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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规定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2-05-20 生效日期: 1992-05-20
发布部门: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维护汽车维修经营单位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保证车辆运行安全,提高运输效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汽车维修的单位(含个体工商户,下同),专营城市公交车辆维修的单位除外。
  拖拉机及其他农村机械维修点的管理,按照《青岛市农村机械维修点管理办法》执行。


    关联法规    

    第三条   青岛市及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交通局是同级人民政府汽车维修行业的主管部门。
  各级交通局所属的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机关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汽车维修行业管理。


    第四条   汽车维修行业管理,坚持“规划、协调、服务、监督”的方针,促进汽车维修行业健康、协调发展。


    第五条   汽车维修经营单位分为专项修理、维护、大修三类。
  专项修理类单位经批准可从事车身局部修理、电气焊加工、电器修理、高压油泵及喷油器调试与修理、装潢、篷套座垫制修、水箱修理、轮胎修理、空调器修理、汽车性能检测业务。
  维护类单位经批准可从事汽车各级维护、总成大修、小修及专项修理类业务。
  大修类单位经批准可从事汽车维修的全部业务。


    第六条   申请经营汽车维修业务,按以下程序办理手续:
  (一)持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或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向当地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合格的,发给维修许可证。其中,在崂山区、黄岛区及各县级市设立大修类维修单位,须经当地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机关签署意见,报市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机关审批并发给维修许可证。
  (二)持维修许可证及有关文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并持有关文件到当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第七条   汽车维修经营单位要求变更维修范围,应按前条规定报经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机关同意,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八条   汽车维修经营单位要求终止维修业务,应向原批准的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机关缴回维修许可证,并按有关规定到税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   汽车维修经营单位承修车辆,应同用户订立维修合同。除即时清结的外,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十条   汽车维修经营单位必须保证维修质量。凡国家有统一的修理技术标准的,必须符合有关标准;无统一的修理技术标准的,应按车辆出厂时的使用说明书规定的技术标准或合同的规定进行修理。


    第十一条   汽车维修经营单位应当健全维修质量检验制度,配备检验人员和必要的检验设备。凡进行大修的车辆竣工后,应到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机关认可的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厂、线)进行检测,合格的,方准出厂。出厂时,应向用户提供全部维修技术档案、出厂合格证等技术文件。


    第十二条   汽车大修实行保修制度。保修期内因维修质量造成返修的,由原承修单位负责无偿修复。


    第十三条   汽车维修经营单位同用户因维修质量发生经济纠纷时,可申请当地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机关进行调解,也可按有关规定提请合同管理机关或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汽车维修经营单位不得利用假冒伪劣配件修理车辆;不得利用维修配件组装车辆;不得承修报废车辆。


    第十五条   汽车维修经营单位承修交通事故车辆,应在维修方出具公安部门的证明(订立保险合同的,还应经保险公司估价)后方可承接,并应按有关规定作出详细维修记录。


    第十六条   汽车维修经营单位必须按规定收费,并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青岛市机动车维修统一结算凭证”。


    第十七条   汽车维修经营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向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机关缴纳管理费。


    第十八条   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机关应有计划地组织本行业维修人员进行专业技术培训,对关键工种的维修人员,实行培训或考核后持证上岗制度。


    第十九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和本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以上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机关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维修许可证等处罚。吊销许可证的,应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一)未按规定申领维修许可证,擅自经营机动车维修业务的;
  (二)超越维修许可证核定的技术级别承修车辆的;
  (三)不按国家统一的修理技术标准或车辆使用说明书规定的技术标准维修车辆的;
  (四)大修车辆竣工时,不按规定向用户提供维修技术档案和出厂合格证等技术文件的;
  (五)利用维修配件组装车辆的;
  (六)承修报废车辆的;
  (七)擅自承修交通事故车辆的。


    第二十条   不按规定期限缴纳管理费的,由县以上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机关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二十一条   违反工商行政管理、票据管理和物价管理、公安车辆管理等有关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汽车维修经营单位对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同级交通局申请复议;
  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义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汽车维修行业管理人员必须认真履行职责,秉公执行。
  对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索贿受贿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筑路、养路、搬运装卸等特种车辆及摩托车维修业的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从事非经营性维护类、大修类汽车维修业务的单位,应按本规定的有关规定申领维修许可证;车辆大修竣工时,应到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机关认可的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厂、线)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运行。


    第二十六条   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汽车维修行业管理,由青岛市济技术开发区交通管理部门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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