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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城市供水管理暂行办法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82-12-16 生效日期: 1983-01-01
发布部门: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根据国家城建总局颁发的《城市供水工作暂行规定》和省城建局颁发的《黑龙江省城市供水工作暂行管理细则》,结合我市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城市供水部门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或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由市供水管理部门负责实施。市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认真贯彻执行。

  第四条 供水部门要积极为用户提供水质合格,水压适宜,水量适当,取水方便的用水条件。

第二章 供水设施的安装
  第五条 凡市政公用供水设施,不经供水管理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迁、改动。

  第六条 凡单位和个人新建、改建和增建供水设施,均要向供水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方可施工。工程竣工后,经供水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使用。

  第七条 凡单位或个人集资在市区内安装的供水管道,口径要符合供水规划的要求。管径在七十五毫米以上、铺设在街道下的管道,其产权应无偿交归供水部门。

  第八条 室外安装供水管道要用铸铁管、镀锌钢管或聚乙稀管等管材,并要有出厂合格证。没有合格证的,须经供水部门检查试压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九条 在水压不足地区新建楼房时,由产权所有者负责在楼上设水箱;五层和五层以上的,除楼上设水箱以外,在楼下还要设贮水池,并在楼下自行设泵加压,以保证正常用水。

  第十条 未安装水表的单位,由房产产权单位安装;无水表的居民住宅,由房产产权所有者安装。新建单位或居民住宅用水,由建设单位按栋口安设总表,按户安设分户表。居民住宅的总水表的产权应无偿交归供水部门。

  第十一条 安装水表,须按供水部门批准的图纸要求进行,不经同意不得擅自变动。水表井周围一米以内不准堆放物品;水表附近堆放物品,也不得有碍水表的检修。

第三章 供水设施的维修和管理
  第十二条 供水管道的检修,由管道的产权单位负责,其分工范围是:
   一、街道配水管网的干、支线,由供水部门负责;
   二、从街道干、支线接出的“入户管”到室内的全部供水设施,由房产所有者或自费安装者负责;
   三、各单位的专用管线,由单位负责。

  第十三条 供水部门要加强供水管网干、支线的巡回检查和维修,做到中、小漏及时修理,大漏连夜抢修,确保安全供水。抢修需要挖、占道路时,可先施工,后补办挖、占道手续。

  第十四条 供水部门要督促产权单位对漏水的“入户管”、失灵的分户表和出故障的室内供水设施及时维修。因修理不及时造成的漏水量,由产权单位按量缴纳水费。

  第十五条 市区供水管线的两侧及其主要附属设施的周围三至五米以内,严禁修建任何建筑物、开挖取土或进行爆破等作业。在管线的地面上的树木、建筑物或临时堆放的物料,遇有管线漏水需维修时,应无条件移动和拆迁。拒不搬迁的,强行拆除,以料抵工。

  第十六条 市区干、支线的水门及止水栓的开闭,由供水部门负责。不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私自开闭。

  第十七条 任何用户不得直接在供水管线上设泵加压抽水。特殊情况,经供水部门同意可自行设置贮水库,加压取水。

  第十八条 各单位自备水源的供水管道,严禁与市政公用供水管道连接。所有卫生设施用水,禁止与供水管道直接连接,以防污染水质。

  第十九条 用户名义变更,必须到供水部门办理手续。用户的入户管未经供水部门批准,不得拆除。

第四章 消防用水管理
  第二十条 城市消火栓和消防水塔等消防用水设施,要按城市总体规划,由供水和消防部门共同协商安设。供水部门要定期检查、维修。所需费用,按《哈尔滨市消防管理工作细则》第二十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需要安设消火栓时,须经消防部门和房产产权单位同意,供水部门审批。安设后,由使用单位负责维修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非火警用水,不得擅自开启消火栓。发生火警时,可先开栓用火。开启无表消火栓,灭火后,用水单位要立即通知供水部门铅封。消防水塔要安设水表计量。

第五章 公用水站管理
  第二十三条 公用水站看管人员要按规定时间放水,冬季要及时清理污水,不得形成“冰山”。看管人员不准兼营有碍用水卫生的其它行业,不准无故停水,不准超出规定价格售水。
  城市街道办事处对公用水站负有监督、管理责任。

  第二十四条 由国家投资修建的公用水站房屋和供水管网等设施,未经供水部门同意,一律不准私自改建、出租、转让或拆除。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供水部门批准,一律不准在公用水站的管道上接管。

  第二十六条 各单位基建施工或居民修建房屋、饲养牲畜等需要在公用水站用水时,要到所在地区供水服务部申请,经同意后,方可用水。

第六章 节约用水和计划用水
  第二十七条 各用水单位要做到节约用水、计划用水、循环用水、一水多用和综合利用。超计划用水的超出部分,要按标准水价二至五倍收费。

  第二十八条 各单位需要增加用水量时,应有上级批准增加用水量文件,向供水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增加。除住宅和新开发区外,按日用水量每增用一吨征收一次性城市供水设施补助费二百元。

  第二十九条 对施工用水要按表计量收费。冲洗砂石必须设有容器,有专人管理,杜绝“长流水”。

  第三十条 因单位临时需要增加供水量时,须经供水部门批准。用户用水量增减有较大变化的,供水部门要及时调整供水计划。

  第三十一条 凡新建、改建和扩建的项目,都要把一水多用、循环用水等节约用水工程项目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七章 用水计量和收费
  第三十二条 供水实行按表计量收费。凡有水表的,一律按总水表计量收费,水价按上级核定价格计算;无表户,暂按人核定水量收费;单位用水按不同行业的实际情况,核定水量收费;新设管道通水试压所耗水量,按管径、时间计量收费。

  第三十三条 水表计量误差按国家规定正负百分之三为合格。如遇水表失灵,其当月水量,按前三个月平均量计算。

  第三十四条 居民用水二十户左右选出收费代表一人,负责宣传节约用水,维护供水设施,按月收缴水费。新建住宅的收费代表,由产权单位负责推选。

第八章 奖罚
  第三十五条 对积极宣传、认真执行本办法,维护供水设施,坚持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等方面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批评教育、罚款直至停止供水。情节严重的,追究法律责任。
   一、凡未经批准,私设、滥建或私自拆除供水设施的,处以该项工程工料费一至三倍的罚款,并限期拆除或恢复。
   二、凡私自接管用水、室内外漏水不及时修理、工地冲洗砂石不设容器、“长流水”以及用自来水灌溉园田地,经批评教育不改者,除按实际用量收缴水费外,并处以一至十倍的罚款。
   三、擅自在配水干、支线和入户管上设泵抽水者,除按管径、时间计量收费外,处以十倍罚款,限期拆除。拒不拆除者,停止供水。
   四、对违反《“三废”排放标准》危害水源或将自备水源与市政供水管道连接造成污染者,除赔偿污染造成的损失外,要追究法律责任。
   五、私自动用消火栓,处以用水量十倍罚款。
   六、私自开闭干、支线闸门和水栓者,除赔偿全部损失外,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惩处。
   七、无故欠交、拒付水费,经批评教育不改者,要加收百分之三十的滞纳金;因设备失修,已调整水费仍拒付者,停止供水。
   八、拒绝安设水表,经批评教育仍不安装者,停止供水。
   九、无节约用水措施,浪费严重或超计划用水,不采取措施,经批评教育不改者,减少或停止供水。
   十、对破坏供水设施者,依法惩处。

  第三十七条 供水管理人员要认真履行职责,按章办事,不准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违者,进行批评教育直至给予行政或刑事处分。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与国家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有抵触时,按国家和省政府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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