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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有线电视设施管理办法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8-01-04 生效日期: 1994-09-10
发布部门: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加强有线电视设施管理,保障有线电视设施建设和信号畅通,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内有线电视设施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由市广播电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有线电视建设规划,由市广播电视部门会同市规划管理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在有线电视建设规划区内的建筑工程,应当铺设有线电视设施,不再安装电视共用天线。具体办法,由市广播电视部门会同市建设委员会和规划管理等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 有线电视工程勘察设计和施工,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有线电视工程的勘察设计和施工方案,应当经市广播电视部门审查同意。


    第七条 有线电视工程竣工后,应当经市广播电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八条 有线电视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应当保持施工现场容貌整洁;工程竣工后,及时清理现场,做到工完场清。


    第九条 建设有线电视工程需要在建筑物上铺设有线电视设施(含挂线、铺缆、钻墙孔和楼道孔等)时,市有线电视台应当通知有关部门和产权单位,有关部门和产权单位应当允许。市有线电视台可在建筑物上无偿铺设有线电视设施,产权单位和使用单位应当提供方便。


    第十条 有线电视施工单位在建筑物上铺设有线电视设施时,应当注意保护建筑物上的各种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予以修复或赔偿。


    第十一条 供电部门应当优先安排有线电视用电,保证有线电视信号畅通,检修性停电,应当提前一周通知市有线电视台。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因建设需要迁移或拆除有线电视设施的,应当事先征得市广播电视部门同意,并签订协议。在施工过程中发生损坏有线电视设施事故时,应当立即通知市有线电视台,并采取保护措施。


    第十三条 在市区内单位已设立的自用有线电视台(站),应当逐步与市有线电视台联网;需要保留原呼号和分前端的,应当经市广播电视部门同意。


    第十四条 有线电视用户应当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按期向有线电视台缴纳维护使用费。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移动、拆卸有线电视设施;
  (二)擅自接引有线电视线路和终端;
  (三)擅自改变或调整有线电视工作状态;
  (四)破坏有线电视设施;
  (五)扰乱有线电视工程建设秩序,以致工程建设不能正常进行。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 条、第 十三条规定的,由市广播电视部门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 条规定的,按《哈尔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处罚;
  (三)违反本办法第 十二条规定的,由市广播电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处以二千元至五千元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
  (四)违反本办法第 十四条规定的,由市广播电视部门责令限期补缴,并按日增收百分之一的滞纳金;逾期不补缴的,予以撤线;
  (五)违反本办法第 十五条(一)、(三)项规定的,由市广播电视部门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
  (六)违反本办法第 十五条(二)项规定的,由市广播电视部门予以拆除,责令限期补交安装费,并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逾期不补交的,予以拆除;
  (七)违反本办法第 十五条(四)项规定的,由市广播电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至五万元罚款;造成损害的,依法赔偿损失;
  (八)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        

    第十七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九月十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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