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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

状态:被修正 发布日期:1987-12-29 生效日期: 1988-02-01
发布部门: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发布文号:

(1987年12月29日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技术商品经营的机构和管理
第三章 技术合同管理
第四章 技术贸易的财务和税收管理
第五章 罚 则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技术贸易,加强技术市场管理,维护技术贸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科学技术与经济建设的密切结合,积极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以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条例。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技术贸易的范围包括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等。


    第三条   科研、教育等事业单位、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个人均可依法进行技术贸易活动,不受地区、部门、隶属关系和所有制形式的限制。


    第四条   一切有助于开发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以及提高产品质量、降低产品成本、改进产品包装、节约能源、改善环境、改善经营管理的技术,均可以作为商品进入技术市场。
  国家法律法规不允许的或者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技术,不得进入技术市场。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放开、搞活、扶植、引导”的方针,加强对技术市场的领导,对技术贸易在信贷、税收和奖励等方面实行优惠政策。


    第六条   省、市、县科学技术委员会是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技术市场的职能部门,指导和管理本地区技术市场工作,并负责组织和监督本条例的实施。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积极支持技术贸易活动。技术贸易活动应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管理和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的经济管理部门应积极采取措施,协同开展技术市场工作,为发展技术贸易创造良好条件。

 

第二章 技术商品经营的机构和管理

    第七条   科研、教育等事业单位、企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可以设立非独立性技术商品经营机构,代表所在单位对外进行技术贸易活动。
  设立非独立性技术商品经营机构,按行政管理权限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批准,报所在市、县科学技术委员会备案后,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营业执照》。


    第八条   成立具有法人资格的技术商品经营机构,应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并须有必要的技术人员,由所在市、县科学技术委员会审查同意,并核准确定其为企业性质或者事业性质后,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分别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


    第九条   成立个体技术商品经营机构,应具备技术商品经营能力和必要的技术商品经营条件,由所在市、县科学技术委员会审查同意,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营业执照》。


    第十条   技术商品经营机构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其技术人员的专业技术职务按照专业技术职务系列配置,其工资、技术职务、生活福利等,享有与其他技术岗位技术人员同等的待遇。


    第十一条   科研技术人员完成本职工作后,在不侵犯所在单位技术权益和经济利益的前提下,可以业余从事技术工作和咨询服务,所得收入归己;利用所在单位设备、材料、能源、技术成果和内部技术资料的,须事先经所在单位同意,并按规定交纳费用。所在单位应积极创造条件,支持技术人员业余从事技术工作和咨询服务。

 

第三章 技术合同管理

    第十二条   进行技术贸易活动必须依法订立书面合同。


    第十三条   订立技术合同应遵循自愿、平等、互利有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十四条   技术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以及技术合同争议的仲裁和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以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关联法规    

    第十五条   订立涉及国家安全和重大利益需要保密或者涉及重大技术经济责任和人身安全的技术合同,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技术贸易实行合同认证登记制度。技术合同签订后,由技术出让方报所在市、县科学技术委员会或者其授权的机构认证、登记,技术受让方报所在市、县科学技术委员会备案。非技术合同不予登记和备案。
  进行技术贸易的单位凭技术合同登记机关的登记凭证或者备案凭证享受信贷、税收和奖励优惠。


    第十七条   技术合同认证登记机关的职责是:
  (一)核定合同类别;
  (二)对技术贸易情况进行统计;
  (三)为本级人民政府提供指导技术市场发展的宏观决策意见。

 

第四章 技术贸易的财务和税收管理

    第十八条   技术贸易的价款或者报酬由贸易双方协商议定。
  技术贸易价款或者报酬可以一次总付或者分期支付,也可以按照双方商定的其他办法支付。


    第十九条   企业单位支付的技术贸易价款或者报酬,可在技术开发基金和新产品试制基金中列支;不足部分,可按照有关规定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数额较大的,可按有关规定分期摊入成本。按照新增销售额或者利润提成支付技术贸易价款或者报酬的,可在实施技术后的新增利润中税前列支。
  事业单位支付的技术贸易价款或者报酬,在事业费包干结余或者预算外收入中列支;没有事业费包干结余或者预算外收入的,可在事业费中列支。


    第二十条   技术商品经营机构为促成技术贸易双方成交进行联系、介绍活动的,可收取合理的中介费用,由贸易各方协商议定。
  中介费用由技术受让方和技术出让方共同负担。技术受让方支付的中介费用计入成交项目价款,技术出让方支付的中介费用在成交项目收入中列支。


    第二十一条   技术商品经营机构组织技术人员业余从事技术开发、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的,其所得技术贸易收入的分配比例,可由该机构与提供技术的技术人员协商议定。


    第二十二条   单位的技术贸易收入(包括中介收入至下同)应按国家财政制度规定,纳入本单位财务预算管理,接受财政监督。
  技术贸易收入应与生产经营收入及其他非技术经营收入分别记帐,单独计算盈亏。


    第二十三条   进行技术贸易活动的单位可从技术贸易纯收入中提取10%至20%的奖励费用,奖励有关人员;向海岛、贫困地区、革命老根据地和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出让技术的,可将上述比例提高5%。此项奖励费用不计入单位奖金总额,不计征奖金税。


    第二十四条   单位的技术贸易收入按第二十三条规定提取奖励费用后,应根据有关规定按一定比例留作科技发展基金、集体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并按行政管理权限和财政管理权限报主管机关和财政管理机关核定。


    第二十五条   企业单位使用科技开发贷款进行技术开发的,可按有关规定在该开发项目的新增利润中税前还贷。


    第二十六条   事业单位的技术贸易收入,免缴营业税和所得税。


    第二十七条   国营或者集体企业单位的技术贸易收入,可享受减税免税优惠,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八条   个人在单位技术贸易中所得的收入和业余从事技术工作和咨询服务的收入,依法缴纳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业余从事技术工作和咨询服务的科研技术人员,未经同意擅自利用单位设备、材料、能源、技术成果和内部技术资料,侵犯单位利益、造成经济损失的,按行政管理权限由本单位或者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赔偿损失。


    第三十条   在技术贸易活动中非法转让职务技术成果或者他人技术成果,侵犯单位或者他人技术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可按行政管理权限由单位或者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三十一条   在技术贸易活动中泄露国家重大技术机密,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在技术贸易活动中利用技术合同进行诈骗或者投机倒把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1988年2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省内其他有关规定,与本条例相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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