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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状态:被修正 发布日期:1993-07-26 生效日期: 1993-07-26
发布部门: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1993年7月23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3年7月26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康 复
第三章 教 育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五章 文化生活
第六章 福 利
第七章 环 境
第八章 奖 惩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以下简称《残疾人保障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残疾人,依照《残疾人保障法》第 条规定的范围确定。
  残疾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院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标准进行。残疾人经残疾评定后可以向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申领《残疾人证》。

    关联法规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协调、指导残疾人工作,其日常工作由省残疾人联合会承担。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工作。


    第五条   对伤残军人、因公致残人员以及其他为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致残的人员,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工作、康复医疗和生活等方面予以特别保障和照顾。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以及公民,必须严格执行、遵守有关优生优育和预防残疾的法律法规,采取切实措施,预防残疾的发生和发展。

 

第二章 康 复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本省的残疾人康复工作计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全省三级、二级综合医院及有条件的一级综合医院,设立康复科(室),为残疾人进行康复医疗。未设立康复科(室)的医院,应当为残疾人提供康复医疗。


    第九条   对从事残疾人康复器械、生活自助器、特殊用品和其他辅器具生产、经营的单位,有关部门应当按规定予以税收等方面的优惠待遇。


    第十条   在国家确定的康复医疗项目范围内,残疾人接受康复医疗的费用,属公费医疗、劳保医疗范围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不享受公费医疗、劳保医疗的,由本人自理,生活确有困难的,经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申请,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民政部门予以适当补助。

 

第三章 教 育

    第十一条   残疾人教育,实行普及与提高相结合、以普及为重点的方针,着重发展九年制义务教育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开展学前教育,逐步发展高级中等以上教育。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把残疾儿童、少年的教育纳入九年制义务教育范围,并采取有效措施,提高残疾儿童、少年的入学率。


    第十三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保障残疾人接受教育的权利,保证符合入学条件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依法接受九年制义务教育。


    第十四条   普通小学、初级中等学校,必须招收能适应其学习生活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残疾儿童、少年的入学年龄可以适当放宽,并可以就近入学。
  普通高级中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和高等院校,必须招收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入学,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招收。


    第十五条   残疾人福利基金会可以设立残疾人成才奖励基金,用于奖励自学成才的残疾人。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教育事业费中安排特殊教育经费,并多渠道筹措资金,发展当地的特殊教育事业。
  省人民政府根据财力状况安排特殊教育专项补助经费,用于扶持贫困地区发展特殊教育事业。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在有条件、有生源的地方逐步设立盲童、聋哑和弱智学校(班)等残疾人教育机构。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社会各界兴办各类残疾人教育机构。


    第十八条   鼓励教师从事特殊教育工作。特殊教育学校和普通学校附设的特殊教育班的教师,享受特殊教育津贴。对从事特殊教育满10年的,发给荣誉证书并可以提高其特殊教育津贴;满15年的,其所享受的特殊教育津贴计入退休金。对从事特殊教育的教师,在职称评定、晋级等方面,应当予以照顾。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拓宽残疾人劳动就业渠道,使更多的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就业。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兴办并鼓励、支持社会各界兴办残疾人福利性企业事业单位,充分发挥其在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方面的作用。
  兴办福利性企业事业单位需要用地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照顾。
  福利企业安置残疾人达到规定比例的,享受减免税待遇。其应当享有的减免税金,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以任何借口截留和平调。


    第二十一条   福利企业、工疗机构、按摩医疗机构和其他福利性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优先招用有劳动能力的下列残疾人:
  (一)各类普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学校及残疾人教育机构毕业或者结业的;
  (二)属于优抚对象的;
  (三)具有特殊专长或者技能的。


    第二十二条   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建立盲人按摩医疗机构,安排盲人就业。


    第二十三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兴办的企业,应当积极安排残疾人就业。
  残疾人联合会兴办的企业,按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因享受优惠待遇而减免的税金,应当用于发展残疾人事业。


    第二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超过该比例的,予以适当奖励;未达到该比例的,应当按其差额人数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基金。残疾人就业保障基金主要用于兴办福利企业、支持残疾人自谋职业等方面。缴纳残疾人保障基金确有困难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减免。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应当根据残疾职工的残疾状况,为其选择适当的工种和岗位,并合理确定劳动定额。
  上述单位在体制变动或者精简人员时,应当妥善安置原有的残疾职工。


    第二十六条   鼓励残疾人自谋职业。
  残疾人自愿组织起来从业或者个体开业,在资金、场地等方面有困难的,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帮助解决。
  残疾人从事劳务、修理、服务性业务取得的收入,经县级税务部门核准,免缴营业税;从事商业经营,如营业额较小,纳税后生活有困难的,按税收管理权限报经批准,予以定期减免税照顾。


    第二十七条   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应当积极帮助残疾人就业。
  村民委员会、村经济合作社应当帮助农村残疾人解决生产中的具体困难;对从事劳动有困难的残疾人,应当安排其力所能及的其他工作。

 

第五章 文化生活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兴办并鼓励、支持社会各界兴办适合残疾人特点的文化、体育、娱乐等活动场所。
  公园、展览馆、博物馆等公共活动场所,在法定节日和全国助残日应当对残疾人免费开放。


    第二十九条   报社、广播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单位应当积极反映、报导残疾人生活和工作,有关残疾人的电视新闻和影视作品以及综合新闻应当逐步增加中文字幕和手语解说。


    第三十条   残疾人参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组织的文化、艺术、体育、职业技能竞赛等活动的,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和帮助。在集训、演出、比赛期间,所在单位应当照发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对无固定收入的残疾人,组织者应当予以补贴。

 

第六章 福 利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兴办并鼓励、支持社会各界兴办福利院和其他收养机构,安置供养无劳动能力、无法定扶养人、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对分散在社会上的无劳动能力、无法定扶养人、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以及其他生活困难的残疾人,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村经济合作社应当予以帮助;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予以救济。


    第三十二条   社会保险部门应当积极开办残疾人养老保险等业务,并予以优先办理。


    第三十三条   户口在城镇的残疾人生活难以自理,需要户口在农村的配偶或者子女照顾,要求在城镇落户的,有关部门可以在农转非计划指标内予以优先解决。


    第三十四条   农村残疾人生活有困难的,应当减免其义务工和其他社会负担;缴纳农业税有困难的,经县级财政部门批准,予以减免。


    第三十五条   公共服务机构应当为残疾人提供优先服务和辅助性服务。残疾人到文化、体育、娱乐场所活动,到医疗卫生机构就医,乘坐长途汽车、火车、轮船、飞机等,有关单位应当提供方便,并予以照顾。


    第七条   环 境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宣传残疾人事业,认真开展扶残助残活动,努力为残疾人的学习、工作、生活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和社会各界应当组织好全国残日活动,以多种形式扶残助残。


    第三十七条   城市规划部门应当将方便残疾人的无障碍措施列入城市建设规划。


    第三十八条   在新建、改建城市的主要道路、重要公共建筑物时,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无障碍措施。

 

第八章 奖 惩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在社会主义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残疾人和在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为残疾人服务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四十条   违反《残疾人保障法》和本办法,侵犯残疾人合法权益的,根据《残疾人保障法》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关联法规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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