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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乡镇法律服务所工作暂行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1-09-09 生效日期: 1991-09-09
发布部门: 杭州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法律服务工作,适应农村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是为本地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提供法律服务的集体所有制事业单位。乡镇法律服务所由乡镇人民政府领导,并受县(市)、区司法局管理和业务指导。

  第三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的建立,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决定,并经县(市)、区司法局批准。工作人员的事业编制由县(市)、区编委核定。

  第四条 市、县(市)、区司法局应当加强对乡镇法律服务所的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负责制订乡镇法律服务的工作规划,开展业务培训,对乡镇法律服务所及其工作人员进行考核,协调乡镇法律服务所与其他有关业务部门的关系。

  第五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的业务范围是:(一)解答法律咨询,代写法律事务文书;(二)接受民事行政诉讼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三)接受非诉讼事件当事人的委托,在代理权限内进行非诉讼民事活动;(四)应聘担任乡镇人民政府、企业事业单位、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的法律顾问;(五)接受当事人委托代理申请办理公证,依照规定协助公证机关办理有关公证事项;(六)根据当事人的要求,调解生产、经营方面的纠纷和其他民事纠纷;(七)宣传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教育公民遵纪守法,尊重社会公德;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八)协助司法助理员调解疑难民间纠纷,指导本地区人民调解工作。

  第六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应当由三名以上工作人员组成,其中三分之二以上人员必须具备乡镇法律工作者资格。工作人员可以招用,也可以聘用,但应相对稳定。乡镇法律服务所设主任一人,可以由司法助理员兼任,必要时可设副主任一人。主任、副主任由乡镇人民政府征求县(市)、区司法局意见后任免。

  第七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的工作人员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热爱法律服务工作,办事公道,作风正派,具有相当高中以上文此程度和一定的法律知识、政策水平。

  第八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的工作人员从事乡镇法律服务工作实习一年期满,业经市级以上法律专业培训,由杭州市司法局考核合格后,发给乡镇法律工作者证书,取得乡镇法律工作者资格。已取得律师资格的法律工作者和大专院校法律专业毕业生进乡镇法律服务所工作的,可由杭州市司法局直接核发乡镇法律工作者证书,取得乡镇法律工作者资格。

  第九条 乡镇法律工作者按本规定办理各项业务活动时,有权依法向有关单位、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个人应予支持、配合。

  第十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办理各项业务,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方便人民群众,遵守工作纪律,恪守职业道德,对业务活动中接触的国家机密和个人隐私有保守秘密的责任。

  第十一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应建立以下各项制度:(一)接待制度。定人定时接待来访人员。(二)登记制度。办理各项业务均应及时登记和记录,并按规定及时上报各类统计报表。(三)回访制度。对已调解达成协议的纠纷,有重点地进行回访,听取反应,发现问题及时研究解决。(四)请示、报告制度。定期向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司法同报告工作,对重大、疑难问题集体讨论并及时请示、报告。(五)档案制度。承办业务均应分别立卷,办理结束后分类归档,专人保管。(六)必要的财务收支制度。

  第十二条 县(布)、区司法局各业务部门及公证处、律师事务所应指导帮助乡镇法律服务所开展各项业务工作,提高法律服务质量。

  第十三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实行有偿服务。收费标准和收费管理办法按浙江省司法厅、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财政厅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的经费,应实行自收自支;目前暂无条件自收自支的,其收支差额由乡镇人民政府予以补贴。具体经费管理方式,由乡镇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五条 县(市)属区法律服务所和城市街道法律服务所,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杭州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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