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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市场登记管理办法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4-02-01 生效日期: 1994-02-01
发布部门: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穗府[1994]13号


    第一条    为加强市场管理,维护正常的流通秩序,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场,是指拥有固定场所、设施,由若干生产经营者入场实行集中、公开交易,并收取一定管理费、服务费等的消费品、生产资料、生产要素市场(包括虽不冠以市场名称,但属出租场地、招商经营性质的各类经营场所)。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办市场,均按本办法登记管理。


    第四条    市场登记管理的主管机关是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办市场,须按本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批,未经批准均不得开办。
  开办房地产、劳务、人才、金融、期货等专项市场的,除按有关规定办理外,还应按本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批准。


    第六条    下列单位开办市场由市工商局登记:
  (一)市属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中央驻穗单位;
  (二)部队、铁路、民航、外地驻穗企业;
  (三)三资企业;
  (四)冠以广州市名称的企业(含私营企业);
  (五)区工商局在市区内自办或与其他单位联办的。
  下列单位或经营者开办市场由区、县(市)工商局登记,并报市工商局备案:
  (一)区、县(市)所属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
  (二)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
  (三)县(市)工商局自办或与其他单位联办的。
  市属单位与区属单位联办的市场,由投资额较多的一方按以上规定办理登记。


    第七条    开办市场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法人,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等;
  (二)具有相应的场地(包括自有场地和租用场地)、设施,并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和机构;
  (三)符合城市建设规划,不影响交通、市容;
  (四)经营商品符合国家规定;
  (五)具有与市场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六)完善的安全防火设施。


    第八条    市场开办者须向登记机关提供保证金(保证金具体标准及提供办法由市工商局另行拟定,报市政府批准)。
  保证金用于开办者资不抵债时,偿还拖欠进场经营者的债务。保证金在市场经营期满、债务清偿完后如有剩余的,予以退回,如无债务者本金如数退还。


    第九条    申请开办市场,应提交下列文件、证明材料:
  (一)开办市场的申请书,内容包括:市场名称、地址、使用期限、面积、功能、投资额、开办者等;
  (二)场地使用证明(所有权证或租赁协议);
  (三)市场负责人的身份证明(身份证、任职文件等);
  (四)市场管理人员名单、机构和交易管理规则;
  (五)市场安排摊档入室计划;
  (六)新开发市场(改、扩建的除外)的城建规划部门批准文件;
  (七)属联办市场的须提交联办协议书;
  (八)开办市场的资金信用证明或担保证明;
  (九)安全防火设施验收合格证明;
  (十)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条    开办市场由开办者向登记主管机关提出申请,经核准后,领取《市场登记证》。一场一证,每年由登记主管机关进行年检。
  开办市场者在领取《市场登记证》时应按规定交纳登记费用,收费标准由市工商局会市物价局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市场登记的主要事项有:市场名称、类别、地址、面积、摊位数、投资额、开办者、管理者、负责人姓名、开办日期等。


    第十二条    对开办市场的申请,登记主管机关应在受理之日起30日之内作出核准登记或不予核准登记的决定。


    第十三条    市场开办者如在市场内设置经营性服务机构的,还应向登记主管机关申办注册登记。


    第十四条    企业法人单独或联合开办以及个体、私营业户开办的市场,除领取《市场登记证》外,其营业执照还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及《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关联法规    

    第十五条    现有的各类市场在本办法颁布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应按规定补办登记手续。凡符合开办条件的,应予核准登记,条件不具备的不予登记。


    第十六条    对核准登记发给《市场登记证》的,由登记主管机关发布公告。


    第十七条    《市场登记证》是开办市场的合法凭证;开办者凭《市场登记证》办理报建招商、广告等手续。


    第十八条    市场开办者进行招商经营的,开业前其招商额应占总摊位数的70%以上,或首层达该层档位数的80%,二楼以上达50%才能开业。


    第十九条    市场招商可登报公告;招商经营合同可办理鉴证、见证或公证。


    第二十条    招商进场经营的,市场开办者收取经营者押金不得超过3个月;场地预收租金最长不得超过5年。


    第二十一条    市场合并、迁移、撤销以及改变核定的主要登记事项的,开办者应提前30日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注销手续。办理变更、注销登记时,应提交下列文件、证明:
  (一)开办负责人签署的变更、注销申请;
  (二)合并、迁移、撤销及变更开办者的有关证明;
  (三)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文件、证明。


    第二十二条    对有下列违法行为的,由登记主管机关处理:
  (一)未经核准登记开办市场的,责令限期补办登记手续,并对开办者处以没收非法所得或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自发形成而又未办登记的市场,对经营者按乱摆乱卖、无照经营予以取缔;
  (三)在申领《市场登记证》中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的,责令限期更正,并对开办者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改变《市场登记证》登记事项的,按每改变一项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对招商数额未达到规定比例而开业的市场,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六)未经核准擅自撤销市场的,保证金不予退回。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登记主管机关作出的处罚不服,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级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以不执行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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