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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政府杭州市城镇房产纠纷仲裁暂行办法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89-12-07 生效日期: 1990-01-01
发布部门: 杭州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房产管理,及时处理房产纠纷, 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 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镇范围内公民之间、 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的房产纠纷案件。

  第三条 市、县(市)、 区人民政府设立房产纠纷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负责房产纠纷的仲裁工作。

  第四条 处理房产纠纷,必须以事实为依据, 以法律为准绳,秉公办案。

  第五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房产纠纷案件,实行一次裁决制度。

  第六条 房产纠纷涉及土地使用权的, 仲裁委员会应先查明土地使用权的权属情况。房产所有权一经裁定, 土地使用权需要办理转移、变更手续的,由土地管理部门相应办理。

 

第二章 管 辖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下列房产纠纷
  1.房屋所有权、使用权纠纷;
  2.房屋买卖、租赁产生的纠纷;
  3.房屋拆迁纠纷;
  4.仲裁委员会认为应当受理的其他房产纠纷

  第八条 下列房产纠纷案件,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1.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已经受理的;
  2.已经人民法院判决的;
  3.超过诉讼时效的;
  4.机关、团体、军队、企事业单位内部房产纠纷

  第九条 一般房产纠纷案件由房产所在地的县(市)、 区仲裁委员会管辖。争议价值在十万元以上的房产纠纷案件和涉外房产纠纷案件,由市仲裁委员会管辖。

  第十条 市仲裁委员会认为必要时,有权办理县(市)、 区仲裁委员会管辖的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案件交县(市)、 区仲裁委员会办理。县(市)、区仲裁委员会管辖的案件, 认为需要由市仲裁委员会处理的,也可以提请市仲裁委员会办理。

 

第三章 机 构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 副主任一至二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仲裁委员会主任由同级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兼任。

  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设仲裁员若干人, 具体办理房产纠纷案件。仲裁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 可以聘请若干名专业技术人员和法律工作者(各级权力机关、法院、 检察部门的现职人员除外)担任兼职仲裁员。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办理房产纠纷案件,由指定的首席 仲裁员一人和仲裁员二人共同组成仲裁庭进行。简单的房产纠纷案件, 也可以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主持办理。

  第十四条 仲裁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重大、疑难的案件,仲裁庭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 根据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仲裁决定。

  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庭组成人员,如果与案件有关联,不适宜办理本案的,必须自行回避, 当事人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申请其回避。

 

第四章 程 序
  第十六条 房产纠纷的当事人, 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申请仲裁。

  第十七条 申请仲裁的房产纠纷案件, 必须有明确的被诉人、具体的请求主和主要事实依据。

  第十八条 申请仲裁,申请人应递交申请书, 并按被诉人的人数提交申请书副本及有关证据材料。

  第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书面申请后, 应当在七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后, 应在五日内将申请书副本送达被诉人,被诉人收到申请书副本后,应在十五日内向仲 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材料。

  第二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在案件处理过程中, 为避免纠纷扩大和造成更严重的损失,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涉及的房屋、 土地及有关设施,可会同有关部门采取停用、停建、停止拆除等保全措施,当事人和有关单位不得擅自更动、损坏。

  第二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的房产纠纷, 应当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促使 当事人相互谅解,达成协议。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

  第二十三条 调解达成协议,应当制作调解书, 由双方当事人签字,仲裁员署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调解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四条 对于调解无效的,仲裁委员会应当进行仲裁。

  第二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1.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 一方经两次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者,可以缺席裁决。
  2.听取当事人双方申诉理由。
  3.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作出裁决。
  4.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仲裁决定书。仲裁决定书由仲裁员署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第二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的房产纠纷, 应当在六十天内结案。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对仲裁不服的, 可在接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房产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仲裁决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八条 对已送达的调解书和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决定书,当事人应当自动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 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对已经生效的裁决, 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处理的,应当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上级仲裁委员会对下级仲裁委员会已经生效的裁决, 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撤销原裁决,指令重新裁决。重新裁决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进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案件处理终结,仲裁费由败诉人承担; 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按比例分担;调解成立的, 由当事人双方协商分担。仲裁费的收取标准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会同市物价局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0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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