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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4-06-17 生效日期: 1994-07-01
发布部门: 北京市税务局
发布文号: 京税五[1994]375号

各区、县分局(区、县税务局)、燕山分局、对外分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4]020号《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本市情况对有关问题作如下补充规定,请一并依照执行。
  一、关于对个体工商户的征税问题
  (一)关于实行查账征收个人所得税的个体工商户业主及从业人员计税工资扣除标准均按照市局京税五[1994]292号《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的通知》中有关规定执行。
  (二)《通知》中第一条(二)项个体工商户或个人专营种植业、养殖业、饲养业、捕捞业的个人所得,征免问题规定如下:
  1.直接销售给商业单位收购和集贸市场收购的农业产品和农业特产品所得,免纳个人所得税。
  2.在农业产品、农业特产品生产地、收获地销售的农业产品、农业特产品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
  3.本市范围内集贸市场是商业性经营场所。因此凡在集贸市场(包括场外经营,下同)销售农业产品、农业特产品的,均应依照下列规定缴纳税款。
  (1)在农副产品批发市场销售的农业产品和农业特产品免征增值税;按3%征收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2)在其他集贸市场销售的农业产品、农业特产品以及其他货物,一律按7%的综合征收率(增值税6%,个人所得税1%)计征税款。
  (3)对本市自产自销农副产品证明制度已报经市政府批准同意取消,不得恢复使用。
  (三)对于个人合伙从事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的,应先按个体工商户征收个人所得税,然后再进行合伙人之间的利润分配。

  二、关于个人承包客运车辆及货运车辆的征税问题
  (一)本市公交运输系统内部实行的客运单车承包形式,属于工资分配制度的改革试点,暂不按市局京税五[1994]292号《通知》中有关规定实行核定承包收入依征收率征收办法。如单位提供有效证明司售人员月实际所得超过800元以上时,应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对其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市公交运输系统以外的单位,个人承包各种客运车辆、客运出租车除外)均按市局京税五[1994]292号《通知》中有关规定对单车核定承包收入1500元依3%的征收率征收个人所得税45元。所征收税款可由司售人员共同负担。
  由个人承包运营的旅游专线车辆不分系统、车型,一律比照上述规定征税。
  (三)个人承包单位货运车辆并使用单位票据结算的,比照本条第(二)项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对到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指定的公路运输结算点代开结算票据的,结算部门仍应按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三、对于多次发放属于同一数月的奖金或年终加薪、劳动分红的,应将各次发放的同一数月的奖金或年终加薪、劳动分红,合并为一次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四、对于中央统战部、组织部按规定发给民主党派有关人士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五、关于个人从基层供销社、农村信用社取得的利息或股息、红利收入征税问题。
  《通知》第四条经请示市政府批准同意,对供销社社员向供销社投资、入股和个人向农村信用社投资、入股取得的利息或股息、红利收入暂兔征个人所得税。

  六、个体工商户和个人销售货物或独立从事各种技艺以及提供各种有偿服务活动,到税务机关申请填开零份发票的,也按本通知有关规定征税。

  七、本通知自1994年7月1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本通知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执行中的问题请及时向市局反映。

附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1994年5月13日 财税字[1994]020号)(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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