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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失业职工医疗补助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4-07-18 生效日期: 1994-07-18
发布部门: 北京市劳动局
发布文号: 京劳管发字[1994]364号

为加强失业职工医疗补助费支付的管理工作,根据《北京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以下简称《失业保险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患病须按下列规定就医。违反本条就医规定,不给予医疗费补助。
  1.失业职工门诊就医时须在区、县劳动局失业保险机构(以下简称区、县失业保险机构)指定的本市市属或区属综合性医院就医。
  2.失业职工因患急症不能在指定医院就医的,可到本人居住地附近本市区级以上医院急诊就医。
  3.失业职工患病需住院治疗的,必须到指定医院住院就医,治疗期间确需转院治疗的,必须凭指定医院开具的转院证明转院就医。
  4.失业职工患病要求转院就医的,必须持指定医院开具的转院证明、《失业救济金领取证》到本人户口所在地的区、县失业保险机构申请办理转院手续,经批准方可转院就医。
  5.失业职工户口迁移,由迁入区、县失业保险机构重新指定医院。

  二、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申领医疗补助费按下列规定办理:
  1.失业职工患病就医支付医疗费采取先个人支付、后申请医疗补助的办法。区、县失业保险机构和街道(镇)劳动部门不得为失业职工预支或垫付医疗费。
  2.失业职工须持指定医院门诊医疗手册、医院处方、单据和《失业救济金领取证》,急诊就医的还须持有关急诊证明、急诊医疗处方及单据到本人户口所在地街道(镇)劳动部门申领医疗补助费。
  3.失业职工当月就医,在次月领取失业救济金时申领医疗补助费。失业职工领取失业救济金终止月内所发生的医疗费,可在次月5日前申领医疗补助费。
  4.失业职工超过上款规定的期限未申领医疗补助的医疗费或领取失业救济金停止月之后发生的医疗费,不给予医疗补助。

  三、失业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街道(镇)劳动部门不予支付医疗补助费:
  1.失业职工未在指定医院就医或未经区、县失业保险机构批准自行转院就医的医疗费;
  2.失业职工使用或进行国家、市卫生部门有关公费医疗规定中属于不予报销的自费药品、检查项目和其它各类费用;
  3.失业职工由于打架斗殴等违纪犯罪行为致伤致病的或酗酒、自杀、交通肇事、医疗事故等造成伤残所发生的一切费用;
  4.因甲方责任导致失业职工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而发生的医疗费;
  5.失业职工正常体检、疫苗注射、婚前检查的费用;
  6.计划外生育的医疗费;
  7.失业职工服用的各类进口药品费用;
  8.失业职工申领医疗补助费时弄虚作假、涂改票据、处方的。

  四、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就医的医疗费按下列比例规定予以补助:
  1.连续工作年限不满5年的失业职工,其医疗费补助比例为50%,累计医疗补助费数额不得超过本人领取失业救济金总额的50%;
  2.连续工作年限满5年不满10年的失业职工,其医疗费补助比例为60%,累计医疗补助费数额不得超过本人领取失业救济金总额的60%;
  3.连续工作年限满10年不满15年的失业职工,其医疗费补助比例为70%,累计医疗补助费数额不得超过本人领取失业救济金总额的70%;
  4.连续工作年限满15年以上的失业职工,其医疗费补助比例为80%,累计医疗补助费数额不得超过本人领取失业救济金总额的80%。

  五、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患危重病,一般按本办法的规定给予医疗补助,由于住院治疗或连续30日在同一医院门诊治疗,累计医疗费支出超过1500元以上,个人负担确有困难的,经本人申请,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或区、县失业保险机构批准,按下列标准给予一次性医疗补助:
  1.医疗费支出1500元(含1500元)以下的不予补助;
  2.医疗费支出1501元至2500元(含2500元)部分按80%的比例给予补助,2501元至3500元(含3500元)部分按70%的比例给予补助,此后医疗费每增加1000元,其补助标准降低10个百分点。最低补助比例为50%,医疗补助费的最高补助数额不得超过10000元。
  一次性医疗补助费数额在5000元(含5000元)以下的,由区、县失业保险机构审批,5000元以上的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审批。

  六、失业女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符合《北京市计划生育条例》和《北京市人口计划和生育指标管理办法》的生育或采取计划生育措施,其直接用于生育或计划生育措施的医疗费用,可由街道(镇)劳动部门凭失业女职工户口所在地的街道(乡、镇)计划生育办公室发给的《生育子女证明》(生育指标)及围产保健卡、医疗费单据、《失业救济金领取证》,依照公费医疗有关规定,按100%的比例补助医疗费。此项医疗补助费不计入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医疗补助费数额内。

  七、区、县失业保险机构、街道(镇)劳动部门为失业职工支付医疗补助费时,要严格按照国家、市卫生部门有关规定严格审查,不得越权审批,预支垫付或超过规定标准支付医疗补助费。

  八、失业保险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或越权为失业职工支付医疗补助费的,由市、区、县劳动局责令改正,并由直接责任人负责如数追回或赔偿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失业保险机构工作人员弄虚作假,为失业职工支付医疗补助费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国家、市政府发布医疗制度新规定时,市劳动局按新规定修订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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