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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物价局、黑龙江省建设委员会城镇新建商品房交易价格行为规则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9-10-01 生效日期: 1999-10-01
发布部门: 黑龙江省建设委员会黑龙江省物价局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城镇新建成商品房交易的价格行为,保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我省商品房交易市场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本省境内城镇新建商品房的交易活动。
  本规则所称的商品房交易,是指购房者向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购买新建商品房(包括经济适用住房)的行为。


    第三条   商品房交易的价格行为,应当遵循公开、公平、诚实信用、质价相符、正当竞争的原则,遵守国家的价格法律、法规和政策。


    关联法规    

    第四条   商品房交易价格和代收代付费用实行明码标价,不得在明码标价外加收任何费用。


    第五条   商品房交易价格应以商品房成本为基础,加法定的税金和合理利润。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经营者定价。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政府指导价,普通商品房和高档商品房实行经营者定价(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关联法规    

    第六条   属政府指导价的经济适用住房交易,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政府审定的指导价格;属经营者定价的,由经营者根据房屋座落位置、楼层、朝向、环境状况,以及市场供求情况,制定具体交易价格,报物价部门备案。


    第七条   未列入省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未领取省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许可证的开发建设项目,销售商品房不得冠以经济适用住房、解困房、微利房等名称,误导蒙骗购房者。


    第八条   商品房销售价格构成包括:
  (一)成本
  1、地价(土地出让金)和拆迁安置补偿费;
  2、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
  3、建筑、安装工程费;
  4、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
  5、管理费及销售费;
  6、财务费用;
  7、贷款利息。
  (二)税金
  (三)利润


    第九条   经营者向购房者公开标明的商品房价格应包含第八条所列的项目内容,不得在公开标明的商品房价格外加收任何费用。也不得在商品房交付使用时委托物业管理单位追加房价外的任何费用。政府依法调整税费的除外。


    第十条   经营者必须在商品房销售点挂牌或以售房说明书等形式显示以下内容:
  (一)每个具体售卖单元的座落位置、房屋形状、面积(含各厅、室面积以及应按比例分摊的公共面积)、朝向、楼层、售价、付款方式及优惠折扣率;
  (二)房价外代收代付的具体收费项目(含分摊性的)与收费标准;
  (三)《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批准书》和《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


    第十一条   进户费等房价构成外的代收代付费用,属分摊性质的,只能按实际发生的直接费用合理分摊,不得额外加收任何名目的费用;属政府定价的收费项目,必须严格按规定标准代收。


    第十二条   购房者认为代收与分摊的费用显失公平时,可向当地物价部门反映,由物价部门进行调解。


    第十三条   售房契约(合同)签署后,经营者不得自行决定增加新的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四条   商品房交易的合同售卖面积应与实际面积相符。房屋售卖面积以房地产主管部门核定的面积为准并进行最后结算。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面积如与实际面积有误差的应予以补偿。误差值超过±5%(含本数)的,应允许购房者选择,或按照契约单价多退少补,或取消售房契约,经营者应在30天内退回购房者已付的全部房款和各种费用及利息(以付款之日起至实际退款日止的时间为期,参照退款之日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第十五条   商品房交易必须做到质价相符。经营者应按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示范文本》的要求签订售房契约(合同),并应在售房契约(合同)中明确标示商品房的结构、材料、设备、装饰质量标准。如实际交付的商品房的结构、材料、设备、装饰质量低于契约确定的标准,经营者应向购房者作出合理补偿,造成损失的还应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商品房交易的合同中对违约责任的约定,应当坚持对等的原则。


    第十七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批准书》和《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擅自向社会销售经济适用住房;
  (二)契约(合同)确立后,违反契约规定或不按物价部门规定的指导价,经营者擅自涨价或乱收费用;
  (三)采取不公平竞争手段将应在商品房价格包含的成本(费用),改为在价格外另行收取;
  (四)违反代收代付费用征收规定,牟取非法利益;
  (五)不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或者使用虚假、不规范的标价手段蒙骗购房者;
  (六)虚置成本,短给面积,进行价格欺诈;
  (七)在商品房交易过程中,违反公平、公开和自愿选择原则,强制或串通其它部门(单位)变相强行要求购买或要求购房者接受应由购房者自愿选择的服务;
  (八)采取偷工减料、掺杂使假等欺骗手段降低商品房建造(装饰)质量,变相提高房价等。
  对价格违法行为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关联法规    

    第十八条   经营者应自觉接受和服从物价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的价格(收费)和开发经营方面的资料。


    第十九条   各行署、市、县物价部门和房地产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则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条   本规则由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则自1999年10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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