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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监察机关直接行使行政处分权程序问题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0-02-13 生效日期: 1990-02-13
发布部门: 河北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根据监察部《关于监察机关直接行使行政处分权的程序问题的通知》精神,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现就我省监察机关在查处违法违纪案件中直接行使处分权的程序问题,作如下通知: 
  一、省监察厅立案调查的违法违纪案件中,对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人员,按下列规定行使行政处分权: 
  (1)对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省政府各部门负责人,省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选举、任命的市政府负责人,需要给予降级以下(含降级)行政处分的,省监察厅提出处分意见,经省政府批准后,由省监察厅下达处分决定;需要给予降职以上(含降职)行政处分的,由省监察厅提出处分建议,经省政府同意后,属于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由省政府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免职,属于市人大选举或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建议市政府提请市人大或其常委会罢免或免职,然后由省政府下达处分决定。 
  (2)对省政府任命的人员,需要给予撤职以下(含撤职)行政处分的,省监察厅提出处分意见,经省政府批准后,由省监察厅下达处分决定;需要给予开除留用察看、开除处分的,由省监察厅提出处分意见,省政府研究并下达处分决定。 
  (3)由省政府委托有关部门任命的担任副厅级职务的工作人员,需要给予撤职以下(含撤职)处分的,由省监察厅直接作出处分决定并下达执行;需要给予开除留用察看、开除处分的,由省监察厅提出处分意见,报省政府批准后,省监察厅下达处分决定。 
  (4)由省政府各部门任命的担任处级及其以下职务的工作人员,省监察厅可以直接给予撤职以下(含撤职)的行政处分。需要给予开除留用察看、开除处分的,省监察厅同犯错误人员所在部门协商后,由省监察厅下达处分决定;遇有协商不一致的情况时,省监察厅在充分考虑有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可以直接作出决定并下达执行。 
  (5)省监察厅直接查处的下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人员的违法违纪案件,属于由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委会选举、任命的人员,省监察厅可以直接给予降级以下(含降级)的行政处分,需要给予降职以上(含降职)行政处分的,由省监察厅建议其所在政府提请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委会罢免或免职,再由省监察厅下达处分决定。属于由省以下各级政府及其部门任命的工作人员,省监察厅可以直接给予各种行政处分。 
  二、省监察厅在工作中发现省政府各部门,各地区行署,市、县人民政府及下级监察机关对案件的处理明显不妥的,可按第一条(3)、(4)、(5)项的规定直接作出变更处分的决定。 
  三、省监察厅作出的处分决定,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抄送有关的人事部门,并由人事部门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其中属于省委管理的干部,同时将调查报告、处分决定和受处分人的检查(一式二份)抄送省委组织部,归入本人档案。 
  四、省政府各部门监察室在查处违法违纪案件中,对属于省监察厅立案的担任处级职务的人员,需要给予降级以下(含降级)行政处分的,由部门监察室提出处分意见,经部门领导同意后,报省监察厅批准,部门监察室下达处分决定;需要给予降职以上(含降职)行政处分的,由部门监察室提出处分意见,经部门领导同意后,报省监察厅批准,由部门下达处分决定。属于部门自行立案的担任处级职务的人员,需要给予降级以下(含降级)行政处分的,由部门监察室提出处分意见,经部门领导批准,监察室下达处分决定;需要给予降职以上(含降职)行政处分的,由部门监察室提出处分意见,报部门领导研究并下达处分决定。属于科级及其以下的工作人员,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监察室提出处分意见,经部门领导研究决定,由监察室下达处分决定。 
  省政府各部门监察室、监察员,在查处违法违纪案件中有关行政处分建议,如与本部门行政领导意见不一致,应报请省监察厅研究决定。 
  五、省政府各部门或其监察室给予所管辖范围的工作人员行政处分,各地区行署、省辖市人民政府或其监察局给予担任处级职务及相当职务的工作人员行政处分,应按冀监〔1989〕6号文件规定报省监察厅备案。 
  六、各地、市可参照上述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办法,并报省监察厅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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