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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禁止向企业摊派暂行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3-02-22 生效日期: 1993-02-22
发布部门: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了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为企业进入市场创造良好外部环境,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摊派是指在法律法规的规定之外,以任何方式要求企业提供人力、物力、财力的行为。


    第三条    禁止任何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向企业摊派。


    第四条    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无偿借用企业人员。确因工作需要借用的,须经企业同意并报同级人事部门批准,由借人单位与被借企业签订协议,进行劳务结算。


    第五条    对按国家规定权限审定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任何单位不得超出征收范围,提高收费标准,变更征收办法;需设立新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必须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并按规定程序报批后,方可实施。


    第六条    不得向企业摊派下列费用:
  (一)办公费、交通工具购置费和修理费;
  (二)会议费、书籍费、报刊费、活动经费、伙食补贴费;
  (三)强拉的广告费、文体娱乐活动费、拍摄电影电视费;
  (四)各种协会、学会、研究会、基金会等超出国家规定的经费来源,向企业收取的费用;
  (五)办案费用;
  (六)强制企业赞助、资助、捐献的财物;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费用。


    第七条    任何单位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强行向企业集资。


    第八条    任何单位不得以建宿舍、搞经营、购置办公设备等资金不足为名,擅自向企业借款。
  严禁机关工作人员向企业借款。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侵占企业的房屋、车辆和办公用品等。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审计、监察部门控告、检举、揭发各种摊派行为。审计、监察部门对收到的控告、检举、揭发,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在三十日内将处理结果通知控告、检举、揭发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一条    各级计划、财政、税务、银行、物价等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摊派的监督检查。发现摊派行为应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及时移交审计、监察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经审计、监察机关确认为摊派行为的,应通知摊派单位限期退还摊派的财物。摊派的物品已不存在而无法追回时,应按其当时的价值款额退还;期满不退还的,审计机关根据有关规定可以书面通知摊派单位的开户银行,从其存款中扣还。


    第十三条    向企业摊派人力的,责令其限期退回企业人员,被摊派人员的工资、奖金等由摊派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向企业摊派的单位主要责任人员监察机关或有关主管部门可根据情节轻重和摊派数额给予行政处分:
  (一)摊派财物款额在五万元以下的,给予行政记过以下处分或免予处分;
  (二)摊派财物款额超过五万元不满十万元的,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下处分;
  (三)摊派财物款额在十万元以上的,给予行政撤职以下处分。


    第十五条    监察机关或有关主管部门可根据情节轻重对摊派单位给予通报批评或警告。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有关规定从重处理:
  (一)对抵制摊派的企业和控告、检举、揭发摊派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二)屡查屡犯的;
  (三)私分摊派财物的。


    第十七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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