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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税局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减征、免征地方所得税的暂行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2-01-01 生效日期: 1992-01-01
发布部门: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发布文号:

    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二、对经市有关部门依法确认为“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免征地方所得税。

  三、在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以及市政府批准设立的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各园区和工业开发区内举办的外商投资企业,凡被市有关部门核定为“新技术企业”的,免征地方所得税。

  四、对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地方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地方所得税。 凡自1991年度或1991年以前年度已经开始获利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不论其1991年度以前是否已按原有规定享受了减免地方所得税的优惠,均从1992 年度起按上款规定给予五年免征和五年减半征收地方所得税的优惠。 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的范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 七十二条的规定确定。

  五、对1991年6月30日以前设立的非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在1995年底以前,凡全年所得额在100万元以下,销售(营业)利润率不超过20%的,免征当年度地方所得税;全年所得额在100万元以下,销售(营业)利润率在20 %以上,但不超过30%的,减半征收当年度地方所得税。

  六、对1991年6月30日以前已经设立的外国企业的机构、场所,在1995 年底以前,凡全年所得额在100万元以下,销售(营业)利润率不超过15%的,免征当年度地方所得税;全年所得额在100万元以下,销售(营业)利润率在15 %以上,但不超过30%的,减半征收当年度地方所得税。

  七、凡依法仍按原适用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其地方所得税也按原适用的10%的税率计算。

  八、凡按本规定享受减免地方所得税的,应由企业提出申请,报主管税务机关批准。

  九、本规定由北京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十、本规定自1992年度起实施。

 
北京市国税局
1992-0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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