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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行政执法暂行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1-10-14 生效日期: 1991-10-14
发布部门: 山东省
发布文号:
   《济南市行政执法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翟永 
一九九一年十月十四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工作,提高行政管理效能,保证法律法规和规章全面正确的实施,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以及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实施行政管理,处理行政争议,制裁行政违法行为,追究行政责任的活动。 
  第三条 行政执法遵循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和合法、适当、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活动受法律保护,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其依法行使职权。 
  第五条 行政执法工作实行行政机关首长负责制。 
  第六条 行政执法坚持政务公开,自觉接受社会的监督。 
 
 
第二章 行政执法机关及行政执法人员 
 
  第七条 行政机关在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行政执法权。 
  第八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的组织在授权范围内,依法行使行政执法权。 
  第九条 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其他组织行使行政执法权(以下称委托执法)。委托执法,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委托执法适用于群众性、社会性比较强、处罚程度比较轻,并且行政机关自身全部承担有困难的行政执法活动。 
  (二)委托机关以书面形式明确委托的事项、权限和期限。 
  (三)被委托的组织有履行相应职责的能力和条件。 
  (四)人民政府委托执法的,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委托执法的,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被委托组织应当依照委托的权限并以委托机关的名义行使行政执法权,不得再行委托;委托机关对被委托组织的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监督,并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条 任何组织未经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或者行政机关委托,不得行使行政执法权。 
  第十一条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同一事项需要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协同执法的,或某方面行政违法行为需要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处理的,各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法定职权,分工负责,相互配合。 
  行政机关变更的,由继续行使其职能的行政机关行使原行政机关的职权。 
  政机关职权不明确的,按照权限由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根据行政执法工作的需要,建立与承担的任务相适应的行政执法队伍。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熟悉有关法津知识和行政执法业务。 
  新录用的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经考试合格,并经三个月以上试用符合执法人员条件的,方可正式上岗。在试用期内,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单独实施行政处罚行为。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考核工作,对不胜任本职工作的行政执法人民应当及时予以调整。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做到: 
  (一)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二)清正廉洁,不以权谋私; 
  (三)按国家规定着装或者佩戴标志,仪容整洁,举止文明; 
  (四)自觉接受社会各方面的监督。 
 
 
第三章 行政执法行为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对其负责实施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应当制定学习宣传计划和贯彻实施方案,提出具体明确的目标要求和相应的实施措施,实行严格的目标管理责任制,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执行。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法定的职责权限内; 
  (二)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三)适用法律准确; 
  (四)符合法定程序; 
  (五)处理适当。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为时有效的法津、法规和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为依据。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行政违法行为,应当在职权范围内依法予以查处。 
  行政机关对行政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消极执法。 
  对同一行政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以及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措施,应当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和明确的期限。 
  行政机关应当妥善保管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对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应当依法采取处置措施。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依法收缴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和扣留财物,应当向当事人开具清单或者法定票据。 
  罚款、没收非法所得,除法律和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全部上交财政。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履行颁发许可证和执照、保护人身权、财产权和发放抚恤金等申请,应安有关规定办理,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办理,也不得无故拖延或不做答复。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收费、集资或者要求履行其他义务,应当有合法依据。 
  不得非法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履行义务。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执法权,发现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之间有抵触、或者矛盾的,应当及时向本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本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无权处理的,应当向有权的人民政府报告。 
 
 
第四章 行政执法程序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查处行政违法行为,除法律法规和国务院部门规章、省政府规章另有规定外,遵从下列程序: 
  (一)立案。对发现的违法行为,经过审查,认为有违法事实,需要依法追究的,应予立案处理。立案要按有关规定,经行政机关领导审批,在法定时限内办理立案手续,本行政机关无权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机关查处。 
  (二)调查取证。对已立案的案件,应及时组织调查取证,查明案情。负责调查的人员一般应为二人以上。调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机关的证明文件或者工作人员证明,并按法定形式调取证据。证据要做到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情节。 
  (三)处理。对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案件,应当作出处理决定。处理决定要经行政机关内部讨论、审议,由行政机关领导审批。处理决定作出前,应听取当事人申辩。 
  (四)制作处理决定书。行政机关作出处理决定,应当制作处理决定书。处理决定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1.当事人的姓名、住址或者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等基本情况; 
  2.行政机关认定的违法事实; 
  3.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 
  4.处理结果; 
  5.处理决定的履行日期或者期限; 
  6.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7.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以及该机关法定代表人姓名。 
  处理决定书应当加盖行政机关印章。 
  (五)送达。行政机关在处理决定作出之日起七日内,应当将处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处理决定书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受送达人不在的,由其指定的代收人或者同住的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代为签收。受送达人拒绝接受处理决定书的,可留置送达。行政机关送达处理决定书,必要时可以邮寄送达、公告送达或者委托其他机关代为送达。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情节较轻必须即时处罚的行政违法行为,可以当场处罚。 
  对行政违法行为当场处理,一般应有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当场制作送达处理决定书。 
  处理决定书应包括:当事人违法的事实、处理的结果和依据、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权利、当事人签字、办案人员署名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其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应当依法审查。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受理并履行其职责;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说明理由或者移送其他机关处理。 
  法律法规和规章没有规定法定期限的,按市政府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强制执行和行政赔偿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超过法定期限,不履行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处理决定,又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应当制作强制执行文书,并于执行前三日内通知当事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其规定。 
  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负有法定协助义务的单位应于以协助。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按国家有关行政赔偿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奖惩 
 
  第二十九条 对在行政执法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行政机关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政机关及其主要负责人、行政执法人员,视其情节轻重、有关规定给予通报批评或者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拒绝、阻碍行政执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给予处罚。使用暴力、威胁手段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的派出机关和派出机构行使行政执法权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三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及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可按照本规定制定有关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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