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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物价局、黑龙江省建设委员会非住宅小区房屋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9-09-19 生效日期: 1999-10-01
发布部门: 黑龙江省建设委员会黑龙江省物价局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加强房改售后等房屋的维修养护收费管理,保障住宅房屋和非住宅房屋产权人的合法权利,保障房屋的使用安全和售后房屋日常维修养护资金的来源,根据国家建设部《公有住宅售后维修养护管理暂行办法》和房改售房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县(市)城镇公有住宅房改售后的房屋和其它形式获得产权的房屋(住宅房屋、非住宅房屋、下同)并未实行住宅小区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物业管理服务的收费。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非住宅小区房屋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是指房屋管理单位或物业管理企业受委托管理未形成小区规模的房屋,对房屋产权人或使用人收取的房屋共用部位和共用设备设施的日常的维修、养护、管理所需的物业服务费用(以下简称物业服务费)。


    第四条    物业服务费主要用于房屋的共用部位和共用设备设施的日常维修、养护和管理,主要项目:屋面、楼盖、梁、柱、内外墙体、基础、外墙面、楼梯间、走廊通道、下水管道、落水管、垃圾道、烟囱、供电干线、共用照明、化粪池污物清运、疏通、供水设备、设施维修、公共蓄水池清洗消毒及其他共用部位和共用设备设施。如当地生产、生活用水、用热、用电、用气成本中已含供水采暖、供电、照明、供气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则由其相应部门负责维修养护,也可委托给物业管理企业负责维修养护,其费用由相应委托部门支付给物业管理企业;如其成本中未含其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则由其相应部门负责维修养护,也可委托给物业管理企业;如其成本中未含其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则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维修养护,并由当地物价和房地产主管部门予以另外核定和增加这些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收费标准。


    第五条    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本市、县(市)城镇物业服务费收费管理的主管部门,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会同当地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加强对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和指导。


    第六条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房屋产权人或使用人自管部位的服务收费由产权人或使用人与物业管理企业协商定价。


    第七条    物业服务费,主要用于房屋共用部位和共用设备设施的日常的维修和养护。大中修、更新改造项目费用,属公用住宅房改后的房屋按房改售房有关规定,由售房款中提取的维修基金承担;属其它形式获得产权的房屋按各房屋产权人产权份额比例分摊。已归集大修更新改造基金的,按有关规定从大修更新改造基金中支付。


    第八条    政府定价的物业服务费,应向房屋的产权人收取,现阶段收费标准,住宅每月每平方米使用面积为0.10元至0.15元;经营性房屋按使用面积每月每平方米为0.30至0.60元。其它办公等房屋每月每平方米使用面积为0.15至0.30元。
  收费标准具体核定,由管房单位或物业管理企业按单栋楼的成新结构提出申请,当地房地主管部门审核、同级物价部门审批。具体办法由各市县物价部门会同房地产主管部门制定。


    第九条    物业服务费标准,应当在委托管理合同中作出明文约定。


    第十条    物业服务费收费要实行明码标价制度。物业管理企业应到当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和执收员证,做到持证收费。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对收取的房屋共用维修费,应做到按栋立帐,按栋使用,专户存储,专项使用,不得挪用。每一年应向物业服务费交纳者公开使用情况,接受群众监督。同时接受物价、房地产和审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十二条    房屋产权人或使用人享有按规定要求维修养护房屋共用部位和共用设备设施的权利;同时也有按规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
  对欠缴物业服务费的产权人或使用人,物业管理企业有权按照委托管理合同追缴。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与房屋产权人使用人发生纠纷的,可申请由物价、房地产部门进行调处,也可以依据管理合同上诉人民法院裁决。


    第十四条    物业服务费是日常维修养护房屋的专项费用,由管房单位或物业管理企业收取和使用,其他部门或单位不得收取此项费用。


    第十五条    由物业管理企业统一管理的异产毗邻连接的平房,收取房屋共用维修费的,可依据本地实际情况下浮。


    第十六条    对越权定价、擅自提高收费标准、不明码标价等价格违法行为,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关联法规    

    第十七条    本办法发布前的有关房屋共用维修养护费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发布前的有关房屋共用维修养护费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发布前的有关房屋共用维修养护费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发布前的有关房屋共用维修养护费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规定的为准。


    第十八条    高档住宅、别墅区、写字楼等高标准建设的房屋物业服务收费,不适用本办法。委托物业服务收费可协商议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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