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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春市住房政策性贷款(暂行)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9-03-12 生效日期: 1999-03-12
发布部门: 伊春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 促进住宅商品化,支持职工购建自住住房,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和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参照《黑龙江省职工购买住房政策性抵押贷款(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政策性贷款(以下简称贷款) 是以住房公积金为来源,借款人(借款个人、借款单位)以新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及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作抵押或以存单、债券等有价证券作质押;由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指走的承办房改政策性金融业务的银行所发放的专项贷款。


    第三条 贷款的原则是: 先存后贷,抵押保险,一次整借,按月均还。


    第四条 贷款计划安排以职工个人为主, 以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为重点并适当安排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贷款。

 

第二章 贷款对象

    第五条 凡全市党政机关、 群众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固定职工、劳动合同制职工以及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均可申请贷款。


    第六条 全市党政机关、 群众团体企事业单位自建或政府指定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单位均可申请贷款。

 

第三章 贷款条件

    第七条 借款人申请贷款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借款个人
  1、有本市常住城镇户口及其所在单位证明;
  2、 有相当于购买、新建、翻建、大修自住住房费用50%以上的自筹资金(可以用借款人及其同户成员已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存款抵充),并作为首期付款存入贷款银行;
  3、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按月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4、 须用本人所购住房作抵押并办理抵押保险或承办银行认可的有价证券作质押;
  5、按规定连续缴交住房公积金;
  6、所购住房面积按控制标准并靠相应户型;
  7、每户只能享受一次。

  二、借款单位
  1、 经有关部门批准或政府指定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
  2、 单位内部职工必须全面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并按规定连续缴交住房公积金:
  3、 当年开工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所需自筹资金必须达到总投资的30%;
  4、必须结清上年贷款本息。


    第八条 借款人应向贷款银行提供以下书面证明和材料:

  一、职工个人贷款,提供本人和参加还款的同户成员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证明;家庭收入证明;购买经济适用房的,提供购房合同或协议书:新建、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提供规划部门批准的证明文件,工程概、预算。

  二、单位贷款,提供还款资金来源证明及还贷计划和保证书;未抵押的资产证明(验资证明);批准的项目计划书,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证,施工合同,开工报告及工程概、预算等。

  三、自筹资金存入指定贷款银行的证明。

  四、贷款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或资料。

 

第四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九条 贷款额度。 职工个人最多不得超过贷款家庭成员退休年龄内所交纳住房公积金数额的二倍;
  职工个人贷款最高额度按借款所购房的全部价款确定,不得超过购买、新建、翻建、大修一套在房改中规定的住房面积标准内住房费用总额的50%。
  单位贷款额度最高为当年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所需资金的30%。


    第十条 贷款期限。 职工个人借款购买经济适用房最长不能超过10年;用于新建、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最长不超过5年。 对于将到离退休年龄的借款人,其贷款期限可计算到国家规定的应离退休年龄。
  单位借款用于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贷款不超过一年。


    第十一条 贷款利率在三个月整存整取利率基础上加点执利。职工个人贷款,期限为1年至3年(含3年)的,加1.8个百分点; 期限3至5年(含5年)的,加2.16个百分点;期限5至10年(含10年)的,加2.34个百分点。
  单位贷款的,加2.34个百分点。
  单位和职工住房贷款利率随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存款利率调整而调整。


    第十二条 个人住房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 的,实行合同利率,遇法定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于下年初开始,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规定。


    第十三条 职工个人提前归还贷款本息的, 贷款银行按提前的期限调整所余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第五章 贷款程序

    第十四条 职工个人贷款, 需持户口簿、身份证、公积金缴交证明、购房合同和家庭收入证明等书面材料;借款单位贷款,需持企业验资证明和法人身份证明等书面材料,到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进行贷款资格审查,填写申请书,送交贷款银行审定。


    第十五条 贷款银行审查认可后, 通知借款人将自筹资金存入指定银行专户。借款人存入专户的自筹资金,按人民银行规定的活期存款利率计息。


    第十六条 借款人与贷款银行签订抵押(质押) 贷款合同。贷款银行将抵押(质押)贷款连同借款人的自筹资金,按抵押(质押)贷款合同约定的时间,用转帐方式划转到相应的帐户上。

  一、单位新建和职工个人贷款用于新建、翻建、大修住房的必须提供工程进度报表,实行先使用自筹资金,后使用贷款的原则。贷款银行根据工程进度情况将贷款资金转到借款人在贷款银行开立的存款专户。

  二、职工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贷款,由贷款银行连同职工个人的自筹资金用转帐方式划转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在银行开立的住房存款专户。

 

第六章 贷款抵押与质押

    第十七条 借款人和贷款银行在签订书面抵押 (质押)合同后,于放款前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抵押或向银行办理质押登记手续。

  一、用购买、翻建、大修住房作抵押的,按规定到所在地县级以上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房地产产权管理部门收押《房屋所有权证》,出具《房屋他项权证》,借款人将《房屋他项权证》交贷款银行收押。

