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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1-06-06 生效日期: 1991-06-06
发布部门: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人和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温州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拆迁人是指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其他建筑物或构筑物的合法所有人或合法使用人(以下简称原所有人或原使用人)。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利于旧城改建。


    第五条 拆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给予被拆迁人安置或补偿。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搬迁。
  被拆迁人工作单位和主管部门,应当协助拆迁人做好被拆迁人的动员搬迁和临时安置工作。


    第六条 本市房屋拆迁的主管机关是温州市房产管理局。房屋拆迁的具体管理工作由温州市城市拆迁管理办公室负责。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七条 凡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拆迁人须持建设项目、建设用地和拆迁范围批准书等文件,向拆迁管理办公室申请核发拆迁通知书。有关部门自接到拆迁通知书之日起,应将拆迁范围内的户口、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暂予冻结,暂停办理营业执照的发放或变更。因出生、军人复转退、婚嫁等确需入户或者分户的,须向有关部门申请转报市人口控制办公室批准。
  拆迁通知书发出后超过一年未动迁的,暂停办理各项手续的通知自行中止执行。


    第八条 拆迁人须将拆迁房屋产权监证书和拆迁安置补偿方案报经拆迁管理办公室审查批准,发给《拆迁许可证》后,始可拆迁。房屋拆迁需要变更土地使用权的,必须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九条 综合开发的地段,应当实施统一拆迁。有条件的建设单位,可以自行拆迁或者委托拆迁,被委托人应当是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


    第十条 发放《拆迁许可证》后,由拆迁管理办公室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有关事项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 拆迁人因故改变拆迁范围或延期拆迁,应按上述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停止拆迁的,应当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二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签订协议,规定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安置的时间和地点、安置房屋面积、补偿办法、违约责任和双方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
  拆迁协议需经拆迁管理办公室审查同意。
  拆迁协议可以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


    第十三条 凡涉及房屋所有权和使用权变更的,应当依法向房管部门办理注销、转移、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拆迁代管、托管的房屋,拆迁人同代管人、受委托人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书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五条 应拆迁的房屋因产权不明、产权不清或有产权、使用权纠纷,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不能确权或不能解决纠纷的,由拆迁管理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和拆迁人,共同对被拆迁房屋实地勘察丈量记录,并由拆迁人提出安置补偿方案,经市房产管理局批准,连同房屋勘察丈量记录经公证机关办理保全证据公证手续后,依法实施拆迁。


    第十六条 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发生拆迁安置补偿争议时,由市房产管理局裁决,如被拆迁人是市房产管理局,由市人民政府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合理安置或者提供了相应周转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七条 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由市人民政府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不拆迁的,由市房产管理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十八条 拆迁房屋的价值,由市房产管理局指定的单位评估。拆迁人不得自行评估房价。


    第十九条 拆迁人应在完成拆迁后的一个月内,将拆迁情况书面报告拆迁管理办公室。


    第二十条 市房产管理局和市城市拆迁管理办公室有权对房屋拆迁进行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检查者应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一条 市城市拆迁管理办公室应当建立房屋拆迁档案制度,加强房屋拆迁档案管理。拆迁人有责任提供房屋拆迁的资料。


    第二十二条 拆除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按照其原性质、原规模予以重建,或者按照重置价格给予补偿,或者按照城市规划统筹安排。
  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适当作价补偿。


    第二十三条 对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达不成抵押协议的,由拆迁人参照本办法第 十五条的规定实施拆迁。
  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作价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由抵押人清偿债务后,方可给予补偿。


    第二十四条 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地点,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对建设地段的要求和建设工程的性质,按照有利于实施城市规划和旧城改建的原则确定。
  对从区位好的地段迁入区位差的地段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可以适当增加安置面积。


    第二十五条 拆除临时改变使用功能的住宅、非住宅按改变功能前的使用性质安置。

 

第三章 住宅用房拆迁安置

    第二十六条 拆迁住宅,以原屋使用面积为准,由拆迁人负责安置。拆迁住宅仍建造住宅或以建造住宅为主的,被拆迁人可以在原地安置;也可以易地安置。


    第二十七条 拆迁公有住宅的安置补偿,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原屋按重置价结合成新计价由拆迁人收购,按原住宅使用面积以优惠价由原使用人购买新建住宅。
  (二)原使用人无力购买新建住宅的,可以与公房住户调换住宅,由调出公有住宅者按拆迁房屋使用面积向拆迁人以优惠价购买新建住宅。
  (三)原屋按重置价成新计价由拆迁人收购,原使用人由拆迁人予以安置,安置房屋产权归拆迁人。


