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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河市旅游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6-03-12 生效日期: 1996-04-01
发布部门: 黑河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经1996年3月4日政府第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一九九六年三月十二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发展我市旅游产业,规范市场行为,保护旅游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旅游业经营者必须依法经营,自觉遵守旅游业规章制度和职业道德规范,保障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黑河市旅游局为黑河市人民政府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全市旅游市场实行行业管理。
  工商、公安、联检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协同管理旅游市场。


    第四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旅游经营者实行公告制度。公告可分为开业公告、变更名称公告、吊销许可证公告等。

第二章 旅游区

    第五条 旅游区(景区、景点、渡假区)建设应纳入全市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并与经济发展计划、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相衔接。
  新建旅游区须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三章 旅行社

    第六条 旅行社的开办条件、业务范围、注册资本及审批,按有关规定执行。
  旅行社数量要实行宏观控制。凡申请设立旅行社的,应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后,30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经核准并领取营业执照方可开业。
  旅行社及其分支机构应按照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确定的范围经营业务。不得转让或变相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旅行社应按照国家旅游局《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暂行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缴纳保证金。


    关联法规    

    第七条 旅行社申请经营过境旅游业务,须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家旅游局批准。
  旅行社申请代理出境旅游业务,须经市旅游局批准。


    第八条 旅行社应按照旅游合同或与旅游者的约定提供规范服务,自觉维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旅行社应为出境旅游者和上岗导游员办理旅游意外保险。


    第十条 旅行社要通过优质服务和规范管理进行公平竞争,不得采取不正当手段竞销。


    第十一条 旅行社要加强内部经营管理,特别是财务管理,严格执行财务制度,自觉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


    第十二条 外地在黑河设立旅游办事机构应持《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向市旅游局报批。办事机构应冠以其所属旅行社的名称,并缀以“办事处、代办处”字样。但该机构不得在黑河从事边境旅游组团、办照业务。

第四章 导游员

    第十三条 导游员(含兼职导游员)实行面向社会、公开招聘的制度。凡参加国家旅游局统一组织的导游员资格考试合格者。可取得导游员资格证书。
  取得导游员资格证书者应向省旅游局登记注册,并领取导游证。
  导游员按国家规定实行等级评定,按评定的等级提供相应的服务,并持证上岗。


    第十四条 上岗导游员在境内外不得从事与本职工作无关的事情,不得索要小费、收受回扣和佣金,不得将旅游者带往非旅游涉外定点单位住宿、就餐等。


    第十五条 导游员应自觉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

第五章 旅游饭店

    第十六条 经市旅游局批准的饭店方可成为旅游涉外饭店。
  旅游涉外饭店符合星级条件的,要按国家关于《旅游涉外饭店星级的划分及评定》的标准参加星级评定,纳入规范化管理。
  星级饭店要按照星级标准向客人提供相应的服务。未评星级的饭店,不得使用攀附性广告字眼进行自我宣传。

第六章 定点单位

    第十七条 实行旅游涉外定点单位制度。宾馆、饭店、车(船)公司(队)等申请旅游涉外定点,须经市旅游局审批。
  涉外定点单位的管理办法由市旅游局制定。

第七章 边境旅游

    第十八条 经国家旅游局批准开办过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具有边境旅游经营权。
  经市旅游局批准的旅行社可以受具有边境旅游经营权的旅行社的委托以代理形式组团,未经市旅游局批准经营边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不得开展边境旅游业务。
  经营边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不准搞分部承包,旅游办理点也只准设一处。


    第十九条 边境旅游实行统一价格制度。旅游价格由市旅游局统一制定,各旅行社要严格执行。


    第二十条 组团社必须依照旅行社组团、旅游局审批、公安局办照、联检部门验收的程序开展工作。
  组团社要作好出境人员出国前的外事纪律、文明礼貌等方面教育,对不参加出国前教育的游客,组团单位有权取消其参游资格。


    第二十一条 每个旅行社的出境团队必须配有正式领队和经过培训合格的导游员,否则,查验部门不予放行。


    第二十二条 认真解决滞留不归问题。要严格出境旅游者的审查,严格执行办照规定,严格履行组团和审批程序。
  各旅行社每年年初向市旅游局交纳1万元滞留抵押金,如无滞留,年底如数退还给旅行社;如发生滞留,抵押金扣留做为反滞留工作专项经费。

第八章 检查监督

    第二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及从业人员应自觉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其内容包括。
  (一)旅游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
  (二)旅游秩序;
  (三)服务质量;
  (四)经营行为;
  (五)设施设备状况;
  (六)安全卫生状况;
  (七)其他有关问题。

第九章 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 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 条第三款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和营业执照。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 条第四款规定的,给予警告或责令停业整顿,并按日加收千分之一滞纳金;对拒不缴纳保证金的旅行社,吊销其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被吊销许可证者,3年内不得再申办旅行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 条规定的,按规定理赔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 条规定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 十二二条规定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 十六条规定的,赔偿损失,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降低或取消所评定的星级。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本十七条规定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 十九条规定的,取消其旅游经营权,吊销其经营执照。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 二十二条规定的,除扣留抵押金外,还将追究经办单位及担保单位主管领导的责任。
  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旅游经营权,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中有关用语含义:旅游业经营者:为旅游者食、住、行、游、购、娱等活动提供产品与服务的企业和个体经营者。
  旅行社:指依法设立,具有法人资格,招徕、接待旅游者旅游,安排食宿及提供其他有关服务的企业。
  旅游饭店:指为旅游者提供住宿、餐饮、娱乐等设施及相应服务的场所,包括宾馆、酒店、旅游别墅等。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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