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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劳动局关于贯彻《北京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4-08-09 生效日期: 1994-08-09
发布部门: 北京市劳动局
发布文号: 京劳管发字[1994]462号

(1999年11月16日发布的《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发布1999年度清理废止的第二批不再执行的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将本文废止)
  各区、县劳动局,各局、总公司(企业集团)劳动处,计划单列企业,中央在京有关单位:
  为更好地贯彻执行《北京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以下简称《失业保险规定》),现就执行中的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补充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关于失业保险费收缴问题。
  (一)按照市政府1993年第16号令《北京市建设征地农转工人员安置办法》第 二十三 条规定,建设征地农转工人员待安置期间,由建设征地单位持《北京市城镇职工缴纳失业保险费人员花名费》,到被征地区、县劳动局失业保险机构,按上一年度全市职工年平均工资额为基数,核定、缴纳待安置的农转工人员失业保险费。待安置的农转工人员个人按每人每月2元标准缴纳失业保险费,由建设征地单位代为扣缴。
  (二)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的企业,从1994年6月起,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每人每月1元调整为每人每月2元。
  (三)因经营管理不善、亏损严重,经市政府各委、办,各区、县政府批准停产整顿的企业,缴纳失业保险费确有困难的,可以持停产整顿批准文件,向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申请缓缴失业保险费。经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审核,批准后,在停产整顿期间,可以暂缓缴纳失业保险费。
  (四)按照《失业保险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规定,实行失业保险制度的企业(用工单位)中,凡具有本市城镇户口、与企业(用工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个人,均依照《失业保险规定》第六条第(四)款规定,按每人每月2元标准缴纳失业保险费。具体核定收缴工作按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有关要求办理。

  二、关于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问题。
  (一)失业人员户口在远郊区、县,家居偏远地区,在享受失业救济金期间患病的,区、县劳动局失业保险机构可批准其在乡级医院就近治疗。
  (二)因连续旷工15天或累计旷工30天被企业(用工单位)除名的失业人员,区、县劳动局失业保险机构核定其连续工作年限时,从劳动行政部门办理招工录用手续之日起至本人连续旷工第15天或累计旷工第30天止,计算为连续工作年限,确定其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限和发放标准。

  三、关于民政等部门所属福利企业、劳改部门所属劳改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及城市生产服务合作总社系统企业实行失业保险制度中的具体问题,另行规定。

  四、1986年10月1日至1994年6月5日期间,按1986年9月1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执行〈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规定,实行待业保险制度的企业(用工单位),未按规定缴纳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按《北京市劳动局关于补缴职工待业保险基金问题的通知》(京劳管发字(1994)463号文件)补缴待业保险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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