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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才流动管理条例

状态:被修正 发布日期:1995-06-30 生效日期: 1995-06-30
发布部门: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1995年4月14日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5年6月30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人才流动
第三章 人才市场
第四章 档案管理
第五章 争议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培育和发展人才市场,促进人才的合理有序流动和人才资源的合理配置,保护用人单位和流动人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不含人事关系在省的中直单位和省属单位之间的流动)的人才流动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人才,是指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取得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以及其他具有专业特长的人员。
  本条例所称人才流动,是指除进入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正常调动以外,通过双向选择,各类人才的工作单位或地区发生变动。


    第四条   市人事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才流动管理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区、县(市)人事部门按照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才流动工作。
  市、区、县(市)人事部门所属人才交流机构负责人才流动服务工作。

 

第二章 人才流动

    第五条   鼓励人才向郊区、外县、农村、企业和经济、文化相对落后的地区流动。


    第六条   下列人才流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履行审批手续:
  (一)县以上的重点建设工程、重大科研项目的主要技术、业务负责人;
  (二)从事国家机密工作在保密期限内的人员;
  (三)中、小学教师;
  (四)经国家、省、市批准的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和专门人才;
  (五)正在接受行政、司法审查的人员;
  (六)国家、省规定的其它人员。


    第七条   要求流动的人才,应当向其所在工作单位提交流动申请书,所在工作单位应当在接到流动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流动。同意流动的,应当在六十日内办理流动手续。所在工作单位不得对流动人员收取不合理费用或借故刁难、打击。


    第八条   企事业单位可以采用多种形式,从国内外引进各类人才。
  引进的人才享受市人民政府制定的优惠政策和引进单位的优惠待遇。
  用人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引进外地人才,应当到市、区、县(市)人事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   对引荐外地人才和国外留学生有功的人员,用人单位可予以奖励。

 

第三章 人才市场

    第十条   用人单位和人才应当按照公平、平等、竞争、择优、守约的原则参加市场交流活动,享有双向自主互选的权利。


    第十一条   市、区、县(市)人事部门可以开办人才市场。
  人才市场的业务范围:
  (一)收集、整理、储存和发布人才供求信息;
  (二)向用人单位推荐人才或受单位委托招聘人才;
  (三)举办人才交流集市;
  (四)为非在职“五大”(业大、函大、电大、职大和自学成才)毕业生和未落实工作单位的大中专毕业生、研究生的就业服务;
  (五)组织与择业有关的人才培训和提供场地、考试、测评等项服务;
  (六)组织国内外人才的输出和引进;
  (七)为各类人才从事业余兼职提供服务;
  (八)提供人才流动法律法规和政策咨询;
  (九)人事部门委托的其他业务。


    第十二条   其他部门和单位开办人才市场中介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固定的活动场所和必要的设施、设备、资金;
  (二)具有相适应的文化程度、专业知识和熟悉有关人才交流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工作人员;
  (三)具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四)具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三条   人才市场中介组织的业务范围:
  (一)提供人才信息及相关服务;
  (二)接受用人单位委托,组织人才招聘;
  (三)举办与择业相关的人才培训和测评服务。


    第十四条   开办人才市场中介组织,应当经市、县(市)人事部门审查同意后,到工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需刊(播)发招聘人才广告、启事的,应当持下列材料,到市、县(市)人事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一)营业执照或副本;
  (二)单位和经办人证明;
  (三)招聘人才的专业、数量、条件、要求及待遇的说明;
  (四)拟刊(播)发的广告文稿。
  外地在本市招聘人才,用人单位应当提交所在地地市级以上人才交流机构的批件。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举办人才交流大会,应当经市、区、县(市)人事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人才市场和人才市场中介组织,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中介,按规定收费。
  严禁中介组织、用人单位以招聘为名谋取钱财以及招聘活动中各种欺骗歧视行为。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与所聘人员应当签订聘用合同。聘用合同应当载明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报酬、劳动保护、工作纪律、合同终止的条件、违反合同的责任等内容。
  聘用合同应当经人事部门鉴证。

 

第四章 档案管理

    第十九条   下列人员的人事档案,由市、区、县(市)人才交流机构按管理权限管理:
  (一)辞职或被辞退人员;
  (二)外资企业、外国企业驻哈代表机构的中方人员;
  (三)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新聘用的中方人员;
  (四)乡镇企业、民营科技企业、民办学校和私营企业聘用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五)非在职“五大”毕业生和国家不包分配暂未落实工作单位的大中专毕业生、研究生;
  (六)自费出国留学人员;
  (七)外省、市驻哈机构在哈所聘用的人员。


    第二十条   人才交流机构管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应当提供下列服务:
  (一)管理档案和接转人事关系;
  (二)办理普调工资手续,记载档案工资;
  (三)办理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申报或评审手续;
  (四)计算工龄;
  (五)办理待业、养老保险手续;
  (六)办理出国、出境政审手续;
  (七)办理转正、定级手续;
  (八)办理保留全民所有制身份;
  (九)办理其它人事业务。
  非公有制企业人员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对同意流动的人员,在离开原工作单位三十日内,原工作单位应当向人才交流机构移交档案,不移交的,人才交流机构有权调转流动人员的人事档案。


    第二十二条   流动人员或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标准向人才交流机构交纳档案管理费。

 

第五章 争议处理

    第二十三条   市、区、县(市)设立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人才流动的争议仲裁。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因人才流动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调解书、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方当事人拒不执行的,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直接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对由国家出资培训的人才,除师范院校毕业生外,原工作单位不得收取培训费;由原工作单位出资培训,在市内流动的,可以按培训后工作年限逐年递减百分之二十收取补偿费;流动到外地的,可以按培训后工作年限逐年递减百分之十收取补偿费。


    第二十七条   人才流动中,因住房与原工作单位发生纠纷,按照流动人员与原工作单位签订的住房协议办理;未签订协议的,流动人员在五年内可以继续使用,但应当签订协议,其中到农村和乡镇、区街、民营科技企业工作的,在用人单位未解决住房前,原工作单位不得收回住房。


    第二十八条   人才流动中发生知识产权纠纷的,按照国家有关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市、区、县(市)人事部门单独或会同工商部门依照管理权限,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 十三条、第 十四条、第 十五条、第 十六条、第 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按照非法所得一至三倍处以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 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退还超收的款项,并按照超收款项的一至三倍处以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 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其补交,并按日征收百分之一的滞纳金;拒不交纳的,停止提供人才流动服务。


    第三十条   属于本条例第 条规定的人才未经批准擅自离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原工作单位或主管部门可予以行政处分或按照国家有关自动离职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人事行政部门、人才交流机构、人才市场和人才市场中介组织的工作人员,在人才流动工作中滥用职权、以权谋私、侵犯用人单位和流动人才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工作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罚部门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拆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执罚部门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罚没收据和罚没的处理,按照《黑龙江省收费罚没集资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关联法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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