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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若干规定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2-11-10 生效日期: 1992-11-15
发布部门: 北京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1992]年第16号令


    第一条   为实施国务院《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市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的管理,适用《条例》和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是指农民除缴纳税金,完成国家农产品定购任务外,依法所承担的村提留、乡统筹费、劳务以及其他费用。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农林办公室主管全市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以下简称农民负担)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县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的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分别负责全市和本区、县农民负担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农民直接向集体经济组织缴纳的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不含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缴纳的利润),以乡为单位,以国家规定的统计办法确定的数字为依据,不得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5%。
  乡统筹费的最高限额,应当不超过村提留和乡统筹费总数的40%。
  经营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的农民,缴纳的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限额比例之内。具体限额比例,按照其实际收入,由经营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确定,并报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五条   乡统筹费用于安排乡村两级办学、计划生育、优抚、民兵训练、修建乡村道路等民办公助事业。
  乡村两级办学经费在乡统筹费内所占比例,由区、县人民政府在25%至40%的幅度内确定。


    第六条   农村劳动力每人每年承担5至10个农村义务工,10至20个劳动积累工。经批准以资代劳的,以资代劳款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农村劳动力日工资水平确定,并用于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的项目。
  因抢险救灾,需要增加农村义务工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统筹安排,也可由区、县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有条件的地方增加劳动积累工的,须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乡、镇人民政府依法组织收取。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的管理和使用,应当实行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由乡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和村会计负责统一管理和核算,单独建帐,专款专用,并接受上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定期进行的财务监督和审计。


    第八条   违反《条例》和本规定,设置收费、集资和基金项目进行收费、集资、摊派的,非法增加劳务的,由市、区、县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农林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1992年11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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