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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对本市企事业单位机动车辆征收车船使用税的通告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4-12-24 生效日期: 1994-12-24
发布部门: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发布文号:

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1991年第6号令规定,现将1995年度征收企事业单位机动车辆车船使用税的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纳税义务人: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拥有并且使用机动车的单位依照规定均是车船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

  二、车船使用税税额:
┌──┬─────────────────────┬────┬────┐
│类别│     项        目      │计税单位│年税额 │
├──┼─────┬───────────────┼────┼────┤
│  │  乘  │ 10座以下           │每  辆│200元   │
│ 机 │  人  ├───────────────┼────┼────┤
│  │  汽  │ 11座至30座           │每  辆│250元   │
│  │  车  ├───────────────┼────┼────┤
│  │     │ 31座以上           │每  辆│300元   │
│ 动 ├─────┼───────────────┼────┼────┤
│  │  摩  │ 二轮            │每  辆│60元   │
│  │  托  ├───────────────┼────┼────┤
│  │  车  │ 三轮            │每  辆│80元   │
│ 车 ├─────┴───────────────┼────┼────┤
│  │  机动三轮汽车             │每  辆│80元   │
│  ├─────────────────────┼────┼────┤
│  │  载货汽车               │每  吨│60元   │
└──┴─────────────────────┴────┴────┘
  说明:1、挂车根据乘人或载重吨数,分别按乘人或载货额70%计算。
  2、拖拉机(包括手扶拖拉机)的挂车按载货汽车税额的50%计算。

  三、纳税期限:
  全年税额分两次缴纳。纳税期限为1月1日至1月15日和7月1日至7月15日。为便于征收管理对车辆较少的企业可全年税额一次缴纳。

  四、纳(免)税办法:
  1、纳税单位应在规定期限内将车辆的数量、种类、用途等情况如实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申报并缴纳税款。或由地方税务机关委托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及其他单位代征代缴。
  2、免税单位的车辆,应按照纳税期限到单位所在地的区、县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免税手续。

  五、免税规定:
  1、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机动车予以免税。
  2、企业、事业单位内部使用,不行驶于公共道路的车辆。
  3、各种消防车、洒水车、囚车、警车、防疫车、救护车、垃圾车、港作车、工程车。
  4、经市人民政府或市地方税务局批准免税的车辆。

  六、纳(免)税标志:
  机动汽车、摩托车(除挂公安、武警牌照和挂军用牌照的车辆,以及本通告第五条第3款所列举的车辆)均应按规定粘贴安装纳(免)税标志,按规定每枚收取工本费0.50元。机动汽车纳(免)税标志粘贴在车前挡风玻璃右上角,摩托车纳(免)税标志安装在号牌右上角以便检查。

  七、违章处理:
  根据北京市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的《细则》中规定纳税人未按规定纳税期限申报纳税,除补交正税以外,对逾期缴纳税款的机动车处以100元以下罚款;对经检查发现未缴纳税款的机动车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对抗税不交的,除令其补税和处以应纳税款5倍以下罚款外,公安交通、农机部门密切配合可扣其车辆牌证,或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第  条的规定处罚。
  对未按规定位置粘贴、安装纳(免)税标志的机动车处以50元以下罚款。
  对免税单位不按规定办理免税手续的,按情节轻重按以上罚款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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