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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收容教育卖淫嫖娼人员的规定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3-05-08 生效日期: 1993-05-08
发布部门: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条    维护社会秩序,严禁卖淫、嫖娼,防止性病蔓延,有效地教育卖淫、嫖娼人员,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收容教育是指对卖淫、嫖娼人员强制集中进行法律、道德教育和生产劳动的行政措施。


    第三条    青岛市公安局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青岛市公安局收容教育所具体负责对卖淫、嫖娼人员的收容教育工作。


    第四条    对在青岛市行政区域内卖淫、嫖娼人员或在外地卖淫、嫖娼被遣送回来的、户籍在本市的人员,可以收容教育。
  前款所列卖淫、嫖娼人员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收容教育:
  (一)经指定医院认定患有精神疾病艾滋病或性病以外传染病的;
  (二)怀孕的或正在哺乳自己的一周岁以内婴儿的妇女;
  (三)年龄不满十四周岁的;
  (四)经指定医院鉴定患有严重疾病不适宜收容教育的。
  对卖淫、嫖娼人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给予其他处罚的,仍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五条    收容教育的期限为六个月至二年。


    第六条    收容教育卖淫、嫖娼人员,由各县级市、区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青岛高科技工业园公安(分)局决定。
  决定收容教育卖淫、嫖娼人员,应制作收容教育决定后,送交被收容教育人员及家属(监护人)、所在单位或当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被收容教育人员对收容教育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的规定申请复议、提起诉讼。


    关联法规        

    第七条    被收容教育人员由决定收容教育的机关负责送收容教育所执行。
  收容教育日期从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前先行羁押的,每羁押一日折抵收容教育期限一日。


    第八条    收容教育人员入所后,一律强制进行性病检查。对染患性病的,须单独编组,强制治疗。
  性病检查和治疗费用,原则上由被收容教育人员自付;对确有困难的,由公安机关报请财政部门审核后解决。


    第九条    收容教育所应坚持文明管理,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严禁打骂、体罚被收容教育人员或侮辱其人格。
  被收容教育有逃跑、暴行或其他危险行为的,可采取强制措施。


    第十条    对被收容教育的人员,实行男女分别管理;被收容教育的妇女,由女工作人员管理。
  检查被收容教育妇女的身体时,应由女工作人员或医师进行。


    第十一条    被收容教育人员的各项费用,原则上自理。对确无力自理的,由公安机关报请财政部门审核后解决。


    第十二条    被收容教育人员在收容教育期间,认错悔改表现好的,可提前解除收容教育,但已接受收容教育的期限不得少于原决定期限的二分之一。
  对拒不认错表现差的可延长收容教育期限,延长期不超过六个月,患性病的卖淫嫖娼人员在收容教育期间未治愈性病的,可适当复延长收容教育时间。


    第十三条    被收容教育人员在收容教育期间,自伤自残的,治疗费用由本人负担,并视情延长收容教育期限,延长期不超过六个月。


    第十四条    提前解除收容教育或延长收容教育时间,由收容教育所报市公安局审查决定。


    第十五条    收容教育所对收容教育期满的人员,应按期解除收容教育,发给其解除收容教育通知书,同时发送其家属(监护人)、所在单位(或当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有关部门、单位对解除收容教育的人员应当妥善安置。


    第十六条    被收容教育人员在收容教育期间有其他违法行为,应当给予相应处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收容教育所所需业务费用,由市公安局报市财政部门予以拨款。


    第十八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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