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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力三轮车客货运输业管理办法

状态:被修正 发布日期:1987-04-01 生效日期: 1987-05-01
发布部门: 北京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京政发[1987]45号


    第一条   为方便群众,维护首都社会秩序,保障人力三轮车客货运输业的正当经营,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人力三轮车客、货运输业的人员(以下简称三轮车业从业人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
  二、年龄在18周岁以上,身体健康,有经营能力。
  三、无固定职业或待业。


    第三条   申请从事三轮车业的,须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持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发的三轮车行车执照和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开具的证明,向所在区县三轮车管理站(以上简称管理站)申请;经管理站审查合格,发给合格证明;从事货运的,同时发给《营运证》。
  二、持合格证明和《营运证》向所在地的区、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申领营业执照。
  三、持营业执照向原申请的管理站办理从业登记,领取统一式样的营业标志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申请到其他区、县经营的,应持原登记的管理站的证明,向所去地的区、县管理站办理登记手续。
  三轮车业从业人员歇业、转业、变更经营范围或车辆过户的,须向管理站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手续;车辆过户的,还要向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过户手续。


    第四条   三轮车业从业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车辆指定部位安装车辆牌照和营业标志,随身携带有关证照。
  二、按批准的范围经营;货运三轮不得从事客运业务。
  三、遵守运营秩序,文明服务,礼貌待客,服装整齐,车容整洁。
  四、执行货物装卸的有关规定,不得运载违禁物品。
  五、遵守交通规则,在指定地点停放车辆。
  六、按规定的运价标准收费,使用税务机关监制的统一结算凭证。
  七、不准将车辆转借、出租他人经营;不准涂改、伪造、转借各种证照、标志。
  八、服从管理,按规定缴纳税、费。


    第五条   三轮车业从业人员遵纪守法,优质服务,成绩突出的,由管理站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三轮车业从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管理站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责令暂停营业、处以5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没收非法所得,直至收回营业标志,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一、索要高价或欺骗、敲诈乘(顾)客的。
  二、不按规定安装营业标志或不携带有关证照的。
  三、货运三轮不按规定装载、运输货物或从事客运经营的。
  四、不按规定缴纳税金或管理费的。
  五、涂改、伪造、转借营业标志和有关证照,或将车辆转借、出租他人经营的。
  六、不遵守运营秩序,欺行霸市的。
  未经批准,无照经营的,由当地管理站取缔,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没收车辆。对不服从管理,扰乱社会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税务管理规定的,分别由公安交通、交通运输、税务机关按有关规定处理。

    关联法规    

    第七条   三轮车客、货运输业管理人员必须严格依法管理,秉公办事。
  监督检查时,应先出示证件。对有法不依、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市交通运输总公司代行政府行政管理职能,是本市三轮车客、货运输业的行业管理机关,负责监督、检查本办法的贯彻实施,并负责对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进行解释。
  区、县设立三轮车管理站(必要时可设立若干管理分站),在区、县政府主管部门领导下负责本地区三轮车客、货运输业的行业管理,依据本办法管理本地区三轮车业从业人员,并可根据需要,按地段组织建立若干业务服务点、组。在管理业务上,接受市交通运输管理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公安、工商、税务等有关机关应各司其职,配合三轮车客货运输业行业管理机关加强管理。对无照经营者的取缔工作,由公安机关协助执行。


    第九条   本办法自1987年5月1日起施行。1983年3月12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公安局制定的《北京市人力客运三轮车业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关联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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