  二、用在建的经济适用住房作抵押的,应持自筹资金证明。
  1、 单位贷款应附贷款合同及有关开工手续,到产权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
  2、 职工个人贷款应持购房协议、建设单位与贷款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到房地产产权管理部门进行产权登记。工程竣工后,承建单位负责办理产仅证照,并按上述条款办理抵押登记。


    第十八条 抵押住房的现值: 职工个人购买住房的,以购房合同证明的住房总价为准;新建住房的,以预算为准;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以原住房价值的残值加翻建、大修费用为准。单位新建的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立体砍块,以经济适用住房销售总价为准。抵押额不得超过抵押住房现值的70%。质押有价证券面额要达到或超过贷款额度。


    第十九条 以部分共有的住房产权设定抵押权的, 以抵押人所占有份额为限,其贷款额不得超过抵押份额;以共同共有的住房产权设定抵押权的,须全体共有人书面同意,抵押人为全体共有人。


    第二十条 抵押物在抵押时间, 职工个人无权出租、变卖和馈赠,并有维护、保养、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建设单位在出售抵押住房时,应经贷款银行同意。贷款银行有权按抵押合同的约定,检查由抵押人占管的抵押物。


    第二十一条 职工个人以经济适用住房、 期房作抵押物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应负连带责任:

  一、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在按受银行划拨的职工个人购房贷款后,必须保证购房款合法使用。如借款个人在领取房屋产权证书之前,发生违约,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须承担连带按期偿还贷款本息责任。

  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必须保证用于贷款抵押的在建住房竣工,并代职工个人办理房屋权属证后交给贷款银行收押。否则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连带责任。办证费用由借款个人承担。

  三、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的保证责任范围,以职工个人的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为限。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以有价证券作质押的, 要将有价证券交贷款银行收押。

 

第七章 抵押住房保险

    第二十三条 职工个人应按贷款银行指定的保险机构和险种办理抵押住房保险。抵押住房保险期限应长于贷款期限三个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 抵押住房的投保金额, 不能低于抵押贷款的本息。保险费用由借款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的抵押住房发生保险费责任范围内的灾害事故,职工个人应立即通知贷款银行和保险公司,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失扩大;获得保险赔偿金后,应优先偿还贷款本息。如职工个人因其灾害事故造成人身伤残、伤害失去还款能力,影响偿还贷款本息,保险公司代投保的职工个人偿还。借款人不能履行贷款合同,由担保的保险公司代职工个人偿还贷款本息。贷款银行将抵押住房产权、受益权让渡给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具有追偿此项债务的权力,履行保险条款。


    第二十六条 住房抵押期间保险单正本由贷款银行留存,副本一份由保险公司收存,一份由借款人留存。抵押期内,保险单的全部权益让渡给贷款银行。


    第二十七条 借款人在贷款期内提前几年还清贷款本息,保险公司退回几年保险费用。

 

第八章 贷款偿还

    第二十八条 职工个人用于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贷款,银行可用直接冲减建设单位的贷款,并转移贷款债务人;建设单位在出售抵押在建的经济适用住房时,要将出售所得资金直接偿还贷款银行。


    第二十九条 借款人应当恪守信用, 严格履行合同,按期偿还贷款本息。


    第三十条 职工个人贷款,采取贷款本息按月均还方式,向贷款银行办理还款。还款应存入专户,由贷款银行从借款人住房存款专户中收回贷款本息。


    第三十一条 借款人未按贷款合同规定时间偿还贷款本息,对逾期未偿还部分,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收罚息。


    第三十二条 借款人在抵押合同终止前移居国外、 死亡或被宣告失踪的,其财产的合法继承人应当继续履行抵押贷款合同,偿还贷款本息。


    第三十三条 借款人还清贷款本息后, 以有价证券作质押的,向贷款银行收回出质的有价证券;以住房作抵押的,由借款人将《房屋他项权证》交还房地产产权管理部门,并凭贷款银行出具的贷款本息清偿证明和有关手续,办理抵押注销登记,领回《房屋所有权证》。

 

第九章 抵押、抵押、质押处置

    第三十四条 履行贷款合同发生纠纷的, 由借、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都可以向当地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请诉讼。


    第三十五条 按规定处置抵押住房时, 其他共有产权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以拍卖方式处置抵押住房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拍卖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得的价款,在依法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贷款银行有优先受偿权。


    第三十七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保险公司有权处置抵押住房。

  一、连续6个月不偿还贷款本息的;

  二、贷款期满后3个月内未还清贷款本息的;

  三、合同终止前移居国外的、死亡的、被宣告失踪的、无合法继承人的或合法继承人拒不履行偿还贷款本息义务或无力偿还贷款本息的;

  四、擅自将抵押住房出售、转让、赠与或重复抵押的。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贷款银行有权对住房抵押贷款的作用和偿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贷款银行应定期向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报送住房抵押贷款有关业务月报表及年报表。


    第四十条 年度贷款计划由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根据全市住房公积金归集情况编制计划,报伊春市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批准。具体放贷、收贷、收息等金融业务委托承办银行办理;双方签订委托贷款合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伊春市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9年3月12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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