。


    第四条 我市实行公民义务献血制度,凡居住在淄博市行政区域内的适龄健康公民,均有献血义务。
   提倡和鼓励公民无偿献血。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血液管理工作的领导。红十字会应配合卫生行政部门搞好公民义务献血的宣传、织和动员工作。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教育等有关部门应向社会做好公民义务献血、血液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六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市的血液管理工作,市献血办公室受市卫生行政部门委托负责日常工作,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血液管理、公民义务献血及无偿献血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公民义务献血的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负责公民义务献血的宣传、动员和组织协调工作;
  (四)下达献血指标并督促落实;
  (五)负责统一管理血源和统一采血、统一供血的管理工作;
  (六)监督检查全市血液管理和公民义务献血工作。

    关联法规    

    第七条 凡居住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献血管理

    第八条 男性20至50周岁,女性20至45周岁的健康公民,均应履行献血义务。


    第九条 公民义务献血每年献血指标为单位在编实有人数的5%。大中专院校学生,凡符合献血条件者,在校学习期间应献血一次;驻淄部队的现役军人,凡符合献血条件者,在服兵役期间应献血一次。


    第十条 有工作单位的公民由所在单位、无工作单位的公民由所在居民委员会、农村居民由所在村民委员会,根据献血办公室的要求和安排统一组织献血,如期完成献血任务。自愿定期献血的公民须持居民身份证到采血单位按本办法规定献血。


    第十一条 公民献血前,由采血单位按照国家献血体格检查标准免费进行健康检查,查体合格者方可献血。体检合格未献血的,献血单位或个人应按规定标准向采血单位交纳体检化验费。
  公民一次献血量为200至400毫升(首次献血量为200毫升),两次献血间隔时间不得少于3个月。


    第十二条 公民有偿献血后,由采血单位发给《公民义务献血证》和国家规定的献血营养补助费。
  公民无偿献血后,不领取营养补助费,由采血单位发给《无偿献血证》和无偿献血纪念章。
  申报参加家庭储血的无偿献血者,发给家庭储血献血证,所献血量为家庭储血量。


    第十三条 公民义务献血后,在献血的当日和次日享受公假,不影响工资。奖金及其他应有的福利待遇。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介绍公民献血为名从中牟利,不得雇用他人冒名顶替单位或个人献血。


    第十五条 各单位献血任务的完成情况,列入创建文明单位的条件,纳入文明单位检查评比、考核的内容。

第三章 采血、供血管理

    第十六条 市中心血站是我市采血、供血的专业机构。我市除沂源县外任何单位不得自行采血、供血,但下列情况例外:
  (一)医疗机构开展的患者自体输血项目;
  (二)病人亲属或其他公民为特定病人提供血液。


    第十七条 采、供血单位必须取得省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采供血许可证》后,方可进行采、供血工作。


    第十八条 采血单位应严格执行献血体检标准和采、供血技术规范,保障献血公民涟康,保证血液质量。
  凡采、供血机构发出的血液,必须在包装上标明:
  (一)采、供血机构的名称及许可证号;
  (二)供血者的姓名和血型;
  (三)血液品种及数量;
  (四)采血日期;
  (五)有效期;
  (六)采血操作人员编号;
  (七)血袋编号。


    第十九条 生产血液制品需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教学、科研用血、血浆和血液成份由市中心血站供给。


    第二十条 采、供血单位必须确保临床医疗用血,发生重大灾害、事故需大批量用血时,应全力以赴保证抢救用血。

第四章 输血、用血管理

    第二十一条 医疗单位对病人用血应严格执行输血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确保输血安全。
  推广成份输血,三级医院要达到80%以上,二级医院及市级专科医院要达到70%以上,并把成份输血的比例纳入医院分级管理和目标责任制管理。
  除臼体回输外,严格禁止临床直接输用他人胎盘血、产后血。禁止胎盘血分浆用于临床。


    第二十二条 医疗单位血库须取得市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供血许可证》后,方可供血。严格执行用血登记制度,使用采、供血单位供给的血液,不得使用无血站(中心血库)名称和无许可证编号标志的血液。


    第二十三条 公民因伤、病医疗用血时,享有用血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 参加家庭储血的无偿献血者,本人及其不享受公费医疗和劳保医疗的直系亲属,因伤、病用血时,经市献血办公室审核批准,5年内由采血单位免费供给其献血量3倍的血液或付给与其献血量等量的用血费用;5年内未用血的,以后用血由采血单位免费供给与其献血量等量的血液。
  还血日期为参加家庭储血当日起4个月后为起点,4个月内用血时按其献血量还血。


    第二十五条 血液和血液成份价格,按照国家有关规走执行。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政府或市卫生行政部门和红十字会给予表彰及奖励:
  (一)无偿献血累计满1000毫升者,授予无偿献血铜质奖章一枚;累计满1600毫升者,授予银质奖章一枚,同时申报中国红十字会授予荣誉会员光荣称号;累计满2400毫升者,授予金质奖章一枚;累计满3400毫升者,授予无偿献血奖杯;
  (二)按时完成无偿献血任务的单位;
  (三)在血液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七条 单位未完成献血任务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其限期完成献血任务;在限期内仍未完成任务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擅自采血的;
  (二)组织他人卖血从中牟利的;
  (三)采血单位不按规定采血、供血或者供血质量不合格的;
  (四)医疗单位使用无血站(中心血库)名称和无许可证编号标志血液的;
  (五)伪造、涂改、转让献血有关证件的;
  (六)雇用他人冒名顶替献血的;
  (七)扰乱献血秩序,对献血人员敲诈勒索的。


    第二十九条 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市财政。


    第三十条 血液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医务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询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医务人员在采血、供血和输血时造成医疗事故的,按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及《山东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处理。

    关联法规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卫生行政部门作出的处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申请复议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关联法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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