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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核发个体工商业户税务登记证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4-22 生效日期: 1997-04-22
发布部门: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
发布文号: 黑地税发[1997]100号

各地(市)地方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6]4号文件,黑龙江省人民政府黑政发[1996]79号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6]37号文件的有关规定精神,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决定对全省个体(集贸)工商业户核发税务登记证。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换证范围
  1.凡在我省境内从事生产、经营的个体(集贸)工商业户均由当地地方税务机关核发税务登记证。
  2.地方税务局委托给其它部门代征代管的个体(集贸)工商业户,其主管税务机关仍是地方税务局,也应由当地地方税务机关核发税务登记证。
  3.对未取得营业执照的个体(集贸)工商业户,但须独立承担纳税义务的也应该发税务登记证。
  4.新开办的各类个体(集贸)工商业户应一并进行税务登记,核发税务登记证。

  二、换证时间
  从1997年4月25日起至1997年5月31日止。

  三、收费问题
  根据黑龙江省物价局、黑龙江省财政厅黑价联字[1997]11号“关于调整税务登记证收费标准的通知”的规定,每套税务登记证收费标准为60元(含打印等费用)。其中上解省局工本费和专项支出为40元,汇款地址: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征收管理处;开户行:省建行营业部(代码:042);账号:261006554。此款务于5月底前上解,逾期不解的省局将从各地的下拨经费中扣缴。为保证汇款及时、安全,各地(市)征管科一定要规范填写汇票,并派专人送达;其余20元留各地(市)县做为宣传等项支出和补充征管改革经费,但必须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不得挪做它用,地、县、分局宣传保管费用的留取比例,由各、地(市)、县确定。各地要严格按照省物价局、省财政厅黑价联字[1997]11号文件的规定办理有关收费手续,进行收费,一律不得再自行加(提)价。

  四、加强领导
  此次换证涉及面广,情况复杂,各地一定要加强领导,紧紧依靠当地政府,搞好宣传(《黑龙江日报》将在4月24日至26日连续三天刊登通告,请各地组织好学习、宣传),做好同国税、工商等部门的协调工作,积极稳妥地按时完成换证任务。

附:黑龙江省物价局、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调整税务登记证收费标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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