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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盐政管理的通告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3-08-06 生效日期: 1993-08-06
发布部门: 青岛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为加强本市盐政管理,维护盐业市场秩序,查处盐业违法案件,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盐业发展,根据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特通告如下:
  一、青岛市盐务局是青岛市人民政府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全面负责青岛市盐业行政管理和产销计划的平衡下达。各县级市、区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在青岛市盐务局指导下,负责本地区的盐业行政管理。凡在青岛市行政区域内生产、承运、使用、销售盐的单位和个人,都要服从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二、在青岛市行政区域内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及加工盐企业,须经盐业行政主管部门逐级审查,报省盐务局批准。各生产企业要按青岛市盐务局下达的计划组织生产和销售。未经同意,不得自行销售盐产品。
  私营企业和个人不得开发盐资源和加工制作盐产品。

  三、市内五区和崂山区盐的批发业务,由青岛市盐业公司统一组织经营;其他县级市、区盐的批发业务由当地盐业公司(盐务所)或由当地市、区人民政府授权一个单位统一组织经营。未经批准或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盐的批发业务。

  四、食盐零售业务,由当地县级商业(供销)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商业企业和供销合作社承担;个体工商户及其他单位代销食盐,须经当地县级商业(供销)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渠道进盐,接受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和检查。

  五、全市各用盐单位,应根据青岛市盐务局下达的计划与所在地盐业批发、供应单位签订用盐供销合同,实行合同管理并严格执行国家定价。未经批准,不得购买外地盐。

  六、跨区域计划内盐的运输实行运输凭证制度。经批准按计划从本市境外进盐及在本市境内跨各县级市、区运输计划用盐产品的,用盐单位或产盐企业须到青岛市盐务局领取计划内运盐凭证,发运时交承运人随车(船)携带备查。

  七、未经加碘或加碘不符合标准的食盐,不得进入碘缺乏病地区食用盐市场。

  八、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盐场及其保护区从事有损盐场利益的活动。严禁破坏盐场防护堤坝、纳潮排淡沟道;严禁破坏、盗窃盐业生产企业的生产工具、设施、盐产品和盐田中的卤水、卤虫、鱼虾、微藻等。

  九、对违反本通告规定者,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其非法盐产品及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五倍以下罚款的处理;造成他人损失的,应责令其赔偿损失。对阻碍盐业执法的单位和个人,要严肃处理;触犯刑事的,要依法严惩。

  十、各级公安、财政、工商、税务、物价、土地、卫生监督等部门,要按各自的职责分工,积极支持、协助盐业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盐业违法案件,把我市盐政管理纳入法制的轨道。

  十一、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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