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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北京市医疗采血供血管理办法》的批复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2-12-16 生效日期: 1992-12-16
发布部门: 北京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京政发[1992]78号

(1992年12月1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1年12月16日北京市卫生局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采血、供血管理,根据《北京市公民义务献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采血、供血(含血浆,下同)的单位,均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市献血办公室依据全市医疗用血需求,制定并下达采血计划,由区、县献血办公室组织实施。


    第四条 凡申请从事采血、供血业务的单位,须报市卫生局批准,核发《采血许可证》后,方可进行采血、供血。


    第五条 采血、供血单位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采血、供血管理的规章制度。
  二、严格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血液检验的技术规范、标准、规程进行检验,加强质量管理,并接受市卫生局确定的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管理。
  三、按规定要求向市献血办公室报送统计报表和有关资料。
  四、供血单位须按市献血办公室规定的供血范围以及调配计划供血,不得擅自超范围供血,不得擅自销售全血或成份血。
  五、经批准设立采血机构的医院,所采的血只限于自用,不足分分,由市献血办公室指定的供血单位供血。
  六、经批准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所需原料血浆,由市献血办公室统一安排,并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保证血液制品质量。


    第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条例》和《北京市违反公民义务献血法规、规章处罚办法》处罚。


    关联法规    

    第七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市卫生局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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