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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条例》的决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5-05-10 生效日期: 1995-05-10
发布部门: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1995年4月2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5年5月10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十八号公布 1995年5月10日起施行)
根据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的授权,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改为第四条,修改为:“全省在1995年基本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在1997年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
  “积极发展盲、聋哑、弱智及其他残疾儿童、少年的特殊教育。”

  二、第四条改为第六条,增加第二款:“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小学和初级中等学校。”

  三、第七条、第八条合并为第十条,修改为:“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负有使子女或被监护人受完九年制义务教育的义务。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招用应该接受九年制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就业。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依法履行九年制义务教育义务;经教育仍不履行的,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并采取措施使其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入学。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雇用童工的,由劳动部门责令其清退,并处以罚款;拒不清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四、增加第十一条:“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实行就近入学原则。学校不得拒绝接收应在该学校接受九年制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就学。无正当理由拒绝其入学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教育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适龄儿童、少年到非户籍所在地接受九年制义务教育的,可依照有关规定申请借读。”

  五、第十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九年制义务教育阶段对学生免收学费,可收取杂费。杂费由省规定项目和收费幅度,市、县教育、物价、财政部门在规定的幅度范围内提出实施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已实行免收杂费的,应继续实行。
  “财政、物价、监察、审计、教育主管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加强对学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任何单位不得违反规定,擅自制定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
  “禁止任何单位向学校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禁止学校向学生乱收费、乱集资、乱摊派。
  “违反本条规定的,依照《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六、增加第十四条:“民办小学和初级中等学校的收费及其管理办法,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七、第十六条第三款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城市市区的小学和初级中等学校校长,由县级以上教育主管部门任免。乡(镇)中心小学校长和初级中等学校校长,由县级教育主管部门征求乡(镇)人民政府意见后任免;其他小学校长由乡(镇)人民政府任免,并报县级教育主管部门备案。
  “校长应具有相应的政治、业务素质,有教学经验和领导管理水平,并经过岗位职务培训。”

  八、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九条,增加第三款:“学校校舍因破旧影响正常教学活动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将其纳入建设计划,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改建或新建。”

  九、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合并为第二十条,修改为:“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扰学校正常教学秩序,不得在学校附近兴建有污染的工厂和排放有毒、有害的废渣、废水、废气污染学校环境,不得在学校附近举办噪音大、影响教学的活动,不得侵占、破坏学校校舍、场地和设备,不得将学校校舍、场地出租、出让或移作他用,妨碍学校正常教学活动。
  “禁止在学校内进行宗教活动。
  “任何单位不得擅自搬迁学校。确需搬迁学校的,应报经县级以上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并落实相应的场所、经费。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分别由有关部门依照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依法处理,并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保证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必需的经费,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应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十一、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依法做好征收城乡教育费附加工作。
  “城市教育费附加由财税部门按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百分之三点五计征,并纳入预算管理。城市教育费附加除按省的有关规定上交外,应主要用于当地九年制义务教育。
  “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落实,基层财税部门负责征收。乡(镇)、村办工业企业(包括联营、私营企业等)按销售收入的百分之零点四至百分之一计征;商业、交通运输、建筑安装、饮食、服务等业按其营业额的百分之零点二至百分之零点五计征或定额计征(商业、供销企业的批发业务减半计征)。农、林、牧、副、渔业按农民上一年人均纯收入的百分之一点五至百分之二计征(包括在农民负担总额的百分之五以内),征收的具体办法,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规定。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主要用于乡、村两级的九年制义务教育。外商投资企业的城乡教育费附加征收办法,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城乡教育费附加的征收和使用,应建立、健全严格的管理制度,由审计、财政、教育主管部门进行监督、审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扣减,不得挪用。”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顺序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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