    第二十八条 拆迁私有住宅,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原所有人要求保留产权的,原屋按重置价结合成新计价、新建住宅按优惠价结算资金,多退少补。
  (二)原所有人放弃产权又不要求安置的,原屋按重置价结合成新计价后再酌情增加房价,由拆迁人收购。
  (三)拆除私有出租住宅,原所有人放弃产权又不要求安置,原屋按第二项规定由拆迁人收购,原使用人向拆迁人按优惠价购买新建住宅。
  原所有人要求保留产权的,按第一项规定作价调换产权,继续保持租赁关系,并对租赁合同作相应变更。经主客双方协商同意,也可以终止租赁关系,由原使用人、原所有人分别向拆迁人按优惠价购买新建住宅。
  (四)拆除房屋属于落实私房政策决定发还产权并腾退给原所有人的私有住宅,对原所有人的安置补偿按上述有关规定办理;原使用人向市房产管理局以优惠价购买安置房屋。


    第二十九条 拆迁住宅,原使用人自行解决过渡房的,自迁出之日起,由拆迁人以原使用人正式户口的常住人口按月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原使用人延长过渡期限的,从逾期之日起适当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
  过渡房由拆迁人提供的,不予补贴。由于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从逾期之日起,应当适当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条 拆迁住宅,由拆迁人按原使用人常住户口,付给一次性搬迁补助费。
  被拆迁人搬迁时,其工作单位应凭拆迁人的证明,给予被拆迁人公假三天。


    第三十一条 原使用人擅自将住宅改作非住宅用房或转让、转租、临时作非住宅用房使用的,拆迁时仍按住宅用房处理。

 

第四章 非住宅用房拆迁安置

    第三十二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按照原建筑面积安置。


    第三十三条 拆迁营业用房仍建造营业用房或建造营业用房为主的可以就地安置,作价调换产权,按重置价结算结构差价,多退少补。也可以由拆迁人给予被拆迁人经济补偿,由被拆迁人自行迁建。


    第三十四条 原使用人擅自改变公有非住宅用途,作住宅用房的拆迁时仍按非住宅用房处理,住房由原使用人自行解决。


    第三十五条 拆迁私有非住宅用房,分别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原所有人要求保留产权的可以作价调换产权。按重置价结算结构差价,多退少补。
  (二)原所有人放弃产权,要求安置新建非住宅用房的,原屋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结算,由拆迁人收购。安置的非住宅用房,产权归拆迁人所有。
  (三)原所有人放弃产权又不要求安置,原屋按重置价结合成新计价后再适当增加房价由拆迁人收购。


    第三十六条 因拆除非住宅用房影响原使用人生产和营业的,由拆迁人按拆迁部分的在册职工人数,可以给予适当经济补助。
  由拆迁人提供生产营业过渡用房,又不影响原使用人生产和营业的,不发给经济补助费。

 

第五章 其他房屋、建筑物、构筑物拆迁

    第三十七条 涉及军事设施、人防工程、宗教用房、涉外建筑、公共设施以及有保留价值和纪念意义的文物古迹,应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属于违章建筑,必须在规定拆迁的期限内自行拆除。
  拆除未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由拆迁人适当补偿,或由原所有人自行拆除。

 

第六章 处 罚

    第三十九条 拆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市房产管理局予以警告,责令纠正或停止拆迁,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领取《拆迁许可证》擅自拆迁的;
  (二)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的;
  (三)擅得变更拆迁范围或延期拆迁而未重新领证手续的;
  (四)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安置、补偿、补贴标准的;
  (五)擅自扩大或者缩小安置补偿范围的。


    第四十条 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拆迁期限或者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由市房产管理局对拆迁人予以警告,并可处以罚款。


    第四十一条 被拆迁人安置后,拖延腾退过渡房的,由拆迁管理办公室责令限期腾退。拒不执行的,由市房产管理局强制腾退。


    第四十二条 被拆迁人不得损坏原房屋结构,不得拆走房屋材料,违者照价赔偿。


    第四十三条 被拆迁人弄虚作假,骗取安置或扩大安置面积的,除由拆迁人予以追回外,并由市房产管理局处以罚款。


    第四十四条 辱骂、殴打、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拆迁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    

    第四十五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市房产管理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拆迁公务活动中,有玩忽职守、接受贿赂、以权谋私、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各县、(市)城镇规划区可参照执行。
  重大工程项目市人民政府可授权有关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拆迁。由市拆迁管理办公室统一发放拆迁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温州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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