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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行政监察工作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4-09-16 生效日期: 1994-09-16
发布部门: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行政监察工作,改善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能,促进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廉洁奉公、遵纪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深圳经济特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深圳市市、区监察机关(以下简称监察机关)是深圳市市、区人民政府行使行政监察职能的专门机构,对市、区国家行政机关(以下简称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其他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命令的情况,以及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进行监察。


    第三条    监察机关在深圳市市长、各区区长和上级监察机关领导下依法行政行政监察权。


    第四条    监察机关的监察决定、监察建议由监察局局长签署。监察机关工作人员因执行职务需要有关部门协助时,应当出示监察局局长签署的授权文件。


    第五条    监察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聘请特邀监察员和兼职监察员。
  特邀监察员和兼职监察员根据监察机关的授权进行工作。


    第六条    监察机关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检查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其他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以及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命令的情况;
  (二)受理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其他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违反政纪行为的检举、控告;
  (三)调查处理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其他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违反政纪的行为;
  (四)受理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以及其他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和法律法规规定由监察机关受理案件的申诉;
  (五)对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以及其他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进行法制、廉政、勤政教育;
  (六)对受到纪律处分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以及其他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进行纪律教育;
  (七)受理公民举报国家行政机关对违纪人员处分不当的案件;
  (八)发现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以及其他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违反国家和特区有关规定,非法处分国有财产的,责令有关单位予以制止或者采取补救措施;
  (九)对国内各地驻深圳市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其他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发生在深圳市的违纪案件进行调查,对认为有必要给予行政纪律处分的,将调查报告和处分建议转送给被调查人所在单位或者当地监察机关处理。


    第七条    监察机关依法查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其他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的违纪案件时,有权决定给予违纪行为人以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行政纪律处分。


    第八条    行政纪律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和开除公职;期限分别为:警告六个月;记过、记大过一年;降级、撤职二年。
  处分期满,受处分人表现较好的,由给予处分的监察机关按规定解除处分;
  受处分人在处分期限内年度考核为优秀或有特殊贡献的,可以由给予处分的监察机关提前解除处分;受处分人在处分期限内又有新的违法违纪行为应受纪律处分的,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在调查并做出处分决定后,与原处分决定一并执行。解除处分不视为恢复原级别和原职务,但晋升职务、级别和工资档次不受原处分的影响。
  监察机关办理的案件由监察机关处理,不是监察机关办理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有关单位处理。


    第九条    监察机关设立违纪案件举报机构,接待和受理公民举报。


    第十条    监察机关的违纪案件举报机构应当准确记录举报情况,重大违纪案件举报应在24小时内向监察局局长或者其指定的负责人报告。举报人要求答复的,举报机构事后应当向举报人答复处理结果。


    第十一条    监察机关接到举报后,应当进行分析整理,按下列情形处理:
  (一)认为举报线索反映的情况有违法违纪情形,且有一定证据能证实部分重要情况的,应当立案调查;
  (二)认为举报线索反映的情况有违法违纪情形,但未提供有关证据或者证据的真实性不足的,应当进行初步调查,以决定是否立案;
  (三)认为举报线索反映的情况并无违法违纪的,应当销毁有关材料;
  对虽有违法违纪情形但尚不足以构成行政纪律处分的,应当对被调查人员进行批评教育,有关材料可归档备查。


    第十二条    监察机关对于公民的举报,应当为其保密。监察机关工作人员泄漏举报秘密的,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十三条    监察机关决定立案调查的案件,应当通知被调查人所在单位负责人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负责人。市监督机关决定对市政府各部门负责人及其他由市政府任命的人员、区政府、区长、副区长立案调查的案件,以及其他有重大影响的案件的立案,应当报告市长;区监察机关决定对区政府各部门负责人及其他由区政府任命的人员、镇政府镇长、副镇长立案调查的案件,以及其他在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的立案,应当报告区长。


    第十四条    监察机关依法行使调查权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向协助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出示监察局局长签署的授权文件和调查人员工作证;
  (二)要求被调查人或者证人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协助调查的,应当同时通知被调查人或者证人所在单位负责人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负责人;
  (三)调查涉及国家机密的,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十五条    监察机关正式立案调查的案件,应当于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结案。案情复杂,六个月内不能结案的,经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案件经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延期处理的,应当按规定向上级监察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    监察机关立案调查的案件,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结案的,应当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并将决定发送有关单位和被调查人。
  被撤销的案件,未有新的证据的,不得以同一事实重新立案。


    第十七条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以及其他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以举报、授意他人举报、作假证等方式诬告他人的,监察机关应当给其以行政纪律处分或者向其所在单位提出监察建议;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查处。


    第十八条    监察机关工作人员依职权调查有关人员违纪案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以威胁、利诱等不正当手段干扰办案人员及其上级工作的,由监察机关依情节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监察机关通报其所在单位,有关单位应当视情节给予纪律处分。


    第十九条    监察机关在案件调查中,遇有下列情况,应当按程序提请公安机关协助采取强制措施,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法定程序予以协助:
  (一)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方法阻挠、抗拒监察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
  (二)案情需要采取侦查措施或者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
  (三)需要对有关证人采取保护或者对有关物证采取保全措施的;
  (四)需要向在押人员或者收容审查人员调查取证的;
  (五)需要限制被调查人出境的。


    第二十条    监察机关在检查、调查案件中,如确需向银行查询被调查单位或者个人在银行存款、取款情况或者需要通知其暂停支付的,根据市监察局的决定文件,提请银行协助执行。


    第二十一条    监察机关在接到举报,经审查涉嫌犯罪的和在案件调查过程中认为被调查人的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
  司法机关在接到举报,经审查不属于自己管辖的违纪案件,应当移送监察机关。
  监察机关在接到举报,经审查不属于自己管辖而属于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案件,应当移交有关行政主管机关。


    第二十二条    司法机关在依法查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以及其他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犯罪案件时,认为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虽构成犯罪而依法免予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分,但应当给予纪律处分的,在依法做出判决或者决定后,向监察机关提出书面建议。
  监察机关在立案调查前款案件时,司法机关应当向监察机关提供有关案卷材料的副本;监察机关在做出立案决定后,可以按规定程序使用有关证据,司法机关应当给予协助。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以及其他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因犯罪已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的,以及被依法免于起诉,或者免于刑事处分的,应当给予撤职直至开除公职的处分。


    第二十三条    经监察机关立案调查的案件,被调查人有权以口头、书面的方式就监察机关指控的问题提出申辩。监察机关依法做出监察决定前,应当给被调查人申辩的权利,并将有关申辩材料和监察决定一并归档。


    第二十四条    监察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由监察机关给予批评教育和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
  (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三)利用职权包庇或者陷害他人的;
  (四)滥用职权侵犯他人民主权利、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
  (五)泄漏国家机密的;
  (六)泄漏举报秘密致使举报人受到打击报复或者其他损害的;
  (七)泄漏被调查人及其他相关人员个人隐私,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
  (八)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本规定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对举报有功的人员,按实际追缴净额的5%至10%实行奖励;对办案有功的人员可以给予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


    第二十六条    监察机关作出的监察决定,经发现有错误的,应当及时纠正或者撤销;造成错案的,应当对被调查人赔礼道歉、恢复名誉;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深圳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有关深圳市监察局工作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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