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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农村村民委员会暂行组织条例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85-06-12 生效日期: 1985-10-01
发布部门: 北京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 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结合本市农村情况,制定本暂行组织条例。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各区、县农村按照村民居住地区设立村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进行工作。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的任务如下:
  (一)教育村民自觉遵守和执宪法法律法规、政策,自觉遵守和执行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人民政府的决定;
  (二)向村民进行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和纪律教育,组织村民制定村规民约,建设社会主义文明村;
  (三)办理本居住地区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四)调解民间纠纷;
  (五)协助公安机关维护社会治安;
  (六)协助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做好本居住地区的民政、文教卫生、计划生育、住宅建设规划以及生产建设等工作;
  (七)向人民政府或它的派出机关反映群众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关联法规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一般按照自然村或邻近的几个自然村设立。
  村民委员会设置的变更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报请区、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三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
  组成人员的名额,一般五至十一人。各村民委员会的具体名额由村民讨论决定。
  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妇女应有适当名额;有一定数量少数民族的村,少数民族也应有适当名额。
  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
  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下设若干村民小组。组长由村民小组选举产生。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文教卫生、计划生育、社会福利等工作委员会。人口较少的村,也可以由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分工负责人民调解、治安保卫、文教卫生、计划生育、社会福利等项工作。
  各工作委员会主任由村民委员会委员分别兼任,其他成员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有各村民小组组长参加的会议协商决定。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
  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可以随时补选。对违法乱纪或严重失职的,经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通过,可以罢免。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进行工作,应当贯彻群众路线,充分发扬民主,重大问题应当召开村民大会讨论决定。
  村民应当执行村民委员会有关公共利益的决议,遵守村规民约。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必须密切联系群众,办事公道,作风正派,遵纪守法,不强迫命令,不以权谋私。


    第十二条   机关、企业、事业等单位须派代表参加当地村民委员会召集的与它们有关的会议,并遵守村规民约。


    第十三条   区、县所属各部门不得直接向村民委员会布置工作,如需村民委员会协助工作,须经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统一安排。


    第十四条   本暂行组织条例自一九八五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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