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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户外牌匾、广告设置管理暂行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9-11-15 生效日期: 1999-11-15
发布部门: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户外牌匾、广告管理,促进其健康、有序发展,维护市容整洁、美观,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牌匾、广告,是指在街路两侧、建筑物和构筑物外部、水陆交通运输工具上和高空等处设置的牌匾、路标、标语、条幅、旗幌、宣传栏、橱窗、霓虹灯以及利用电子显示屏、实物模型、灯箱等设置的牌匾、广告。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户外牌匾、广告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市)、区市容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户外牌匾、广告设置的主管部门,负责户外牌匾、广告设置的审批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各级市容行政主管部门下设的城管监察机构负责户外牌匾、广告的日常管理工作,对牌匾、广告的设置位置、形状、规格、色彩、文字、材质、设置期限及容貌状况等进行监察和管理。
  工商、规划、公安、交通、教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户外牌匾、广告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户外牌匾、广告设置应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


    第六条 户外牌匾、广告应根据批准的内容、形式、规格、地点设置,其用语应真实、健康、规范,书写应符合《黑龙江省汉语言文字应用管理条例》的要求。


    关联法规    

    第七条 设置户外牌匾、广告应符合本市的有关设置规划。设置、经营户外牌匾、广告应经工商部门审批登记,取得相应的证照。
  申请设置户外牌匾、广告,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持工商部门办法的营业执照或其他有效证件和设计彩图,到有直接管辖权的市、县(市)、区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填写牌匾、广告设置申请书,经其审查同意后发给设置许可证。
  (二)持设置许可证,向工商部门提出设置牌匾、广告资格和内容的申请,经其审查同意。
  在本市重要地点设置的大型、特大型广告还应事先征得规划部门的同意。


    第八条 申请设置户外牌匾、广告,应当向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申请书。
  (二)场地、设施使用证明和广告合同。
  (三)设计图。


    第九条 张贴、悬挂临时性广告的,应经对张贴、悬挂街路有直接管辖权的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临时性广告应在规定时限内拆除。


    第十条 在繁华地段、火车站、汽车站、广场和居民小区等场地,应设置广告张贴栏。
  单位和个人经批准可依法利用、提供自有或其经营管理的场地、设施,设置户外广告。


    第十一条 沿街单位实行一店一匾、一牌(最高荣誉牌)、一灯箱制,不得一店多匾、多灯箱或牌匾重叠。


    第十二条 户外牌匾、广告的制作、安装应牢固、安全、美观,达到相应的技术、质量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广告牌距离10千伏高压导线净距不小于1.5米,跨低压导线或电话线净距不小于1.2米,墙体牌匾、广告牌外延距建(构)筑物的立面不得1.8米。
  (二)用电设施符合供电部门有关规定。
  (三)牌匾、广告支撑物及框架等确保安全;有碍观瞻的,由设置者予以装饰或遮隐。
  (四)广告准设证件镶嵌在广告主体或其附着设施明显处。


    第十三条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牌匾、广告:
  (一)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特殊情况除外)。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或人民生活,影响道路畅通,损害市容市貌的。
  (四)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纪念性和保护性建筑物及名胜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五)违章建筑、危房及其他可能危及安全的建筑和设施。
  (六)消防通道上空4米以下,宽4米以内。
  (七)设置在快车道两侧电杆和灯杆上的广告,其底边距地面高度不得低于5米。
  (八)其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牌匾、广告的区域和设施。


    第十四条 中心城区的街路和其他城区的主要街路(其名称由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另文公布)禁止悬挂横跨街路的横额和标语。


    第十五条 户外牌匾、广告设置单位应在工程竣工之日起三日内,向批准其设置的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十六条 户外广告设置期未满,广告设置单位需要更换广告内容的,应重新办理审批手续;设置期满的,应自行拆除;需继续设置的,应补办审批手续。
  户外广告版面不得空置,合同期满未能及时发布广告的,应以公益广告补充版面。


    第十七条 经批准的张贴广告,必须贴入广告栏内,严禁在市政设施、墙壁、电杆和树木上随意张贴。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拆除、移动、占用、遮盖依法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牌匾基建其支撑物、框架和附属设施。


    第十九条 凡国家投资建设的市政、交通、公用设施,可公开拍卖或出让、出租广告媒体使用权。媒体的拍卖或出让、出租由设施主管部门负责。广告经营者取得媒体使用权后,应按规定履行户外广告设置审批程序。


    第二十条 广告经营者出资建设时针、交通、公用设施并利用其发布广告,应遵守下列要求:
  (一)符合城市建设规划要求及有关广告设置规划。
  (二)广告经营者与设施主管部门签订自建媒体使用协议并按本办法履行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区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按权限或由其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拆除并寓意下列处罚:
  (一)违反第七条第(一)项、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一项、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拆(清)除并处以100元至300元罚款。
  (二)违反第七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并处以广告费用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九条规定的,处以每处10元至50元罚款。
  (四)违反第十二条之一规定的,责令限期调整、修复或拆除并视情节处以50元至200元罚款。
  (五)违反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元至100元罚款。
  (六)违反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清除并处以50元至100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经县级以上政府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拆除而逾期未改正或拆除的,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强制拆除,以料抵工,并可同时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罚款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票据,按罚缴分离规定执行并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既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起诉的,作出处罚决定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    

    第二十六条 市容和城管监察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9年11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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