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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开发区档案管理暂行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4-10-08 生效日期: 1994-10-08
发布部门: 宁波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宁波市开发区的档案工作,科学地管理档案、充分发挥档案在开发区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结合宁波市开发区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开发区包括宁波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区)、宁波大榭开发区和各类省级、市级开发区。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档案是指开发区域内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以下统称进区各单位)及个人从事政治、经济、科技、文化、生产、经营、管理、外事等活动中直接形式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音像等不同载体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四条   开发区档案工作是开发区内部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内容,是提高开发区工作效率和工作质量的基础条件,是维护开发区历史真实面貌和合法权益的一项重要工作。
  开发区档案工作是国家档案工作的组成部分。


    第五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和进区各单位应当按照集中统一管理档案的基本原则,建立、健全档案工作制度,维护档案完整与安全,便于经济建设各方面的利用。


    第六条   开发区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工作列入管委会的议事日程,列入开发区和进区各单位的发展规划(计划)和目标管理,并采取必要措施,以保证档案工作与开发建设的同步发展。


    第七条   宁波市档案局是开发区档案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区)、大榭开发区档案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各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其他开发区档案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各级主管部门应对各自进区单位的档案工作加强领导和管理,并负责指导、监督进区各单位贯彻落实档案工作的业务标准、技术规范和管理制度。


    第八条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区)和大榭开发区必须建立档案管理部门,其他开发区应设置档案工作机构,主管本开发区域内的档案事业。进区各单位应根据规模大小,设立相应的档案工作机构或指定一个职能部门。


    第九条   开发区管委会和进区各单位需明确分管领导,配备好与任务相适应的档案工作人员、档案库房和有关设施,确保档案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十条   档案工作人中应当忠于职守,勇于开拓,努力学习党和国家的各项方针、政策和档案专业知识,学习必要的理论知识和现代化管理知识,不断研究和探索开发区档案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成为与档案工作相适应的复合型的专业人才。
  档案工作人员应做到相对稳定。在人员变动和档案移交时,严格办理交接手续。


    第十一条   开发区及进区各单位档案部门的基本任务:
  (一)制订本开发区、本单位档案工作的计划、制度,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并组织实施;
  (二)收集、整理、保管本单位和所属不具备法人资格单位在各项活动中形成的档案;
  (三)对本单位文书部门和业务部门文件材料的形成、积累和归档工作进行指导。
  (四)对所属单位及参资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计划、检查、监督和指导;
  (五)编制档案检索工具和汇编材料,开发档案信息资源,做好档案利用工作;
  (六)努力采用先进技术和现代化设备,不断提高档案管理水平;
  (七)贯彻执行有关保密、保卫制度,确保档案和档案机密的安全;
  (八)按照有关规定为进区各单位提供档案业务咨询、档案代保管和其他各种形式的服务。


    第十二条   进区各单位应对各类档案材料实行集中管理。暂不具备条件的企业(公司),在统一管理的原则下其会计档案在一定期限内,由会计部门指定专人保管,其他档案材料由单位档案部门集中保管。对于保管条件恶劣或者其他原因可能导致档案严重损毁和不安全的,应采取移交或代为保管等确保档案完整和安全的措施。


    第十三条   开发区域内的工程项目档案分别由开发区管委会或其授权单位负责管理,并把它纳入本单位集中统一管理的内容。


    第十四条   进区各单位可根据本单位的经营机制和发展规模,成立具有管理职能的信息中心,采用现代技术和设备,实行文档一体化或档案、信息、图书资料一体化管理,更好地开展档案信息资源的开发和咨询服务工作。


    第十五条   开发区在规划和启动阶段,档案工作应以综合规划和工程项目档案管理为重点。进区项目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要按照国家档案局、国家计委《基本建设项目档案资料暂行规定》的要求,采取以公约、协议、合同等管理形式制约,确保档案收集完整。


    第十六条   开发区原貌档案是反映开发区历史演变和发展的重要依据和记录。开发区和进区项目单位分别负责开发区范围和本单位范围的地物原貌的拍(摄)制工作,做好原貌档案材料的整理和保管,并列入工程项目档案验收内容。


    第十七条   开发区域内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必须同时验收其档案材料,并按国家档案局《建设项目(工程)档案验收办法》执行。凡属重点工程项目的验收,所在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及开发区档案部门应当参加。


    第十八条   开发区及进区各单位文件材料的归档范围:
  (一)应分别符合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国家专业主管部门发布的有关规定,凡是反映本单位工作活动中具有查考利用价值的材料均应归档;
  (二)根据开发区的特点,还应包括下列内容:对外招商和举办新闻发布会等方面的文件材料;海关、商检、工商等管理方面的文件材料;外汇、税收、财会管理方面的文件材料;国土、规划、市政管理方面的文件材料;对进区单位审批和管理方面的文件材料;对境外企业管理方面的文件材料;
  (三)外商投资企业及股份制企业,还应包括: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和变更的申请、审批、登记以及终止、解散后清算等方面的文件材料;董事会或与其相当的决策机构和高层管理机构形成的文件材料;国内外贸易、资产资信、法律事务、审计等方面的文件材料。股份制企业实施方案、组织结构方面的文件材料;资产清核、产权评估界定、法律事务、登记审批、权益分配和出让、租赁、审计等方面材料;董事会、监事会和高层管理机构形成的文件材料。


    第十九条   开发区及进区各单位对所形成的档案,应按照国家标准、规范或国际先进方法,进行科学分类和整理。


    第二十条   开发区和进区各单位,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单位的需要,编制保管期限表。档案保管期限分永久、长期、短期三种。具有法律效力、有长远查考利用和研究价值的,永久保存;对在一定时期内有查考利用价值的,长期或短期保存;凡是介于两种保管期限之间的,其保管期限从长。

 

第十五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进区单位撤销或营业合同终止,应对档案进行清理、鉴定和整理,按规定向有关档案馆或上级专业主管机关移交;并、转单位对档案进行清理、鉴定和整理后,经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向并、转入单位或所归口部门移交。


    第二十三条   开发区域内私营企业破产或停产时档案的处理,可由开发区管委会会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及相关单位共同审定其价值,与档案所有者商洽,可以采取接收、受赠、征购等形式收集进国家综合档案馆。


    第二十四条   开发区要按国家规定做好档案的移交工作。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区)、大榭开发区向宁波市档案馆移交,其他开发区向当地综合档案馆移交。


    第二十五条   在既有利于保密又方便利用的前提下,开发区各单位应积极主动展开档案利用工作,充分发挥开发区档案的作用。


    第二十六条   各档案部门应对保存的档案及时进行加工、整理、汇编有关专题资料,并制定切实可行的档案借阅制度。根据档案的重要程度,确定提供利用的范围,对于 不同形式、不同载体的档案材料采取不同的借阅办法,提出相应的使用要求:
  (一)在本单位内部可以实行开架阅览、交流目录、信息咨询、查(借)阅、出具有关证明等利用形式;
  (二)单位内部查(借)阅档案,应根据档案内容的机密程度,经档案部门负责人或单位领导批准,并执行登记手续;
  (三)外单位查阅档案,必须持有效证明并经本单位领导批准。
  (四)外国组织和个人查阅档案,必须执行国家档案局《外国组织和个人利用我国档案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十七条   开发区域内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严禁倒卖牟利,严禁私自卖给或赠送给境外人士,严禁未经批准携带出境。


    第二十八条   开发区档案,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有和损毁。如有违反,致使档案的完整性、准确性遭受损害的,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其他有关法规,追究有关当事人的责任,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宁波市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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