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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暂行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7-03-12 生效日期: 1987-03-01
发布部门: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交通运输总公司
发布文号: [87]财综计字280号

第一章 汽车维修管理费的征收
  第一条 汽车维修管理费是根据国家规定,向汽车维修经营者征收、用于汽车维修行业管理和服务的事业费。

  第二条 北京市交通运输总公司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委托,代行管理本市汽车维修行业的职权,负责实施《办法》和《细则》。市交通运输总公司指定北京市汽车维修管理处负责汽车维修管理费的征管工作,远郊县(区)由县(区)汽车维修管理所或交通局(科)具体负责征收,其它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征收汽车维修管理费。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汽车修理、维护和专项修理的国营、集体企业(包括第三产业和劳服企业)、个体户、中央单位、外省市、外省市与京联营、部队、院校所属单位及中外合资,外商独资的汽车维修企业(以下简称汽车维修经营者)均须交纳汽车维修管理费。

  第四条 汽车维修管理费的征收标准,一律按汽车维修经营者营业额的千分之五计征。

  第五条 地处城区和近郊区的汽车维修经营者,由市汽车维修管理处直接征收或由其指定的汽车维修管理所代征;地处远郊县(区)的汽车维修经营者,由远郊县(区)汽车维修管理所或交通局(科)征收。

  第六条 汽车维修管理费按月计征,所有汽车维修经营者,应在月初十日内将上月应交汽车维修管理费款向指定征收单位一次交清,同时抄报《北京市汽车维修管理费交款汇总单》并持《统一结算凭证》第四联核备。

  第七条 征收汽车维修管理费,一律使用北京市汽车维修管理处统一印制的《北京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费收据》。格式见附件二。

  第八条 凡延期交纳汽车维修管理费,按延交金额每天加征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凡弄虚作假、隐瞒不交或少交漏交汽车维修管理费者经查实后,除补交外,视情节轻重,加征1—2倍罚款。

  第九条:汽车维修管理费的具体征收手续,由市汽车维修管理处根据本规定,另行规定。见附件一。

 

第二章 汽车维修管理费的使用
  第十条 汽车维修管理费必须坚持专款专用的原则,用于行业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做他用。

  第十一条 汽车维修管理费的使用范围包括:
  1.职工工资及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
  2.业务开支和管理费用(包括办公费,业务费、教育费、修缮费及其他行政经费支出)。
  3.固定资产购置(包括工作用车、通讯、宣传、记录、计算、检测等设备)和基本建设投资(包括办公用房、职工宿舍及行业的服务设施等建设投资)。
  4.离休、退休人员费用;聘用专业人员的费用。
  5.奖励基金及工会经费。
  6.组织科技和智力开发、人才培训、调查研究、信息交流等活动的经费支出。
  7.按规定比例上交的汽车维修管理费。

  第十二条 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机构的经费支出,参照事业单位的规定和标准执行,基本建设支出按基建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汽车维修管理费年终结余,除核留汽车维修管理机构所属的周转金及批准项目的跨年度自筹资金外,其余集中上交同级财政。

 

第三章 汽车维修管理费的管理
  第十四条 汽车维修管理费按征管分工,实行两级管理。城区、近郊区的汽车维修经营者所交纳的管理费一律由市汽车维修管理处管理;远郊县(区)的汽车维修经营者所交纳的管理费,由当地汽车维修管理所或交通局(科)管理。

  第十五条 市汽车维修管理处征收的管理费按总额的百分之十上缴市交通运输总公司,由总公司安排有关汽车维修行业管理的其他支出。远郊县(区)征收的管理费,百分之二十上缴市汽车维修管理处,其中百分之十解交市交通运输总公司集中,百分之八十留作本县(区)汽车维修行业管理用。

  第十六条 汽车维修管理费收支实行予决算管理制度,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
  1.市汽车维修管理处为予算单位,要按规定编制汽车维修管理费年度收支予算,编报年度、月度收支决算。按规定日期上报市交通运输总公司审批,并报市财政局一份备查。
  2.远郊县(区)汽车维修管理所或交通局(科)汽车维修管维修管理部门为予算单位,编报汽车维修管理费年度收支予算、按年度、月度编报收支决算,并按规定日期上报县(区)交通局(科)审批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和市汽车维修管理处核备。市汽车维修管理处负责汇总各远郊县(区)汽车维修管理费收支报表,报市交通运输总公司核备,并抄报市财政局一份。

  第十七条 汽车维修管理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各级汽车维修管理机构均在工商银行开户,接受银行监督。
  1.市汽车维修管理处直接征收的汽车维修管理费,应全部存入汽车维修管理费帐户,按规定应上缴给市交通运输总公司的部分由汽车维修管理处按季解交。
  2.市汽车维修管理处的经费支出,交通运输总公司根据管理处年度予算,分季审批用款计划,由汽车维修管理处掌握。总公司批准的汽车维修管理处季度用款计划,抄送银行监督执行,追加用款需经总公司批准同意。
  3.远郊县(区)汽车维修管理机构的收支管理,可参照上述原则执行。

  第十八条 各级汽车维修管理机构的罚没款收入按规定全部上缴财政。

  第十九条 各级汽车维修管理机构应严格遵守财经纪律和财务会计制度,市交通运输总公司和汽车维修管理处有权对远郊县(区)所属汽车维修管理机构进行财务检查和票证检查,对违犯财经纪律和规章制度者有权责令纠正和处理。

  第二十条:市汽车维修管理处根据本规定所列收支管理原则制定有关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办法,加强各级汽车维修管理机构的财务会计工作。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七年三月一日起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解释权属北京市交通运输总公司。贯彻执行中出现的问题,由市交通运输总公司统一修订补充。在未修订补充前,应按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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