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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社区服务设施管理若干规定

状态:被修正 发布日期:1991-04-09 生效日期: 1991-05-01
发布部门: 北京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促进社区服务事业的发展, 加强社区服务设施的管理, 根据本市实际情况,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 由区、县、街道( 镇) 和居委会兴办的以当地老年人、残疾人和优抚对象为主, 并向本地区居民提供便民服务的社区服务中心、敬老院、伤残儿童寄托所等社会保障设施、文化娱乐活动服务设施和便民服务设施( 以下简称社区服务设施),按本规定管理。

  第三条  社区服务设施的建设与管理, 坚持社区服务社会办的原则, 实行国家、集体、个人相结合的方针, 多渠道筹集资金, 积极开展无偿或有偿服务, 充分发挥社会效益。

  第四条  市、区、县民政局是本市社区服务设施管理的主管机关, 负责本规定的贯彻实施和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计划、财政、税务、工商、规划、房管、城市建设、文化、卫生等行政管理机关, 应当结合各自的职责, 对社区服务设施的建设和发展依法给予扶持。

  第五条  社区服务设施用房的建设, 应纳入城市建设规划。新建、改建居住区的社区服务设施用房, 应当按照居住区公共设施配套建设定额指标进行规划和设计, 由街道( 镇) 、民政等部门筹资建设。
  现有居住区, 应当因地制宜, 充分利用现有条件开展社区服务事业, 在符合城市建设规划的条件下, 经城市规划管理机关批准, 可由街道( 镇) 、民政等部门筹资建设社区服务设施用房。
  新建、改建居住区的社区服务设施用房配套建设定额指标, 由市民政局会同市城市规划管理局等部门确定。

  第六条  社区服务设施用房, 必须用于社区服务事业, 不得挪作他用。
  由民政部门收养或照管的孤寡老人进敬老院或死亡后, 其原住房属于公有房屋的, 由民政部门向房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手续后, 安排用于社区服务事业; 其原住房属于孤寡老人本人私有房屋的, 依照收养或照管时的约定, 交由民政部门安排用于社区服务事业。

  第七条  兴办社区服务设施所需资金, 由区、县、街道、民政部门等筹集, 财政部门给予适当资助。鼓励社会捐资赞助兴办社区服务事业。
  民政部门进行有奖募捐筹集的资金和社区服务设施有偿服务收入、减免税款、社会赞助及有关部门资助的资金, 应主要用于社区服务设施的建设和发展。

  第八条  区、县、街( 镇) 兴办集体所有制社区服务设施, 须向市或区、县民政局提出申请, 经审核批准的社区服务设施, 为自收自支的社会福利事业单位, 核发市民政局统一印制的社区服务设施证书。
  财政、税务等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社区服务设施在资金、减免税等方面依法给予扶持。
  经批准的社区服务设施开展文化娱乐、医疗康复或其他经营性便民服务项目, 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请文化、卫生、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文化、卫生、工商等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第九条  区、县、街道( 镇) 兴办的社区服务中心, 是具有综合服务功能的社区服务设施, 其名称统一为社区服务中心, 并冠以所在区、县和街道的名称。

  第十条  社区服务设施的工作人员, 实行专职、兼职、义务服务相结合。街( 镇) 社区服务中心应有二至三名的专职管理人员, 其他工作人员实行聘任。

  第十一条  社区服务设施不得改变社区服务的使用性质。违者, 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 情节严重的, 吊销社区服务设施证书, 由有关部门取消其享受的扶持待遇, 并提请相应主管部门吊销其证照。

  第十二条  社区服务设施有偿服务的收费标准, 按国家和本市有关价格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 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1年5 月 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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