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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工作规则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4-05-08 生效日期: 1994-05-08
发布部门: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3号


    第一条    为适应深圳市行政复议工作的要求,明确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行政复议机关与市政府行政复议机构的职责和工作程序,提高办事效率,准确、及时、合法地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政府是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受理复议申请、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或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
  市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政府复议办)是市政府的行政复议机构,与市法制局合署办公,由法制局正、副局长分别兼任正、副主任。


    第三条    深圳市市长是市行政复议机关的法定代表人,负责对复议案件的审理、复议工作的有关事宜作决定。
  市长根据本规则的规定可授权副市长或市政府复议办主任对复议案件的有关事宜进行处理。


    第四条    下列复议案件由市政府复议办报请市长作出决定:
  (一)被申请复议的政府工作部门是由市长或副市长兼任领导职务的;
  (二)具体行政行为是根据市政府的决定作出的;
  (三)以区政府为被申请人的;
  (四)其他必须提请市长决定的重要复议案件。
  上列复议案件,市长可视情况授权有关副市长与市政府复议办主任共同处理。


    第五条    除本规则第四条所列事项外,其他复议案件由市长授权市政府复议办处理,并以市政府名义作决定。


    第六条    市政府复议办代表市行政复议机关负责办理下列行政复议日常事务:
  (一)接待来访,解答有关行政复议方面的问题;
  (二)接受申请人向市政府提出的复议申请,并决定是否予以受理;
  (三)负责复议案件的全面调查审理;
  (四)裁定中止审理、延长审理期限;
  (五)指导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和各区的行政复议和应诉工作。


    第七条    行政复议中有关申请复议范围、复议管辖、复议参加人,申请复议和受理的条件与要求、审理与决定等制度按照国务院《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执行。


    关联法规    

    第八条    行政复议案件应自受理复议申请之日起二个月内审结并作出决定。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理期限的,市政府复议办应作出书面通知,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九条    根据本规则由市长决定的行政复议案件,市政府复议办应自受理复议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将有关案件的结案材料报送市长审查,并由市长在接到案件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条    根据本规则由市政府复议办处理并以市政府名义作出决定的复议案件,应自受理复议申请之日起二个月内审结并报市政府备案。


    第十一条    复议决定书由市政府复议办统一印制,加盖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专用章。


    第十二条    除复议决定书以外的其他复议文书,由市政府复议办下达并加盖市政府复议办印章。


    第十三条    复议决定书及其他复议文书由市政府复议办负责送达当事人。


    第十四条    本规则由市政府复议办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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