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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劳动局、北京市人事局关于提高粮油统销价格后适当增加职工工资等问题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1-04-06 生效日期: 1991-05-01
发布部门: 北京市财政局
发布文号: 京财预(1991)388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总公司,各高等院校:
  根据国务院国发(1991)18号《国务院关于调整粮油统销价格的决定》和财政部、劳动部、人事部、民政部、国家教委((91)财综字第44号)文件的精神,粮油统销价格提高后,为了不使城镇居民生活受到较大影响,本着国家、企业、个人三者共同负担的原则,对有关人员采取不同形式给予适当补偿。经市政府批准,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补偿范围和对象
  1、本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单位的在职职工;
  2、本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单位的离休、退休人员;
  3、本市国家供应统销价口粮、口油的定期发放生活费的优抚救济对象;
  4、本市国家供应统销价口粮、口油的中小学民办教师;
  5、本市普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在校学生和研究生。包括区县办大学分校和农业中专招收的非农业户口的在校学生;
  6、本市集体企、事业单位补偿范围,比照国营单位执行。

  二、补偿标准和形式
  1、国营和集体企业、行政事业单位的在职职工,每人每月补偿六元,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纳入基础工资,企业单位纳入标准工资。此项增资额,职工离休、退休时,继续全额发给,不作为计发离休、退休费的工资基数。
  2、国营和集体企业、行政事业单位离休、退休人员,每人每月补偿六元,增加离休、退休费。
  3、由民政部门和工会管理的,国家供应统销价口粮、口油的退休职工、城镇优抚救济对象,每人每月补偿六元,提高其抚恤金、救济金标准。
  4、中小学民办教师每人每月补偿四元,提高补助费标准。
  5、普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在校学生和研究生,每人每月补偿四元。
  在职职工考入大专院校或被录取为研究生(不包括带工资上学的大学生、研究生),由所在院校或科研单位按在校生标准发放。
  区县办大学分校和农业中专招收的非农业户口的在校学生,参照大、中专在校学生的补偿标准执行,其资金由现行渠道解决。
  6、城市生产服务合作总社和劳动服务公司系统按月发给退养费的退养人员,每人每月补偿六元,提高退养费标准。
  7、按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退职后按月领取生活费的吃国家供应统销价口粮、口油的退职职工,每人每月补偿六元,提高生活费标准。
  8、家庭赡养人口过多,生活确有困难的,由单位按困难补助给予适当补偿。
  9、本市已接收安置的中央和外地机关事业单位的退休职工补偿费,由发放退休金单位发给。

  三、资金来源
  1、全额由国家拨款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增加的工资、离退休费,民政部门增加的伤残抚恤金、定期抚恤金、定期定量补助费和救济金,中小学增加的民办教师补助费等,以及普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在校学生的补偿额,在行政事业费中开支。市级单位增加的支出,由市财政负担。区县级单位增加的支出,如何负担另行研究确定。
  2、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给职工的补偿,由创收中解决,个别有困难的,由市、区、县财政部门酌情补助。
  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和事业单位企业化管理的以及预算外单位发放的补偿,均由各单位自行负担。
  3、国营企业增加的工资,从成本(费用)中开支,自行消化,不调整经营承包上交基数。增加的离退休费,参加社会统筹的从统筹基金中开支,未参加社会统筹的从企业营业外支出中列支。
  4、微利或亏损的预算内国营企业,发放补偿确有困难的,经市、区、县财政部门批准,由财政部门酌情补助。
  5、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列支经费的增资额,不计提工会经费;企业的增资额,不计提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
  6、从事特殊工种的职工,享受的工种补助粮,因粮食提价增加的开支,可适当予以照顾,由职工所在单位从自有资金中解决。
  7、集体企业职工增加的工资在成本(费用)中列支;增加的离休、退休、退养费按现行开支渠道解决。

  四、其它有关问题
  1、在职出国人员和国家、单位公派留学生,凡在国外领取工资或生活费的,不发给补偿。
  2、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是否给予补偿由企业自定,其标准不得超过国家规定。
  本通知自1991年5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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